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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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度偵續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撤銷。
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無照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竹站路十三號前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又逾當地時速六十公里之速限,而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疾駛,適有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之乙○○欲作左轉行駛,甲○○一時剎閃未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乙○○所騎機車之後方,致令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面部多處擦挫傷、右肩骨折、頸椎嚴重挫傷、右臂神經叢挫傷,並致造成其右上肢肩、肘功能喪失之重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而甲○○明知其駕車肇事後依法應即時救護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詎其於下車查看乙○○傷勢後見四下無人,竟基於遺棄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逸離去而不對因其駕車肇事受有前開傷害,已無自救力之乙○○為生存必要之扶助,惟甲○○於遺棄乙○○逃離現場途中,隨即以所有之行動電話通知其父 詹寬雄 ,並委由其父以無線電通報當地守望相助會之人員 黃文富馮財興 前往救護,嗣經路人報警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現場發現該甲○○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始循線查知肇事者乃甲○○。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對於前開時地,無照並超速駕駛前開汽車撞及告訴人乙○○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倒地,無法自行移動後,未留在現場扶助或照護告訴人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遺棄告訴人之意,辯稱當時告訴人係因遭其前方另一輛汽車擦撞,致告訴人機車車身搖晃,而遭其汽車撞及,並倒地而受傷,其於肇事後曾停車查看告訴人傷勢,然因當時有另輛汽車隨後駛到,該車上之人對其稱願為其照顧告訴人,而要其前往追上該部擦撞告訴人之汽車,始離開現場,尾隨該部擦撞告訴人之汽車,並無遺棄告訴人之意,所以於途中曾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其父詹寬雄,委請其父以無線電召該地區之守望相助會員前往救助,又因其車之擋風玻璃已破,無法以高速行駛,遂僅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追尋,於追尋約十五分鐘後,因未追到而折返,然回到現場時,已無人留在現場,遂行返家,是其並無遺棄告訴人之意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於遭被告撞傷前,並未先遭他車輛擦撞,而被告於撞傷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傷倒地後,雖曾停車查看,惟並未停留以照護告訴人,竟隨即離去,現場亦無被告所稱之其他車輛停下,表示要代被告照護告訴人等情,迭經告訴人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而被告非但始終無法說出係何人表示要代其照護告訴人,且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本院調查時供稱:跟隨在其後之汽車是藍色的車子::,嗣於審判期日又改稱當時是另輛白色的車子,隨後駛到,表示願代其照護被害人云云,前後就汽車顏色之供述,竟截然不同,顯見所述非實,要難置信。又縱如被告所言之前有擦撞告訴人機車之車輛存在,然撞傷告訴人使之倒地不起、無力自救者,終究係被告,即令追上該車,亦無解於被告超速駕駛而撞傷告訴人之罪責,更無以此脫免被告救助告訴人之義務,被告之欲追趕該輛汽車即顯無脫免自己刑責之實益,是被告所辯因有他車擦撞告訴人,並有他人表示願代為照護告訴人,才為追趕該車而駛離現場之詞,即無可採。
(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我當時不是先被其他車輛擦撞到,然
後才被被告的自小客車撞到的,被告後面並沒有其他車輛緊跟在後,當時也沒有其他車輛及行人;我被撞倒之後已受傷沒有能力爬起來,我倒在現場約五到十分鐘才有路人經過,他認識我並且叫我,我請他去叫我的朋友來,::現場並無停下來要救助的自小客車,現場約離一百公尺才有住戶,我即使呼叫,他們也聽不到等語,核與證人即到場救助被告之守望相助人員黃文富證稱:我到現場時,告訴人一直喊痛,無法站立,因為離住處還遠,所以他喊痛,住處的人也聽不到,及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鍾燕 明證稱:我們去時被害人躺在邊線呻吟,並沒有看到扶助被害人的人,我們有去訪查鄰近住家,他們說不知道發生車子相撞等語大致相符,綜合其等所述並參酌被害人於被撞之後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面部多處擦挫傷、右肩骨折、頸椎嚴重挫傷、右臂神經叢挫傷,並致造成其右上肢肩、肘功能喪失之嚴重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等情觀之,被害人當時已是無自救能力之人,且現場並無其他人為之扶助或保護,已至為明顯。
(三)、被告辯稱曾於離開現場途中,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其父詹
寬雄,委由其父通知當地守望相助會員前往救助之情節,已經被告於案發當日即向警員陳明,有其警訊筆錄可稽,核與證人黃文富、馮財興於案發當日之警訊及偵查中結證所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到場之警員 鍾燕明 證述稱其到場時確已看到黃文富、馮財興等人在現場指揮交通等情屬實,是堪信證人黃文富、馮財興二人確係接獲被告之父之無線電通報,而前往現場欲救助被害人無訛,被告上開辯詞,堪可採信。惟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遺棄罪之成立,以有法令上扶助、養育、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助、養育、保護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罪即成立,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屬危險犯之一種。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助、養育、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至於該無自救力之人事後縱經扶助、養育、保護,能否維持其生存,有無危險發生,乃係加重結果犯適用與否之問題,不影響其人被遺棄之始為無自救力之人之事實。又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本案徵之證人 鍾燕明證 稱:民眾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到分駐所報案,伊即趕往肇事現場。從分駐所到現場約五分鐘,伊稍微準備、開巡邏車約二分鐘,順路找又拖了約一、二分鐘,一到現場就先拍照,照片上之時間為六時九分;證人黃文富證述:當日伊與馮財興在自家門口聊天,離肇事現場約二分鐘。伊等聽到無線電之呼叫後,即趕往現場,約於當日下午六時五分到現場;及證人馮財興供證:伊於當日下午約六時十分,接到無線電之呼叫,即與黃文富趕往肇事現場,約二分鐘趕到現場各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八至三一、四八、四九頁)。如鍾燕明所供伊任職之分駐所距肇事現場約須五分鐘車程,而報案之民眾係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到該分駐所報案無訛,則本件車禍係於當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發生。縱以上揭相關證人所供述趕到肇事現場最早之時間,即黃文富供述之當日下午六時五分觀之,其距發生時亦已歷十分鐘,其間無人在現場扶助、保護受傷之乙○○,如任其傷重躺臥路上,不僅延誤就醫而有致命之虞,且有隨時遭受其他來車不慎撞及致命之危險,自難謂乙○○於該待救援期間無危險之虞,而被告既自承開車撞及乙○○,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其應即時救護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何以得駕車離開現場?足見所辯無遺棄告訴人之意云云,並非的論,殊無足採。此外復有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及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稽,被告遺棄告訴人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成傷,依該條之規定即負有停車並救助告訴人之義務。核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況下,未為必要之扶助而逕行離去,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被告之遺棄行為而受有右上肢肩、肘功能喪失之重傷害,係犯同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致重傷罪,惟經原審法院向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詢結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側臂神經叢損傷,應係受傷時立即造成之傷害,是否於受傷後即時送醫治療對該重傷害之發生並無影響,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89)長庚院高字第129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遺棄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間,即無因果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遺棄致重傷罪,尚有未洽,惟與本院所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自應由本院自行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判,附此說明。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之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之行為雖亦構成上開增訂條文之罪,惟其行為時係在該法修正前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依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則被告上述犯行,尚不能科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應予敘明。再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固有遺棄犯行,惟其於遺棄告訴人而離開車禍現場時,隨即電話通知其父請求守望相助人員到場救助,可見惡性尚輕,且事後已賠償告訴人,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尚嫌過重,客觀上足引以同情,堪為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就被告被訴遺棄部分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裁判時我國刑法已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但依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為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被告行為時,既無上開處罰規定,尚不能科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何以不適用修正(增訂)之法律規定之理由,未予說明,不無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遺棄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無照駕駛,肇事後遺棄告訴人於路上,危害告訴人之安全,惟已對告訴人為賠償,已經告訴人陳明,並有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為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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