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О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二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央託不知情之 黃志達 (另行為不起訴處分)出面向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告訴人二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二三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雙方簽立租車契約書,言明租期一日,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詎黃志達將上開租得之小自客車轉交予被告乙○○收受並使用後,被告乙○○非但未依規期將車輛歸還,甚且避不見面,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將該小自客車侵占入己供其使用。嗣經告訴人二三公司多方查詢,始知悉該小自客車現由乙○○使用中,經與之聯絡,請其返還前開小自客車,然被告乙○○均置之不理。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通知告訴人二三公司其所有出租之上開小自客車遭人棄置在高雄縣○○鄉○○路○○號之三附近騎樓,告訴人二三公司乃依警局指示至上址取回該小自客車,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四號判決可供參照,可知刑法上之侵占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在客觀上有將原為他人持有之物變更為自己持有之行為,始足構成。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前開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公司代理人甲○○之指訴,及卷附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其於原審訊問時固坦承向證人黃志達借用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自客車一事,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自黃志達處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黃志達並未明確告知伊何時還車,而後來告訴人二三公司與伊連絡要求還車,因當時伊已將該車另借予友人 林建雄 使用,伊即與二三公司言明二十日內還車,經告訴人公司同意,事後因林建雄於五月初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遇水災泡水故障停於鳳仁路路旁,數日後伊與林建雄前往取車,發現該車因擋住他人門口,已遭他人報警拖吊,伊並無侵占該車等語。經查:本件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之友人黃志達向告訴人二三公司所承租後轉借予被告使用,並非被告直接向告訴人二三公司承租,且黃志達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小客車,僅約定租金每日二千元,並無約定租期及還車時間,事後雙方再口頭約定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返還租車等情事,為告訴人公司代理人甲○○ 陳明 ,核與證人黃志達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一份,及載明上情之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而證人黃志達先前曾多次向告訴人二三公司承租小客車,租金均有依約給付,本件證人黃志達循前例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小客車,事後未能於約定返車期日即九十年五月四日返還租車,但證人黃志達之母親事後已為黃志達清償積欠租金及車損十萬元,尚欠八萬餘元,證人黃志達遭控侵占、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不起處分確定等情節,亦經告訴人公司代理人甲○○陳明,並有載明上情之說明書及九十年偵字第一三四一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足稽(附偵緝卷),被告自無與黃志達共犯侵占、詐欺罪行可言。又被告向證人黃志達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期間,告訴人公司代理人甲○○曾由黃志達處取得被告之電話號碼,與被告連絡,當時被告表示車子由他人在使用,答應十日內還車,但因事後該車於大雨中行駛遭水淹及引擎拋錨置於他人騎樓下,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拖吊後通知告訴人公司領回,領回時發現車子有泡水等情,業經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甲○○指訴無誤(見九十年七月十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調查筆錄),且證人林建雄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九十年五月初向被告借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因行駛中遇到水災車子泡水無法發動而置於鳳仁路騎樓前,數天後,伊與被告欲將車子取回時,發現已遭警方拖吊等語屬實(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借友人使用,後來車輛泡水,警方予以拖吊由告訴人公司領回等語,並非虛構。從而,被告既係向友人黃志達借用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系爭車輛使用,並非該車之承租人,本無從知悉該車租期之詳細租賃情況,事後告訴人公司雖曾聯絡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惟因當時被告已將系爭車輛另借予證人林建雄使用,一時無法歸還系爭車輛,而約定十日內返還車輛,經告訴人公司同意,然又因證人林建雄使用系爭車輛不慎遭水淹及引擎故障,無法行駛,暫停放路邊騎樓下,遭警拖吊,致被告無法主動還車,自尚難以被告未能依照告訴人公司要求,主動返還系爭車輛,即逕認其主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之意圖,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逾期未還車,故意侵占系爭車輛,至車輛受損無法行駛,始刻意將該車棄置路邊云云,尚非有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侵占系爭車輛一節,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如起訴書所述犯行,其侵占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侵占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