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訴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訴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七萬八千九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成功路八十一號前無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由原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該路段之慢車道,被告竟疏未為上開注意而欲自原告機車之左後方超越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擦撞到原告所騎機車之左把手,致原告摔倒在地遭機車壓住,而受有左肩、左腳踝擦破傷,並導致多處關節受傷;被告肇事後竟未施予救護或協助原告就醫,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 董柏賢 抄記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供警循線查獲。被告應負肇事過失責任,其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其罪刑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 前開 傷勢,自得請求被告依法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本已懷孕,因受傷需剖腹生產而支出剖腹生產費一萬四千四百五十一元,又將來第二胎亦必需剖腹生產,請求相同金額,共為二萬八千九百零二元。
2、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受傷後,因無法工作遭任職之技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諭令辭職,產假及生產補助亦皆喪失,原月薪三萬元,爰請求十個月之損失三十萬元。
3、嬰兒褓姆費部分:原告自000年00月000日生產後,因手受傷而無力,不能自行抱養嬰兒,需僱用褓姆每月三萬元共支出十五萬元。
4、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突遭不測而受傷,剖腹生產期間,痛苦難堪,且遽失自然生產能力,將終生痛不欲生,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
5、以上各項合計請求七十七萬八千九百零二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與明細表影本三紙、嬰兒褓姆費用證明書一紙、離職證明書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刑事案卷無意見,但本件肇事之刑事部分,現正在第三審上訴中,至原告受傷不重,不能請求薪資損失,且母親本來就應該照顧嬰兒,不能請求褓姆費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九十一年交上訴字第一一號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八號偵查卷與所附警卷並影印,及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查乙○○剖腹生產情形。
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因被告應負肇事過失責任而受有上述傷勢,及被告過失傷害罪責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其刑確定之事實,業據其引用前開刑事案卷內證據資料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上開肇事與刑事判決之事實,堪認原告上述主張為實在。又經本院函調前開刑事案卷,經查,被告在刑案偵審時雖否認有肇事過失而辯稱不知是否有擦撞到機車,不知有發生車禍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其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之擦撞痕,係新痕之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而該新痕上有黑色類似橡膠殘留痕跡,與原告所騎機車黑色橡膠把手相類似,該黑色擦痕前面(右側)較粗,後面(左側)較細,顯係該車由後擦撞前車所致等情有刑案一審之勘驗筆錄及照片附該卷可稽。再經刑案二審比對原告所騎機車之手把與左邊照後鏡距地面之高度,及被告自用小客車右邊照後鏡距地面之高度與右後車門之擦撞痕距地面之高度,堪認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之擦撞痕,係原告所騎機車於傾斜中所擦撞,有該勘驗筆錄可憑,足證被告確因超越前車時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甚明。又上開車門之擦撞痕,甚為嚴重,有警卷所附照片足稽,足見擦撞力不小,被告豈會不知發生車禍?又據本件車禍目擊證人董柏賢明確證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撞到機車後,有先開到馬路邊停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則被告如未發生車禍何須無緣無故在馬路邊停車?況本件係經證人董柏賢行經肇事路段,發現同向前面發生車禍而抄下肇事逃逸車輛之車牌號碼,業據證人董柏賢在刑案中證實,足證被告所辯不知道是否有擦撞到原告所騎之機車等語,有違常情,顯非可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顯有疏未注意保持兩車間隔以致肇事之過失至明,其因而致原告受傷,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前開刑案卷證資料足供本件採擇,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為實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肇事過失責任,既如上述,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本已懷孕,因受傷需剖腹生產而支出剖腹生產費一萬四千四百五十一元,又將來第二胎亦必需剖腹生產,請求相同金額,共為二萬八千九百零二元,有其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與明細表影本三紙可證,嗣經協議減縮請求共一萬四千元,並為被告所同意,則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在一萬四千元範圍內自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受傷後,因無法工作遭任職之技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諭令辭職,產假及生產補助亦皆喪失,原月薪三萬元,請求十個月之薪資損失三十萬元等情,固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按之常情,一般婦女之正常產假為一個月,原告因左肩、左腳受傷而無力自然生產改為剖腹生產,則於一般產假再加一個月共二個月休養身體應符常情而屬適當。至其所稱辭職之原因既未據其證明確與車禍受傷有相當關連,是超過二個月六萬元之請求部分,即難認有據。
(三)嬰兒褓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000年00月000日生產後,因手受傷而無力,不能自行抱養嬰兒,需僱用褓姆而支出褓姆費用每月三萬元,計請求十五萬元等情,固據提出褓姆費用證明書一紙並經證人 蘇楊玉環 證明在卷,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上開受傷情形尚非甚重,同上理由,原告生產後休養二個月應屬正常,則二個月後自行育嬰亦屬為人母之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褓姆費以二個月六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超過部分為無據,不能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以其突遭車禍而受傷,剖腹生產期間,痛苦難堪,且遽失自然生產能力,將終生痛不欲生,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固屬有據。然被告抗辯其請求數額過高。經查被告大專畢業,為燁興鋼鐵公司技術員,原告高職畢業,原為技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整修員,本院審酌雙方身分、經濟地位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以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有理由者為醫療費用一萬四千元,薪資損失六萬元,嬰兒褓姆費六萬元,精神慰藉金五萬元,合計十八萬四千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據,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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