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一號C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為女流,開車非常小心,且因膽小,更不敢快速闖越馬路,因此當亮起黃燈時,抗告人就不敢再行駛,原裁定以當時橫向道路,尚無來車通行為由,臆測抗告人無不敢通過該路口之理,且謂抗告人於變換為紅燈
二.六秒後,仍以時速三十六公里之速度闖紅燈通過該路口云者,未知其依據何在,而所謂違規之照片僅一張而已,何來第二張照片,又縱有第二張照片,惟既未提供抗告人辯論,就遽行採為裁定依據,於法亦有未合。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下午兩點十四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中市○○路、惠中路之交岔路口時,於其行向路口燈號變換為紅燈二‧六秒後,仍以時速三十六公里之速度逕行穿越該路口,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除有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外,並有該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一000八九九三號函一份在卷足資佐證。其次,詳觀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一00一一五七三號函附之本件逕行舉發違規照片及其上方之違規狀態視窗內容,可以清楚知悉本件違規照片所鎖定拍攝之違規車輛,確係行駛於第二車道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四九五七號(即抗告人於違規當時所駕駛行駛外側車道之自用小客車)清晰可見,而且本件第一張違規照片,係於該路口抗告人行車方向之紅燈亮起後二‧六秒,始加以拍攝所得,至第二張違規照片,則係該紅燈號誌亮起後三‧六秒,才再度拍攝;另由第二張違規照片上方之違規狀態視窗中,亦可發現受抗告人違規當時之車速,確為時速三十六公里無誤,此有各該相片二張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再查,苟抗告人於上開違規時間,確實於該路口燈光號誌由綠燈變換為黃燈時,剛好跨越橫線(即停止線),則抗告人本應有充裕之時間,可以順利通過該路口,而不會遭到在紅燈後始啟動之攝影裝置所感應並拍攝,且此時該路口之橫向道路,亦應仍係紅燈狀態,而無橫向來車通行,衡情抗告人實無不敢通過該路口之道理。另參諸卷附之第一張違規照片,係於上開交岔路口,抗告人所駕駛小客車行向之紅燈亮起後二‧六秒,始加以拍攝所得,此時抗告人所駕駛小客車之後輪,才正壓在橫線(即停止線)上,而由卷附之第二張違規照片觀察,更可瞭解在該路口紅燈亮後三‧六秒時,抗告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尚以時速三十六公里之速度行進中,且其車尾業已通過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而離停止線甚遠。綜合上情以觀,顯與抗告人所辯稱:其係於該路口燈光號誌由綠燈變換為黃燈時,剛好跨越橫線(即停止線),且其小客車係停在橫線上,而無闖紅燈云云,有所出入,抗告人前述所辯,應係規避之詞,而難採信。故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右述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本件抗告人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小客車,行經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中市○○路、惠中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即無不當。原審認抗告人異議,非有理由,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以: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審理時,均無所謂違規之第二張相片。是原裁定以所謂違規之照片第二張其照片之內容如何如何為由,駁回抗告人異議,殊有未當。且縱有該第二張闖紅燈通過路口之違規照片,既未提示供抗告人辯論,而僅出示後車輪尚壓在路口之橫線之照片,就遽行採為裁定依據,於法亦有未合云云,否認違規,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一)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此種司法上受益權,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司法救濟之方式,有不論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之裁判,均由普通法院審理;有於普通法院外,另設行政法院審理行政爭訟事件,我國即從後者。然無論採何種方式,人民於其權利因違法行政處分而遭受侵害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則無不同。至立法機關將性質特殊之行政爭訟事件劃歸何種法院審理、適用何種司法程序,則屬立法者之權限,應由立法者衡酌權利之具體內涵、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妥為合理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第二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是受處分人因交通事件對行政機關處罰而不服者,應由普通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而非如一般行政爭訟事件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係立法機關基於行政處分而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上開法條,既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並由憲法第八十條所規定之法官斟酌事證而為公平之裁判,顯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且所謂「裁定」,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通常不以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必要,且無一定之程式(參刑事訴訟法實務,一九九九年再訂版, 陳樸生 著,頁二六一;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編, 林鈺雄 著,頁四五0)。原審法官斟酌卷內所附事證,且依其職權裁量認毋庸提示、進行辯論,已足形成心證認定事實而為公平之裁判,尚難據此即指原審裁定違法。
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否認違規,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