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六號C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五號)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一)案發當日抗告人並未飲酒,亦無坦承喝酒情事,(二)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測試標準規避測試,與事實不符,(三)錄音帶內容不實,有剪接之嫌等語。
二、查:
(一)本件抗告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二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往中山南路方向行駛,在行至中山南路三四七巷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處前停等紅燈時,竟在引擎未熄火之情形下逕自在駕駛座上打盹沈睡,因其所駕駛之該輛自小客車係停在該巷口之路中央處致他車無法通行,適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在中山南路與四九0巷路口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稽查任務,經民眾報案後即趕至現場處理,因發現抗告人在駕駛座上沈睡且經多次拍打車窗均無法叫醒,員警遂在開啟車門叫醒抗告人後將該車移置中山南路上之吉村飯店停車場停放,因該輛車內及抗告人身上均有濃厚酒味,員警乃對抗告人執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並告知酒測器之標準吹試方式及拒絕酒測之罰則,因抗告人僅以口含吹管及短促吹氣方式規避吹測,且經員警再次告知後仍拒絕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執勤員警遂予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南縣警交字第0九一000三五五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經本件舉發之員警 連秉煌 於原法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我們在附近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因為有路人跟我們告發說抗告人開車在該巷口妨礙交通所以我們就到舉發的違規現場去,發現抗告人的車子是停在三四七巷口前停等紅燈,引擎發動中,抗告人正在駕駛座上睡覺,我拍打車窗叫不醒抗告人,因車門未上鎖然後我才開車門搖醒抗告人,一打開車門車內就傳出很濃重的酒味,抗告人的口中我也有聞到酒味,我就要求抗告人作酒測,抗告人第一次測試時,只有口含吹管未吹氣,第二次是作短促吹氣,因未符合應讓酒測機器有響二聲之標準程序,我要求抗告人再做第三次時,抗告人拒絕。(庭呈當時現場相片及酒測情形錄音帶),當時抗告人坦承有喝酒,當時我們有錄音。抗告人因無法駕駛,我們幫他開到停車場停放」、警員 王仁清 原法院調查時陳稱「如證人連秉煌前開所言,我跟抗告人談話中確實有聞到他口中的酒味,他也坦承他有喝酒,他因為未依照標準程序吹氣機器未反應,我們要求作第三次酒測時,他就拒絕」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而抗告人亦坦承有在右開時、地停等紅燈時,於引擎未熄火之情況下在車內駕駛座上睡覺,且經員警叫醒後,在做二次酒測時均僅短促吹氣而未達吹測標準,因其拒絕做第三次酒測而為警掣單舉發之事實,則警員連秉煌、王仁清前開陳述應可採信,抗告人應有飲酒及規避測試之事實,其主張未飲酒,未規避測試為不可採。
(三)復查警方在前開舉發現場訊問抗告人時均有全程連續錄音,且該現場錄音之錄音帶經原法院當庭播放結果,「該錄音帶內容為整個取締過程,其中抗告人坦承有喝酒沒錯」,而抗告人對該錄音帶之播放內容結果亦當庭表明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則抗告人於抗告程序再爭執錄音帶之真正,即非可採。
(四)本件抗告人有於右述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加以處罰,則移送機關據此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併吊銷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珍如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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