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曹閔傑選任辯護人彭傑義律師
林火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定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詹以勤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64號、第10985號、第11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曹閔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陳定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曹閔傑(綽號 小傑 )明知第三級毒品 芬納西泮 (俗稱 一粒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3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2樓寶愛酒店包廂內,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WeChat(微信)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翔」之男子聯絡後,以低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價格,向「翔」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藥丸
800顆。旋於106年6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附近,以每顆20元價格,將其中390顆藥丸販賣予陳定宇並完成交付,陳定宇則於同年6月13日,匯款8,000元至曹閔傑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㈡106年6月中旬某日,曹閔傑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號4樓之6住處,以每顆20元價格,販賣前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丸其中100顆予陳定宇並完成交付,陳定宇則於同年6月16日,匯款2,000元至曹閔傑指定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於106年6月22日上午8時15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曹閔傑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販賣所餘、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藥丸24
8顆(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250顆;均為橘色圓形藥錠,總淨重48.60公克,共取0.40公克鑑定用磬,驗餘總淨重48.20公克,純度約1%,純質淨重約0.48公克),以及曹閔傑所有、供上開聯絡販毒使用之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陳定宇(綽號 小毛 )明知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犯意,於106年6月13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附近,將前開自曹閔傑處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藥丸80顆,以每顆25元價格,販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取得價金2,000元。嗣於106年7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定宇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藥丸1顆(橘色圓形藥錠,毛重0.1960公克,鑑驗取樣0.0192公克,驗餘淨重0.1768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係指被告曹閔傑於106年
6月3日、同年6月中旬某日,分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定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共二罪,應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欄一、㈢則係指被告陳定宇於106年
6月13日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一次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檢察官於原審到庭實行公訴時,雖指被告曹閔傑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㈢共三罪(見原審卷第114頁),然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不符,是本案審理之範圍仍以原審判決即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曹閔傑、陳定宇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㈡,被告曹閔傑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曹閔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97頁),並經證人陳定宇指證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19頁至第123頁),且有被告曹閔傑與陳定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WeChat(微信)聯絡內容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9564號卷〔下稱偵字第9564號卷〕第27頁至第41頁)、陳定宇轉帳8,000元、2,000元至被告曹閔傑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ATM交易明細照片(見偵字第9564號卷第35頁、第36頁)附卷可稽。此外,員警於上揭時間至被告曹閔傑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藥丸248顆及曹閔傑所有、供上開聯絡販毒使用之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情,有原審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44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9564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因清點錯誤誤載為250顆,見同卷第91頁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9564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在卷足憑。扣案之藥丸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均為橘色圓形藥錠,總淨重48.60公克,共取0.40公克鑑定用磬,驗餘總淨重48.20公克,純度約1%,純質淨重約0.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9564號卷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908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9564號卷第9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曹閔傑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事實欄二,被告陳定宇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陳定宇對於此部分事實,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0985號卷〔下稱偵字第10985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原審訴字卷第55頁、第11
3頁,本院卷第142頁、第197頁),並有被告陳定宇與曹閔傑106年6月13日下午4時54分之WeChat(微信)談話紀錄譯文:「小毛(陳定宇):靠杯,上次基隆那個,他拿80而已,所以我這邊多出10」、「小毛(陳定宇):好,他說他這次只要80,他給我2000,就這樣」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0985號卷第25頁)。此外,員警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陳定宇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藥丸1顆等情,有原審法院106聲搜字第50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0985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6頁)。質之被告陳定宇已供稱扣案之藥丸
1顆係其為販賣購入,部分販賣後所餘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20頁)。該藥丸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藥品芬納西泮成分(橘色圓形藥錠,毛重0.1960公克,鑑驗取樣0.0192公克,驗餘淨重0.176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0985號卷第69頁),堪認被告陳定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曹閔傑固曾於原審辯稱並無營利意圖云云,然嗣對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二次販賣毒品犯行乙節,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97頁),細繹被告曹閔傑與陳定宇間之WeChat(微信)聯絡內容譯文,二人於106年5月29日晚間10時之聯絡顯示:「曹閔傑:先拿1000,可以再拿剩的。小毛(陳定宇):甚麼意思?所以1000、18嗎?他是說1000太少了,他這樣上來不划算。曹閔傑:你跟他說一次拿2000打槍對他們很吃虧,給他15沒差,1000-15」(見偵字第10985號卷第20頁),詰之證人陳定宇就此部分對話內容證稱:微信上的客人向我表示欲購買1,000顆一粒眠(指本案藥丸)、每顆18元之價格,曹閔傑表示可以跟這個客人表示可以每顆15元的價格、販賣1,000顆一粒眠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28頁),可認被告曹閔傑就含有第三級毒品之一粒眠最低之販賣價格可壓至每顆15元,則被告曹閔傑其後以每顆20元之價格販售予陳定宇,每顆至少應有5元之利潤,足認其確實有藉本案毒品交易,賺取價差,是被告曹閔傑主觀上應有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應以其於本院之自白為可採。又被告陳定宇與購毒者並無特殊親誼,苟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三級毒品送交予該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且被告陳定宇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毒品進價為20元、賣價為25元,獲利部分每賣1顆即賺取5元之利潤等情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20頁、第145頁),顯見被告陳定宇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曹閔傑、陳定宇二人意圖營利,分別為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刑之減輕:㈠按芬納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核被告曹閔傑如事實欄
一、㈠及一、㈡所為、被告陳定宇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二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顯示持有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數量,故其等持有行為尚未成罪,毋庸論以吸收關係。被告曹閔傑所為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定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陳定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重在其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即可當之,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查被告陳定宇於本件犯罪時僅19歲,年紀尚輕,智慮淺薄,且販賣數量不多,獲取利益甚微,僅為零星毒品交易,與中大盤毒梟之鉅額販售,或集團分工之廣泛推銷等長期經營賺錢,危害程度差異甚大,且被告始終坦承錯誤,深具悔意,然所涉同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客觀情狀,即使科以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自白減輕事由遞減輕之。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陳定宇先後向曹閔傑購得共490顆(390顆+100顆)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丸後,扣除本案販賣之100顆藥丸,僅餘
1顆第三級毒品,因認其尚有其他零星販賣情事等語,主張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此部分業據被告陳定宇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為不利被告陳定宇之認定。
㈢被告曹閔傑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犯第4條之販賣毒品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僅承認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曹閔傑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坦認有營利之意圖,然其於偵查中、原審調查審理時,則均否認意圖營利,堅稱係成本價售出、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字第9564號卷第60頁、原審訴字卷第145頁)。至辯護人所指被告曹閔傑曾於106年7月24日偵查中業已自白乙節,經核該次被告曹閔傑就營利意圖部分堅稱:「我用成本價拿給陳定宇」、「(問:你被扣到的250顆一粒眠,有無承認是為了販賣而購入的?)當初買是要自己吃,後來吃不完,陳定宇說他要賺錢,我就想說拿給他,把成本拿回來、不要虧到錢即可」、「我只承認持有」(見偵字第10985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堪認被告曹閔傑於偵查中始終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中有關營利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並無辯護人所指自白全部犯行之可言。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曹閔傑上訴主張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為減刑云云,委無可採。
⒉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被告曹閔傑於105年3月7日即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9日偵查起訴,嗣由原審法院於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71號駁回上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第214頁至第223頁),其在前開案件繫屬期間,再於106年6月間分別為本案二次犯行,並非偶一失慮之舉,惡性亦非輕微,依其犯罪情節以觀,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於該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被告曹閔傑犯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至被告曹閔傑所稱犯後坦承犯行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僅據此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曹閔傑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無可採。
㈣被告曹閔傑、陳定宇二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被告曹閔傑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代號
「翔」之男子,並表示願意配合員警進行查緝(見偵字第9564號卷第13頁),然因被告曹閔傑並未進一步提供可向上追查之情資,遂未查獲其他共犯及毒品來源上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7年4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730920000號函及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第75頁)。
⒉被告陳定宇之毒品上游為被告曹閔傑乙節,雖經認定如前,
然本件係因被告曹閔傑於106年6月22日為警搜索後,始循線於同年7月20日查獲被告陳定宇,是被告曹閔傑之查獲與被告陳定宇之供述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故被告陳定宇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之情。
⒊從而,被告二人俱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均併說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曹閔傑、陳定宇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曹閔傑上訴後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客觀行為及營利意圖,是量刑之基礎已有改變。⒉以被告陳定宇犯罪行為時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為觀察,考量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堪認為確可憫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後之最低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為期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原審疏於審認及此,就被告陳定宇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法則容有未洽。⒊被告二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乃原判決據上論斷欄竟引用同條例第4條「第1項」,另漏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資為沒收第三級毒品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依據,適用法則亦有違誤。
㈡被告曹閔傑上訴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陳定宇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由(此部分詳後述),然其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為有理由,業經詳述如前,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曹閔傑部分定執行刑過低為上訴理由,惟被告曹閔傑罪刑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此部分刑之量定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曹閔傑、陳定宇二人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藥丸供人施用,以牟私利,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被告曹閔傑於偵查及原審否認有營利意圖,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全部犯罪,被告陳定宇則始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佐以其等販毒之動機、手段、各次販賣之數量、價格、獲利等情形,兼衡被告曹閔傑大專二年級畢業、被告陳定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等之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曹閔傑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陳定宇部分量處如主文第
3項即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曹閔傑部分考量其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與被告個人特質等事由,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係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陳定宇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另其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29日以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第232頁至第233頁),是被告陳定宇並不合於緩刑要件,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自無足採。
九、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為被告曹閔傑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2聯絡販毒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自被告二人住處分別查扣之第三級毒品藥丸248顆、1顆,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曹閔傑附表一編號2犯罪、被告陳定宇附表二編號1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被告曹閔傑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8,000元、2,000
元、被告陳定宇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同依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曹閔傑部分┌──┬─────────┬─────────────────────┐│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曹閔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702││││5771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曹閔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702││││5771號SIM卡壹枚)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丸貳佰肆拾捌顆(驗餘總淨重肆拾捌點貳零公克││││,純質淨重約零點肆捌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陳定宇部分┌──┬─────────┬─────────────────────┐│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欄二│陳定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丸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捌公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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