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而移由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錄音帶貳卷、電話機壹台、六合彩簽單捌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並與不詳姓名之組頭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屏東市○○○街廿二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擔任不詳姓名組頭所主持俗稱「六合樂」之柱仔腳,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核對同年月二十二日即星期四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或其重組號碼為準,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凡賭客中獎者可得倍數不等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組頭所有。迨至九十年二月廿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錄音機、電話機各一台、錄音帶二捲、簽單八張、六合手冊一本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屏東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而移由普通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傳真機、錄音機、電話機各一台、錄音帶二卷、六合彩簽單八張、六合彩手冊一本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不詳姓名組頭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係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惟被告已否認被查獲當天有經營六合彩,並辯稱僅經營一期即被查獲,另由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所示,被告接受簽賭之時間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且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當日經查適為星期四,以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日期均為星期二及星期四觀之,衡情,上開扣案之簽單,應僅供被告核對星期四當期開獎之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被查獲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當日亦有接受簽賭,則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屬連續犯,洵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錄音機、電話機各一台、錄音帶二卷、六合彩簽單八張、六合彩手冊一本,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