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係甲○○雇用之司機,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先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屏東市○○區○○路○○號前,二人改駕駛甲○○所有之拖板車,將停放該處乙○○所有之黃色三菱牌挖土機(價值約新台幣六十萬元)駛至拖板車上後竊走,載運至屏東縣萬巒鄉鄉公所垃圾車停車場旁之廢棄空地隱密處停放,為避免遭人發現,並以噴漆將該部挖土機車尾記載之車主乙○○電話塗銷。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為警於該處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上開事實均矢口否認,被告甲○○辯稱:伊以小客車帶丙○○至現場,當地有四部挖土機,伊叫丙○○將其中最舊的一部拖走,隨即離開,第二天早上是丙○○打電話來說車子拖錯了,伊叫丙○○自行處理,不知是何人噴漆等語。被告丙○○則辯以:甲○○以小客車將伊載至現場,只有口頭說把最舊的一部拖走,並未指明是哪一部,第二天是甲○○打電話來說挖土機拖錯了,叫伊自行處理,伊並未理會,不知是何人噴漆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如何與被告丙○○共同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三菱牌挖土機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訊中供述明確,據其供稱:該部失竊的挖土機是我雇用的司機「 阿興 」提議竊取的,因而邀我開我所有之挖土機搬運貨車(應係指拖板車)到屏東市○○區○○路○○號前竊取該部挖土機,當時是由我開搬運貨車,而由「阿興」將該部挖土機移至我貨車上,再由我與「阿興」兩人將該部挖土機載回萬丹鄉鄉公所停車場旁空地擺放;噴漆是丙○○所購買,因怕失主發現,逃避警方查緝等語(見警卷第六、七頁及第九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工環路二十號現場定格錄影機翻拍照片二幀、拖板車與被竊挖土機車身照片多幀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警訊時因喝酒後害怕才做如此之供述,然證人 許金印 即當時為被告甲○○製作筆錄之員警證稱,被告甲○○製作筆錄當時身上並無酒味(見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並有警訊錄音帶一卷附卷可參,是被告甲○○上開警訊時酒醉之辯解,顯非可採。
(二)另據被害人乙○○指述○○○區○○路○○號附近除其所有之挖土機一部外,並無其餘挖土機,且查獲地點距離被告甲○○家約一公里左右,放置地點為空屋旁,很隱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二人所辯因當地有四部挖土機,因而拖錯云云,顯非實在。況若被告二人主觀上果真誤認該部挖土機為被告甲○○所有,何需將之拖至距離被告甲○○住處甚遠之隱密空地停放,並以噴漆塗抹車尾?被告二人上開辯解,顯違常情,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挖土機價值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噴漆三瓶與犯罪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得上訴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