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八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普通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乙○○係屏東縣○○鎮○○里○○路○○○號華陽小館之負責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恆春分所(下稱農委會恆春分所)管理,鵝鑾鼻段五四二號土地上圍牆邊面積約為八平方公尺之空地,堆放其所有之洗衣機、冰箱、盆栽、瓦斯桶等雜物,嚴重影響附近環境之整潔及管理機關之使用權利,期間約為半年,迄九十年二月間始對該土地解除佔有,並歸還農委會恆春分所。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恆春分所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佔前開土地之行為,期間長達數月之久,惟辯稱其並無竊佔之犯意,亦未造成環境髒亂之狀況等語。經查,被告確於前述時間,未經管理機關之同意,無權佔用前開面積之土地長逾半年之久,業經證人即告訴機關農委會恆春分所總務科長甲○○到庭結證屬實,且有現場圖、前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函、屏東縣恆春鎮清潔隊污染稽查記錄表、稽查圖片影本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稽,故被告無權佔用前開土地之行為,應堪認定;再查,被告明知對前述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限,卻長期用以放置自己私人之物品,業經被告自白無誤,而被告此等行為顯然足以使管理使用機關之權利遭受妨害,要與被告是否有於管理機關要求清理時即行搬離之意無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即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綜前所述,被告竊佔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素行非劣、其竊佔之面積僅約八平方公尺,危害尚輕,所犯情節尚非重大、於偵查中即將所竊佔土地歸還管理機關,且未再有妨害管理機關使用之情事,此已經證人甲○○到庭證明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刑度,業經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改列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且屬有利於被告,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偵查中已解除對前開土地之佔有,並歸還管理機關,已如前述,而被告現為華陽小館之負責人,亦為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復為公訴意旨所是認,可認其現有正當之職業,其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之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