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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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汽車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槌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槌壹支沒收。
事實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平時兩人感情不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八日十時許,乙○○至屏東縣崁頂鄉港東村 蔡榮添 所有之養蝦場內,見甲○○與蔡榮添之妻 邱滿英 聊天,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抓住甲○○之頭髮倒地,致其受有前額挫傷血腫、左肘挫傷、右膝挫傷。另基於毀損之故意,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六時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因不滿甲○○偕女兒 謝佳凌 深夜外出清晨始返家,竟手持鐵鎚敲毀甲○○所有車牌號碼00—九八七二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右前側車門之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扣得乙○○所有之鐵鎚一支。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持扣案鐵槌損壞告訴人甲○○所有汽車之玻璃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即被告之女謝佳凌先後分別於警、偵訊中所述情相符,復有警卷所附汽車照片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訊據被告否認有前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其僅用力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跌倒受傷,其並未故意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先後於警、偵訊中指述綦詳,再徵諸被告自承其於案發時因心中氣憤,遂用力出手拉扯告訴人等情,應以告訴人所述情節為可採,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有屏東縣安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其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係因不滿其妻深夜外出、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持鐵槌砸毀告訴人所有汽車之玻璃為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況及汽車玻璃遭毀損之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因犯罪時間在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施行前,故此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諭知易科標準)。扣案之鐵槌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當庭陳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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