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有多次侵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復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動產:(一)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晚間七時許,徒手開啟屏東縣內埔鄉崇文巷十二號大門,侵入其內竊得甲○○所有之歌林牌電視機一部、白金戒指一只、彩釉手環四只、茶壺二個(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等物品。(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至屏東縣長治鄉下寮巷二十三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七六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價值約二十萬元)。(三)九十年一月二日二時三十分許,攜帶上開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至屏東縣○○鎮○○路四十五之九號前,竊取 李銓縣 所有、供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三一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價值約十萬元)。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三一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國中後方道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丁○○復引導警方至屏東縣竹田鄉西勢國小前起獲上開車牌號碼00—七六七三號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屏東縣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除對事實(二)部分予以否認並辯稱該車輛停放西勢國小前已很久,並非伊竊取等語外,對於其他事實均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訊中證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查車牌號碼00—七六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長治鄉下寮巷二十三號前遭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失竊時間與被告引導警方查獲之時間相距不及二十日,且該車價值約二十萬元,並非無經濟價值而遭人隨意棄置之物,況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有竊取該車輛之事實,且警方又係依其所供始起出該部車牌號碼00—七六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丁○○前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車號00—三一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影本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復有其所有供竊取車號00—七六七三號與D四—三一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之T字型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查本件扣案T字型扳手質地堅硬、前端銳利,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堪認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而屬兇器。是核被告丁○○如事實欄
(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二)、(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事實欄(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線上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本件公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晚間七時許,侵入屏東縣內埔鄉崇文巷十二號竊盜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見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T字型扳手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之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否認為供犯罪所用,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以之犯案,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得上訴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