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夫 楊廷瑞 (已死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上訴人任會首,以會養會,先後招集如原判決附表一之民間互助會四組,虛列會員「美玉」、「麗華」、「 李清雄 」、「美惠」、「 陳明美 」名稱並冒用其他不詳姓名會員名義,詐標會款使用,自在標單紙上偽填擬投標之金額於標單上並出示予到場之會員而行使之,均獲致得標,憑以向各會員收取會款,迄民國八十二年十月止,共詐得會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餘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及活會會員,計第一會冒標十一會、第二會冒標十一會、第三會冒標十會、第四會冒標一會、迨八十二年十月間,宣告停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故偽造文書,必其內容不實,且足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所制作,始足構成,若不能辨別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即難認係偽造文書;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亦同。原判決於事實欄籠統記載上訴人冒用「其他不詳姓名之會員」,用以詐標會款使用,然所指「其他不詳姓名會員」,究為何人﹖是否為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有無經該會員之授權﹖原判決未明白認定並詳細記載,自無從辨別究係冒用何人名義而制作,依首開說明,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又上訴人究於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第幾會冒標﹖冒標之利息若干﹖原判決未明確記載,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殊有違誤。㈡刑法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犯罪行為即完成,至於嗣後是否逃逸或和解,僅作為科刑之依據,非可作為論斷是否自始即具有不法意圖之依據;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於前揭互助會不能維持後,先則逃逸無蹤,且以債務一成之數與會員和解,僅將其子( 楊國洲 )名下已設定高額抵押之台北市○○區○○街○○○巷三十四之一號之房地交債權人 李柏翰 處理,至被告名下台北市○○街○○○巷○號二樓房屋出售後所得款則未交由債權人代表分配予其他會員,益證被告與其夫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查上訴人於互助會無法維持後逃逸,嗣以債務一成之數額與會員和解,其名下之不動產出售後,未將售屋款交由債權人代表分配予其他會員等,何以得憑以推斷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於事實欄籠統載稱上訴人詐取會款三千七百餘萬元;然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違誤。㈣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冒用會員名義標會,於標單上除書寫競標之利息外,若尚冒簽他人姓名,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原判決竟未諭知沒收,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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