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仍不知謹慎,其係高雄縣鳳山市泰鑫交通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限速五十公里之屏東市○○路自屏東市往九如鄉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往大樹○○○鄉○○道○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其駕駛能力及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良好、該路段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約一百三十公里之高速行駛,適有 洪逸儒 騎乘車號000—五九五號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往大樹方向路口前,亦疏未注意左轉車輛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於路口前進行左轉,丙○○因車速過快,不及閃避,其大貨車前方車頭因而撞及洪逸儒騎乘機車之車尾,致洪逸儒受有胸腹部臟器破裂併內出血之傷害,當場死亡。丙○○於肇事後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托人報案,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逸儒之妻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撞及被害人洪逸儒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車速僅約六十公里,是洪逸儒於路口前就貿然左轉,伊無法閃避等語。經查:被告於肇事現場遺留之煞車痕長約一二0點九公尺及七十九點二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頒佈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被告當時行車時度應在一百三十公里以上,是其供稱當時車速約六十公里左右云云,顯非實在,又被害人洪逸儒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腹部臟器破裂併內出血之傷害而當場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在卷足憑,故被害人之死亡係被告超速行駛所致,應無疑義。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號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當時車速超過時速一百三十公里已如前述,被告確有違反上述安全規則至明;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並證人乙○○即現場處理員警證述,當時天候為晴天、視線已經清楚、該路段路面乾燥並無缺陷、視距良好、往來人車不多之情況,再參以被告係職業司機,駕駛技術應優於常人,且其經常行駛該路段,對該路段之狀況應不陌生,若稍加注意,應可輕易避免車禍發生,可見被告當時於主、客觀情形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約一百三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以致車輛失控而肇事致人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臺灣省 高屏澎 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00二三七號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超速行車有過失責任,有該意見書在卷可參。又被害人洪逸儒駕駛機車行駛至分岔路口,並未依規定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提前左轉,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顯然有過失責任,上開鑑定意見書之認定尚有未洽,但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因此抵免或解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丙○○係泰鑫交通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已據其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乙○○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卻仍不知謹慎,猶以高速駕車致人死亡,其過失情節至鉅,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法官余德正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得上訴附錄: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