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原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四號判決不受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此觀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亦明。
三、本件被告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甲○○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急診接受開顱手術,茲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長庚院高字第○四八○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三四號卷第二十一頁),而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止,被告仍然癱瘓,無法言語,有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車禍現場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足稽(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三四號卷第三十四頁),是被害人在本院審理中仍無法行使告訴權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又被害人之配偶丙○○○已於車禍當日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知被告為
肇事者,業據其子乙○○陳述在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雖無法行使告訴權,其配偶仍有獨立之告訴權,是在六個月告訴期間內,本案即非無得為告訴之人,檢察官尚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是檢察官於本件丙○○○得合法告訴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當庭指定被害人之子乙○○為代行告訴人,即非適法,難認本件告訴乃論之罪已經合法告訴。
㈢雖被害人之子甲○○對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時,又具狀陳
稱丙○○○在八十八年四月間,曾向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並由警員 謝萬銓 至丙○○○製作筆錄,惟證人謝萬銓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丁○○的筆錄是在派出所製作的,當時有民眾、村長在場,被害人的太太丙○○○沒有在現場。乙○○的筆錄是在他家裡製作的,當時丙○○○也沒有在場。...我沒有聽到丙○○○提告訴,..」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屬實。是被害人甲○○之配偶丙○○○並未提出告訴,亦堪認定。
㈣末查,檢察官固再於被害人配偶丙○○○告訴期間已過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以命令指定乙○○為代行告訴人,惟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法律規定要件已如前述,而本件顯係得為告訴之丙○○○於告訴期間怠於行使告訴權,自與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規定未合,否則告訴乃論之罪,於得為告訴之人遲誤告訴期間後,如檢察官或依職權或依聲請尚得再為指定代行告訴人者,告訴乃論之罪行為人,將有永受追訴之不測,自與告訴乃論之罪法律所定告訴權須於六個月內行使之告訴期間規定意旨不符,是檢察官於本案告訴期間經過後再行指定代行告訴人,亦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
綜上所述,本案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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