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林碧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謝震球 強盜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74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碧珠前因被告謝震球涉犯本院96年度訴字第749號強盜等案件,於民國96年3月27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保證金,然被告已因該案入監服刑,不幸於100年12月4日因獄方遲延醫治,而致被告枉送性命,故現已無保證事由存在,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
二、經查,被告固於100年12月4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1張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前開所繳之保證金,於
100年5月18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沒入,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抗字第65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並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他字第3189號執行沒入聲請人上述所繳之保證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抗字第652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既經裁定沒入確定,並送執行完畢,自無法再依聲請人之聲請發還,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黃傅偉法官藍家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