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富
張燦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水果刀、 木劍 各壹把均沒收。
張燦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木劍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楊進富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①96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9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②以96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以96年度訴字第3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3月15日確定;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
4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㈢再因贓物案件,經桃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聲減字86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8069號、96年度訴字第45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73號裁定定應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張燦煌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6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㈢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3194號、96年度訴字第4647號、97年度訴字第23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8月確定;㈣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511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㈢至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㈡案件及另案經判處之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 詎其 等仍不知悔改,楊進富於100年12月22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3段與東佳路平交道口時,因不滿 陳萬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為讓乘客下車而停放於其前方,按喇叭示意,2人發生爭執,楊進富遂取出其隨身攜帶之小刀,惟於爭執中跌倒在地,復見陳萬盛似要找友人過來幫腔,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前往張燦煌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躲藏。楊進富嗣因不甘示弱,遂與張燦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楊進富持張燦煌所有之水果刀1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持木劍之張燦煌,欲返回上址找陳萬盛理論,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中洲街口,見陳萬盛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於該處停等紅燈,楊進富遂上前敲陳萬盛車輛之車窗後,以所攜之水果刀朝坐於車內之陳萬盛揮刺,張燦煌則持上開木劍環伺於後,陳萬盛見狀舉手抵擋,嗣並乘隙打開車門,奪下楊進富所持之前揭水果刀,過程中因此受有右手掌撕裂傷6公分及左手中指、下手臂、上手臂靠近肩膀處、右腳膝蓋下方等多處淺層割傷,其所駕駛之車輛在駕駛座上方之窗框處,亦留有多處車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路旁之汽車修復廠員工 賴憲亮 見狀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查場扣得水果刀、小刀、木劍各1把。
四、案經陳萬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萬盛、證人賴憲亮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萬盛、證人賴憲亮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在案,有結文2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123、124頁),被告二人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揭審判外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之2、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被告二人除對於上揭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據能力有意見外,被告二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以下經本院調查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卷附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車損照片暨光碟,係由機器所作成,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過程中,亦無何違法製作或取得之虞,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因認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使用為適當,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進富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曾先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起爭執,其遂出示隨身攜帶之小刀,嗣並至被告張燦煌住處,與被告張燦煌分持水果刀、木劍共騎機車出門,復於新北市○○區○○路3段與中洲街口遇告訴人,即向告訴人出示上揭水果刀之事實;訊據被告張燦煌亦坦承:被告楊進富至伊住處後,即向伊陳述方才遭告訴人欺負並推倒在地等事,伊乃與被告張燦煌分持水果刀、木劍共騎機車出門,嗣於上揭路口遇告訴人,被告楊進富即向告訴人出示上揭水果刀,伊則手舉木劍,質問告訴人為何取笑被告楊進富跛腳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均辯稱:渠等一同出門係因被告楊進富接到不明人士所發送之恐嚇簡訊,要去派出所報案,怕途中復遇告訴人遭其歐打故攜帶水果刀、木劍以防身;被告楊進富取出該水果刀之目的係要嚇唬告訴人,其並未將刀朝車窗內刺,係告訴人自己伸手奪刀才會受傷;被告張燦煌並辯稱:其於此過程中亦未助陣,而係在勸架,伊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楊進富與告訴人二人於案發當日19時30分許,先於新北市○○區○○路3段與東佳路平交道口,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楊進富遂取出其隨身攜帶之小刀,惟於爭執中被告楊進富跌倒在地,復見告訴人似要找友人過來幫腔,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前往被告張燦煌上址住處躲藏。嗣被告楊進富並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張燦煌,兩人分持水果刀及木劍出門,並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於該處停等紅燈,被告楊進富遂上前敲告訴人車輛之車窗後,向告訴人出示上揭水果刀,被告張燦煌則持上開木劍站立一旁;嗣告訴人乘隙打開車門並奪下被告楊進富手持之前揭水果刀,經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揭水果刀、木劍各1把,且告訴人於當日就醫驗傷結果,其受有右手掌撕裂傷6公分等事實,除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院100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17-1頁、第22-1頁),故上開事實已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二人雖均辯稱:當日一同共乘機車出門係要去派出所報案,攜水果刀及木劍僅係要防身云云,惟經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楊進富之手機簡訊內容,該帶有恐嚇字語之簡訊接收時間係100年12月20日上午8時27分23秒,距離案發日已有2日時間(見偵卷第73、74頁);而被告楊進富甫於街頭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因誤認告訴人要找人助陣而倉皇逃至被告張燦煌住處躲藏,衡以常情,若真有外出報案之需求,亦不需於抵達被告張燦煌住處僅短短10分鐘內即急於再次外出;況且,斯時已係晚間,被告二人共乘機車外出,若有配戴安全帽,他人自外觀上難以辨認其等身分;且告訴人所駕駛者為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為載客本會隨時離開第一次與被告楊進富衝突之現場而隨處移動,若非經刻意蒐尋、接近,被告二人會再次於街頭碰見告訴人之可能性相當低。參以被告二人於被告楊進富抵達被告張燦煌住處10分鐘後旋即分持上揭水果刀、木劍出門,嗣在上揭路口見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非但不予閃避,反而主動靠近而敲打告訴人車窗,堪認渠等該次出門之目的係因不甘示弱,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備妥上揭器械刻意上街頭尋找告訴人,渠等辯稱係要報案才出門,又於路口巧遇告訴人之車輛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被告楊進富於上揭時、地敲打告訴人車窗後,嗣即以所攜之水果刀朝坐於車內之告訴人揮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其所駕駛之車輛於駕駛座上方之窗框處,留有多處車損;被告張燦煌於過程中則係持上開木劍環伺於後,未非在場勸架之事實,則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開了三個紅綠燈後停下來,我發現有一臺摩托車雙載,停在我旁邊,後座那一位被告拿棍子,罵我是什麼東西,作勢要揮打,我一愣發現被告楊拿更大的刀子,往我的頭跟胸部的位置刺,我2隻手擋因而受傷,後我等有空檔,立刻打開車門往外跑,他們2個人的機車因車門撞擊而倒地,一下來他們2個成夾擊的方式,楊進富正面對著我,張燦煌拿棍子在後面沒有打,但有恐嚇,楊進富繼續刺我,我抓住他的雙手,我一邊抗拒,一邊請旁邊的修車廠報警。拿棍子的張燦煌完全沒有做勸架或阻擋的動作。」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時我車窗沒有關,被告張拿木劍作勢要打我,就是手拿著木劍舉起來,對我說:『你什麼東西,為什麼欺負我朋友』,一開始就是被告張先跟我說話,他只有作勢,並沒有真的把劍揮過來,此時被告楊一把刀就進來,我當時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下意識就伸手去抓去擋,所以才造成我有如診斷證明書的傷勢,後來刺進來的幾刀,我都是伸出手臂用揮的。我車子上面有刀子的痕跡,我是趁隙把車門打開,他們的機車就倒了,兩人就都跌倒在我車頭車門旁,我下車之後往後退了幾步,我就站在後車門旁,面向著車頭方向站,所以他們二人都在我正前方,被告張是跌倒爬起來之後才跑到我後面去的,我不知道他跑去我身後後做了什麼,有無去牽機車我沒注意,但當時他拿著木劍,對我造成一定的壓力,被告楊倒地後,手上還拿著刀,他起來之後繼續在刺,我專心對著被告楊的刀,到最後我用兩手抓住他的兩手手腕才制服他,一直到警察到現場。過程中沒有聽到被告張說話,被告張沒有跑到我與被告楊的中間,他也絕對沒有勸架的動作,我只知道被告張確實拿著木劍站在我後面,他不是在牽車,因為當時我還是有回頭瞄他,我確定他拿著木劍在旁邊等,不是手扶著機車狀態」等語(見偵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核與證人賴憲亮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案發時、地前的汽車修復廠內工作,我回頭時看到一臺重機車(車牌不清楚)兩人雙載,停至一輛在中山路3段、中洲街口停等紅燈的計程車(車牌不清楚)的左側,停妥後重機車駕駛沒有下車就與計程車司機互罵,隨後我就見到重機車駕駛就拿出一把刀子往車內的司機刺好幾下,接著計程車司機便下車跟重機車駕駛拉扯,隨後我就報警。重機車駕駛所助陣之友人有拿一支棍子,在案發過程中,重機車駕駛的友人都站在旁邊看。過程中雙方都有受傷,計程車司機只有用雙手拉住對方的雙手,我只有聽見互相叫罵,我與該三人都不認識。沒有仇怨或糾紛。」、「2人騎機車追上來停在駕駛座的位置,騎機車前座者,就拿刀往計程車裡面刺,後座者沒有任何動作,計程車司機就下車跟持刀者拉扯,後座者就在旁邊,沒有特別注意有無勸架或阻擋的動作」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113頁)。
㈣、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其錄影內容確顯示告訴人之左手中指、下手臂、上手臂靠近肩膀處、右腳膝蓋下方有多處淺層割傷,傷口已略呈紅腫發炎,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又觀以卷附之告訴人車損照片,其車輛駕駛座窗框處所留下之痕跡,均呈車體外殼遭利物揮刺後之凹陷狀(見偵卷第117頁),綜合上述事證,已足認告訴人上揭指述情節並非虛詞,堪以採信為真,是以被告楊進富辯稱其並未持刀向告訴人揮刺,及被告張燦煌辯稱其站立在旁係為勸架云云,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再被告二人雖聲請傳喚 簡炎輝 到庭,以證明案發當日並未在告訴人之車輛上發現上揭車損,惟據證人簡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雨而且是晚上,告訴人說他的車有傷,我與告訴人到派出所門口看車子,繞了車子一圈看了一下,車子沒有凹陷或是碰撞的情形,但當時是依靠路燈看的,不是很亮,沒有拿手電筒,繞一圈約花1、2分鐘,沒去有看駕駛座上面這個地方,只有看車體旁邊一圈和前後保險的位置,天色很暗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堪認證人簡炎輝係在光線不明之環境下,陪同告訴人檢視其車輛,且根本未針對駕駛座上面是否有車損加以檢查,自難以其於案發當日並未發現上揭車損,即推翻該等車損係本案案發時遭被告楊進富持刀揮刺所造成之事實。至被告楊進富另聲請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覆本院稱:因錄影畫面業已覆蓋、拍攝角度及機器報廢等原因,均無法調閱,有該局101年5月8新北警樹刑字第1014032702號函暨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自無調查之可能,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騎出門尋找告訴人,嗣並由被告楊進富持上揭水果刀向告訴人揮刺,被告張燦煌則環伺在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已堪認定屬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渠等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渠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均非佳,被告楊進富因不滿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即夥同被告張燦煌分別持扣案之水果刀、木劍上街找尋告訴人,由被告張燦煌在旁環伺,被告楊進富則以水果刀揮刺告訴人致其受傷,手段殘暴,其等法治觀念顯然欠缺,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張燦煌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木劍各1把,均係被告張燦煌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且既係被告二人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小刀1把,並非被告二人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