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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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欽樹選任辯護人曹大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欽樹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欽樹於民國100年8月9日凌晨零時30分許,與友人 王景平劉育成 等人同至新北市○○區○○路○○○號之1號「台南海產火鍋城」,與 李德城許芳榮周本翊 夫妻等人飲酒時,高欽樹因不滿李德城斯時正與旁人聊天,未與其敬酒,致心生不滿,而欲向李德城潑酒以洩氣憤之情,高欽樹理應注意手持酒杯猛力向他人潑酒時,須握緊酒杯,以防止酒杯脫離掌握而不慎砸傷他人,卻未注意及此,致其持塑膠酒杯向李德城潑灑酒精時,該酒杯不慎脫離手中,而順勢砸向李德城之佩戴之眼鏡右眼鏡片,致右眼鏡片脫離鏡框,過程中並因此劃傷李德城之右眼球造成流血,李德城於搭計程車離開現場後,漸覺右眼疼痛難耐,緊急於當日凌晨2時14分許抵達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為右眼球角膜破裂合併外傷性白內障,嗣經緊急開刀接受右眼角膜破裂縫合手術、右眼水晶體超音波乳化術併人工水晶體置入等手術治療,然其右眼視力仍僅餘0.03,矯正後亦僅達0.08,而造成永久無法回復之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李德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劉育成、周本翊及許芳榮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已具結,被告高欽樹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等人同桌飲酒,嗣伊持酒杯向告訴人敬酒時,告訴人有遭酒液潑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要向告訴人潑酒,係因手滑造成酒杯掉在桌上,且酒杯也未砸中告訴人,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本案現存證據,認定告訴人有遭被告之酒杯砸中的事證,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且告訴人若有遭酒杯砸中,理應頭部有外傷,然告訴人除眼部外,身體其他部位並無傷勢;又告訴人於事發後未緊急就醫,猶和他人相約喝酒,與常情不符;再證人許芳榮證稱告訴人之眼鏡有掉落地面,係左眼鏡片掉了等語,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不符;告訴人事後提出之眼鏡左眼鏡片近視度數為375度,與告訴人陳稱其左眼近視為380-400度間不符,可認該眼鏡並非告訴人所有;再告訴人指稱其眼球有遭碎片插入乙節,亦經醫院函覆並無此事,因此合理懷疑告訴人之右眼係事後因其他事故受傷,告訴人謊稱上情,係為入被告於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友人王景平、劉育成暨告訴人、許芳榮、周本翊夫妻等人同桌飲酒,嗣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與其敬酒,乃持酒杯欲向告訴人潑酒,卻未緊握酒杯,致該酒杯不慎致其手中脫落後,掉落在告訴人身旁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拿喝酒用的塑膠公杯朝他潑酒,當時公杯掉到他身邊。我一直要拿酒杯跟告訴人敬酒,但他都不理我,所以就朝他潑酒」等語不諱,嗣於偵查中仍供稱:「我要跟告訴人敬酒,他都不理我,所以我才對告訴人潑酒」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頁背面、第17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他朋友坐在我右手邊的圓桌,後來他的朋友醉倒了,被告就走過來我的正對面,周本翊叫他坐下來大家一起喝酒認識一下,被告沒有坐下,拿著酒杯就朝我砸過來。我們當時一群人在聊天,是被告突然有潑酒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及證人周本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跟告訴人在說話,看到時事情已發生,我看到被告有倒酒的手勢,其當時是手往前伸,手肘有點彎曲;被告潑酒的方向是往告訴人方向」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背面);暨證人許芳榮於偵查中證稱:「我隱約看到被告用酒潑告訴人」(見偵卷第27頁)、證人王景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站起來有一隻手從身體往外平向灑出去的動作,酒往外飛,有潑到2、3個人,告訴人旁邊的許芳榮、周本翊都有被潑到,所以告訴人應該有被潑到,杯子好像有丟出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背面),上揭事實,自堪認定屬實,故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伊係要向告訴人敬酒時,酒杯不慎自手上脫落云云,顯係臨訟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又被告朝告訴人潑酒時,其酒杯不慎致其手中脫落後,確係直接砸向告訴人所佩戴之右眼眼鏡鏡片,致該鏡片脫離鏡框,及造成告訴人右眼球部位遭劃傷而流血之事實,迭經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突然有潑酒的動作,酒杯砸到眼鏡,鏡片破掉我才受傷,當時周本翊的太太拿紙巾給我,讓我擦拭眼睛附近的血絲及酒,第一時間我的眼鏡沒有掉,酒杯是直接砸中,所以鏡片少了右邊那一個。沒有印象鏡片是在我眼前破掉還是掉下去。確有看到及感覺該酒杯與鏡片直接接觸,當時我側身,是右臉側著對被告的方向,酒杯直接過來,當時不知道眼睛有流血,鼻梁上面紅紅的,以為皮肉傷。當晚我原本就跟朋友有約,發生事情之後約1、2點,我打電話給我朋友,他在台北市喝酒,叫我過去找他。一開始不知道玻璃刺到眼睛,只想說是碰撞到,我還有在火鍋店外面坐一下觀察是否會很痛,是到被砸15分鐘後,也就是在計程車上才覺得非常痛,坐上計程車隔一分鐘就馬上往長庚醫院出發。」等語歷歷(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
52至54頁),核與證人周本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告訴人眼睛受傷,被告有想用酒潑告訴人,但是潑的時候我沒看到,後來聽到告訴人『阿』一聲,並看到被告有倒酒的手勢,後來我就看到告訴人的眼球有流血,我們拿衛生紙給告訴人擦眼睛,告訴人的鏡片已經不見了」、「沒看到杯子打到告訴人,但有聽到杯子的聲音,我看告訴人時,他手摀著眼睛,好像被砸到,鏡片也掉了,我後來看到他把手放下來時,該隻眼睛那邊的鏡片是空的。左眼還是右眼我沒有注意,也辦法回想起來,剛剛證述時用左手比劃,只是要表示有這個動作而已,告訴人鼻樑上半部靠近眼框部分紅紅的,眼球有血絲;沒有仔細去注意地上或桌上有杯子,因為我與太太幫忙告訴人擦拭完畢之後,還有陪告訴人出去才又進餐廳」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相符。
㈢、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其受傷斯時所配戴之眼鏡由本院扣案,經當庭勘驗該副眼鏡結果為:「眼鏡本身看起來非常陳舊,靠近眼鏡架邊緣的塑膠墊片內,均有類似發霉的綠色斑點痕跡,該眼鏡僅剩左邊的鏡片,右邊沒有鏡片,其餘外觀上無其他異狀」;再當庭請告訴人將當日佩戴到庭的眼鏡取下,與其上揭提出之眼鏡相比對,在鼻樑寬度及兩邊眼鏡架的寬度,兩副眼鏡大約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告訴人所提出上揭眼鏡,確有經長期使用之痕跡,其鼻樑寬度、兩側鏡架並均與告訴人現所配戴之眼鏡相符;再經本院依辯護人請求將上揭告訴人所提出之眼鏡送請寶島眼鏡公司五股門市以鏡片驗度儀檢測結果:該餘下之左眼鏡片近視度數為-3.75(即375度),有該門市於101年5月14日出具之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經核與告訴人所陳稱該眼鏡係在10年前所配,其於101年1月間重新配鏡時左眼近視度數為
380度至400度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138頁),其左眼近視度數相近,已堪認定該副眼鏡確為告訴人於案發時所配戴之眼鏡之無誤,而足佐證告訴人、證人周本翊均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潑酒時,酒杯確係直接砸向告訴人所佩戴之右眼眼鏡鏡片,致該鏡片脫離鏡框等情並非虛捏,而可採信為真實。
㈣、再者,人之記憶,除有重大事件印象深刻外,其枝微末節之情事本易隨時間經過而模糊或減損,時間經過越久,依其記憶所及,應是越模糊,而出現矛盾之情事。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許芳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隱約看到被告用酒潑告訴人,潑完後告訴人臉上有些酒,鼻梁附近有出血」、「我隱約看到有人做了一個動作,告訴人身上有水,我坐在告訴人旁邊,告訴人眼鏡掉在地上,我幫忙撿起來,發現左眼眼鏡鏡片不見,我不敢確定是左眼,但是應該是,鏡片掉了,整眼是空的,只能確定其中一個鏡片掉了,有看到告訴人鼻梁有點血漬、破血,是在左邊靠近眼框的鼻梁處,告訴人眼睛沒有異樣」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已可佐證斯時酒杯確有直接砸向告訴人所佩戴眼鏡,並致告訴人受傷流血之事實,而非被告所辯酒杯係直接掉在桌上,未碰觸到告訴人云云。雖證人許芳榮就告訴人眼鏡究竟有無掉落地上,及係左眼或右眼鏡片脫離鏡框、告訴人眼睛有無血絲等各節,與告訴人、證人周本翊所證述上情有所出入,惟佐以證人許芳榮自承:其案發當時有喝酒,從伊開始喝酒至告訴人送離開中間歷時至少一個小時,伊發現告訴人身上有水當時有點恍惚等情(見本院卷第49、51頁),可見證人 許芳榮斯 時因飲酒之故,對周遭事物察覺、感知之注意能力顯然已受影響,故其就上揭案發時之細節,事後作證時記憶有所模糊、甚至記憶有些許錯誤均尚符常情,自難遽執其上揭證述內容與告訴人及證人周本翊所述有所出入乙節,即予推認告訴人及證人周本翊所述不實。
㈤、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14分許抵達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為右眼球角膜破裂合併外傷性白內障,嗣經緊急開刀接受右眼角膜破裂縫合手術、右眼水晶體超音波乳化術併人工水晶體置入等手術治療等情,有該院出具之病歷資料1份及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63至117頁、第146頁),且經本院就造成告訴人上揭傷勢之成因函詢該院,其函覆稱:「其傷勢醫學上僅得判斷非內在疾病所造成,臨床可能成因恐為鈍器或異物、眼鏡碎片或其他外力造成」、「並未發現眼內有異物,且僅得由傷勢外觀研判係以銳利物劃破受傷,無從評估確實成因為何」(見本院卷第61頁、第153頁),足以排除告訴人係因自身眼部疾病病變造成上開傷勢。而被告向告訴人潑酒時,酒杯確係直接砸向告訴人所佩戴之右眼眼鏡鏡片,致該鏡片脫離鏡框,及告訴人右眼受傷流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經寶島眼鏡公司五股門市就告訴人上揭提出之眼鏡檢示結果:該眼鏡鏡片係安全鏡片,且即使迄今該門市仍未能保證所販售之安全鏡片於任何外力撞擊下均無破碎之可能,有上揭函文在卷可憑,可認安全鏡片在一定外力撞擊下確有破碎之可能;及長庚醫院於為告訴人手術過程中並未在告訴人右眼內發現有異物,綜合以上事證,堪認告訴人上揭傷勢之成因,應係其右眼鏡片遭酒杯砸中脫離鏡框之過程中,直接劃傷告訴人之右眼;或係其右眼鏡片於遭酒杯砸中後曾破碎,碎片掉落過程中劃傷告訴人之右眼所致。又告訴人之右眼視力經進行上揭手術後,迄至101年4月11日施測結果,其右眼視力仍僅餘0.03,矯正後亦僅達0.08,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之右眼視能雖未完全喪失,然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而屬重傷害無訛,且其傷勢與被告不慎將酒杯朝告訴人丟擲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㈥、至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係持玻璃酒杯朝伊丟擲,不然伊的眼鏡不可能破,而插入伊的眼睛云云,惟證人劉育成於偵查中,及證人王景平、周本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酒杯係塑膠材質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3、47頁),告訴人亦陳稱:當天喝酒時有使用到塑膠公杯和玻璃杯兩種杯子,其沒有注意該砸中伊之酒杯後來掉到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138頁背面),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及注意被告係持何種酒杯向伊敬酒,其之所以為上揭指證係以伊之眼睛受傷結果而據以推論,尚非可採。
㈦、又證人王景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被告的杯子丟出去後,掉在桌上,沒有打到告訴人,且告訴人好像沒有覺得自己有受傷,不到1分鐘還與證人許芳榮一起離開」云云
(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證人劉育成則於偵查中證稱:「我剛從廁所出來,廁所在被告的右後方,我看到塑膠杯子掉在桌上,只看到 阿榮 跟告訴人拿紙巾在擦告訴人的身體,沒有在擦眼睛」云云(見偵卷第20頁),惟證人王景平、劉育成與被告皆係朋友關係,被告甚尊稱證人王景平為「師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可見渠等交情匪淺,已難排除其等二人作證時為偏袒被告而為避重就輕之詞的可能;此由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斯時酒杯係掉到告訴人身邊,然證人王景平卻證稱:杯子飛出去後係掉在桌上云云,顯係為附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之辯詞,即可見一斑;又證人劉育成證稱其看到杯子掉在桌上,然同次庭期卻又證稱:塑膠杯子是掉在地上云云,前後所述矛盾不一,亦足徵其係為隱匿當日案發情節,致其證詞反覆,均不足採信為對被告有利之事證。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倘被告確以15公分高之公杯砸中告訴人,理應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眼鏡脫落云云,然告訴人遭被告擲出之杯子砸中,是否會致其有上揭傷勢及眼鏡脫落之結果,繫於斯時杯子擲出後砸中告訴人之角度、力道而定,本無必然,上揭陳述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至辯護人質疑告訴人證稱其事發後本係要到台北找朋友,而未於第一時間決定就醫,與常情不符,惟綜合參酌上述告訴人及證人周本翊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甫遭酒杯砸中斯時,眼球內僅有些許血絲,致其鼻樑上半部靠近眼框部分呈現紅紅的狀態,並非當下造成告訴人鮮血直流;且告訴人上揭傷勢係因遭鏡片於脫離鏡框之過程中直接劃到右眼球,或鏡片先破碎而劃到右眼球再脫離鏡框,皆有可能,惟並無碎片留於眼球內,亦如前述;而告訴人斯時既係與被告等人同桌飲酒,酒精對人體感官知覺有一定之麻痺作用,此為一般常識,是以告訴人在酒精麻痺下,傷口並無碎片殘留亦未直冒鮮血,因而未即時察覺傷勢嚴重而仍與友人相約,即非無可能,尚難以此點即認告訴人上揭指述不實。至告訴人嗣於審理時指稱其眼球內留有碎片乙節,係其依憑自身感覺疼痛所為之推論,亦難以此遽指其係為誣陷入被告於罪故意編纂之詞。又雖證人周本翊證稱事發後係其與其妻一同陪同告訴人至店外搭計程車,證人許芳榮仍留在現場等語,與證人許芳榮及告訴人所證述情節有所出入(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背面、第53頁背面),然渠等三人就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不慎擲出之酒杯砸中眼鏡之基本事實所述一致,就事發後究係由何人陪同告訴人外出攔車之細節之事,因時間經過記憶或有所不清,尚符常理,辯護人執此點質疑告訴人當日離開案發現場後是否有搭計程車,抑或獨自前往他處因而受傷云云,亦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各節,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不滿告訴人未即時與之敬酒,即欲持酒潑灑告訴人,復因不慎而致酒杯砸向告訴人之右眼鏡片,致告訴人右眼視能嚴重減損,過失程度重大,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第
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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