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諭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00、19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諭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列、標題一(五)第9列之「 劉聰 諭」均更正為「劉諭聰」,標題一(五)第5列之「竊取」補充更正為「接續竊取」,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被告劉諭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劉諭聰有傷害、竊盜(3次,最重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前科,素行不端,且曾因犯竊盜罪受刑罰之宣告及執行,竟猶不思改過,因缺錢、無法購買交通工具代步,妄圖不勞而獲,一再侵犯他人合法財產權,所竊機車均係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惟1件未遂,餘4件占用期間各僅數小時,即為警查獲、發還被害人,致生財產損害有限,但仍對被害人之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最後一件另竊得現金新臺幣
2萬元,並已花用其中2,900元,情節顯然較重,被告犯後對於5件犯行均坦白承認,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商、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LDZ-449號機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900號101年度偵字第1906號被告劉諭聰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號7樓現居基隆市○○區○○路○○號7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劉聰諭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8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一)於101年5月4日夜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 徐仰誼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車置物箱內之價值新台幣(下同)500元安全帽1頂與手把套(價值100元),得手後供其代步用,隨即騎乘至同市○○路38之5號前之機車格停放後,旋即隨手將連同該車竊得之安全帽與手把套丟棄。
(二)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路38之5號前,以同一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 刁華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啟動電門尚未得手欲離開之際,即遭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循線而至之警方當場逮捕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又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見停放該處黃 宋敏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旋即利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台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用,隨即騎乘該車至新北市○○區○○街56之1號處,將該車棄置於該處。
(四)嗣於同年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停放該處 王官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旋即利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台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用,嗣於101年5月6日下午3時許騎乘該車至基隆市○○區○○路○○○巷○○號珮霖卡拉OK店前,將該車棄置於該處。
(五)又於101年5月6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仁一路217巷25號 吳阿欵 經營之「珮霖卡拉OK店」,趁吳阿欵疏未注意之際取走置於該店櫃檯上其子 李光華 所有之機車鑰匙,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後,以之插入停放該店門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啟動後竊取該機車與該車置物箱內之現金2萬元、機車行照1張、義消服務證2張、警察之友會員證1張、義警延平分隊顧問證1張、鑰匙2把與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金融卡1張得手後機車供其代步用;嗣於同月日晚間7時20分許,劉聰諭騎乘上開機車,為巡邏員警在基隆市○○區○○路與愛二路口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以竊得之現金購得之圓領黑色T恤1件、藍色牛仔褲1件與黑色皮鞋1雙及花剩之贓款17,100元、機車行照1張、義消服務證2張、警察之友會員證1張、義警延平分隊顧問證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諭聰於偵查中偵訊與警詢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徐仰誼、刁華強、 黃宋敏娟 、王官穎及吳阿欵等5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機車鑰匙1支、圓領黑色T恤1件、藍色牛仔褲1件與黑色皮鞋1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張及照片13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各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與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各次竊盜與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鑰匙1支、圓領黑色T恤1件、藍色牛仔褲1件與黑色皮鞋1雙係被告所有,且供渠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渠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與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