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26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構成累犯)」等文字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101年3月27或28日」更正為「101年3月27日」。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行「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補
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
㈣證據欄補充「被告簡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㈤證據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外,尚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並未吐實,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05號被告簡志翔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簡志翔前分別因(甲)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7年6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乙)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2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分別因(丙)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89年12月6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0年6月6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本次毒癮戒斷療程),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8月22日,以89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1年10月25日始因戒治期滿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於90年12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所犯(丙)(丁)二案,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於92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92年12月8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繼而復(戊)於前開(丁)所指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
(己)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犯(庚)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所犯(戊)(己)二案,先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所犯(庚)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4年3月17日發監執行,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7號裁定就首開(庚)案依法減刑,再由檢察官重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因所涉(戊)(己)(庚)三案刑期已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遂因執行完畢而於96年7月16日經釋放出獄)。嗣因(辛)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簡志翔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7或28日晚上近12時許,在 簡明傳 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且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志翔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1年3月30日10時│││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40分許為警緝獲後所採集│││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1紙│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事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3│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份。│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表1份。│確定之事實。│││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