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計零點貳伍玖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國堅前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及同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四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此二罪再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及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另因傷害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七月及四月確定,此三罪嗣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及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確定,此二罪嗣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假釋,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至四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嗣其於翌日下午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經司法警察見其形跡可疑而欲對其盤查時,其即將所持有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二包(淨重計零點二六公克)丟在身旁地上,為警當場查獲並予以扣押,再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許國堅前因施用毒品而經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已再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等詳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縱在其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一、二項之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敍明。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又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屬實情。至其上開為警盤查時,所丟在身旁地上而為警當場查獲並予以扣押之白色粉末二包,均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計零點二六公克,驗餘淨重計零點二五九二公克,則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航藥鑑字第一○一一○七五號毒品鑑定書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具有低度與高度之垂直關係,是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
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
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惟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施用次數及持有剩餘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白色粉末二包,均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計零點二六
公克,驗餘淨重計零點二五九二公克,已如前述,而為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二只,均係供包裹毒品使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一三○六○號函示可參),而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