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11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智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前科部份羅智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0號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3年,迨97年12月19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6月22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0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而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S/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含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28號被告羅智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路1之37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智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嗣於98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2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國中新村37之1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5日18時55分許,因其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前揭租屋處前盤檢,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羅智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檢察官周啟勇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李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