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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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76、18256、20407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廷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劉彥廷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6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8年9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9年10月7日14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之T型扳手、六角起子1支,前往 簡瑞益 所有出租予他人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宅,持上開起子撬壞鑲在鐵門上之鎖後,侵入上開住宅逐層搜尋財物時(侵入住宅、毀損未據告訴),上至二樓時恰遭承租住戶發現,劉彥廷旋即逃離而未得逞。
㈡於99年10月15日15時許,趁 劉聖煌 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21之1號住處一樓大門未上鎖之際,打開該門侵入上址住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上至4樓房間內竊取劉聖煌所有之金戒子1枚(重量約2錢)得手,隨即持往變賣換現得新台幣(下同)4,500元。
㈢於100年2月19日22時20分許,侵入 王雲慶 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2樓之住處,將王雲慶所有之價值約1萬元之電腦主機1台及現金150元搬離,而竊得該電腦主機1台及現金150元。
㈣於100年2月21日20時36分至同日20時45分之間某時,在高雄
市○○區○○○路○○○巷○○號前,徒手將停放在該處為 游瑞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打開後,取走車內為游瑞瑜所有價值約3000元之衛星導航1台及 許瑋娉 所有價值約5500元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牌;型號:
F339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識別卡1張)之方式,竊取衛星導航1台、行動電話1支(含識別卡1張)。嗣劉彥廷於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揭㈡犯行前,因另案為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供述本件竊盜案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彥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王慶雲 、許瑋娉、簡瑞益、 劉勝煌 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紀錄、光碟勘驗報告及翻攝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有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之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修正前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是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劉彥廷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此部分犯行,並帶同員警起獲失竊財物,而不逃避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 莊元輝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多次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嚴重破壞居家安寧、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