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王乃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27日所為之
處分(北市警安分刑秩字第09934326400號、第000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及99
年12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臺灣大學側捐血車
旁,任意吐口水於被害人 錢岱婕張君蔚 之臉、身上,致污
濕他人身體而情節重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
規定,各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罰鍰。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有心理或精神上之障
礙,今持續在精神科門診治療中,應可免罰等語提出異議。
三、按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確以唾吐口水於錢岱婕、張君蔚之
臉、身上之方式,污濕他人身體,業經異議人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並經張君蔚證述屬實,且以口水唾吐他人身體,確足
以就他人社會評價造成貶損,亦兼具有侮辱之意,堪認情節
重大,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之
規定,各處異議人1,500元之罰鍰,核無不合。異議人固辯
稱其有心理或精神上之障礙云云,並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臺北市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
知書各1紙為據,經查上開報告單、通知書固認異議人「心
理特質方面,個案(即異議人)的行事風格較為草率,事前
缺乏仔細審思,組織與計畫能力較弱,對自我也缺乏洞視的
能力。在人際關係方面,溝通時缺乏與人視線接觸,沒有動
機與他人建立情誼,忽視或不能體會他人的需要」,並經判
定異議人為自閉症等情,惟上開報告單及通知書僅為判定異
議人兵役體位之用,除難以此即認異議人確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欠缺外,觀異議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及
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過程,尚難認確屬不能辨識及控制其行
為,是異議人上開抗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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