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鄭朝日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為址設台中市○○街一○九之二號之波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波若公司)之負責人,渠代表波若公司與財團法人實踐大學(下稱實踐大學)締約,約定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波若公司向實踐大學承租該校位於臺北市○○街○○號實踐大學校園內綜合大樓一樓約一百坪之區域,作為經營餐飲業之用,室內水電費由波若公司自行支付,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締約後之不詳時日起,將其在實踐大學前址所營之門市店內使用之四部空調冷氣之電源,委由不詳人士,以三條電纜線竊接在實踐大學所有之分電盤上,竊取經由實踐大學分電盤輸出之電能,供其所營前開店內四部空調冷氣不法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經實踐大學營繕組人員進行校內設施巡查時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電能罪嫌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陳春閎 之指訴、證人 廖明達 、乙○○、戊○○之證述、現場照片、配電工程圖、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租賃物之實際使用人為轉租廠商,電線不是伊接的,伊也未指使任何人去接,伊亦無犯罪之動機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為波若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為「雀巢咖啡(NESCAFE)」之國內授權代理公司,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代表波若公司與實踐大學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波若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承租實踐大學校園內綜合大樓一樓約一百坪之區域,作為經營餐飲業之用,依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甲方(即實踐大學)須提供乙方(即波若公司)所需之全部水電來源,室內水電費用由乙方自行支付,唯公共區域之電費由甲方支付,電力申請費由甲方支付新台幣二十八萬元整,餘額由乙方支付,若乙方與甲方續約時不論時間長短均須退還二十八萬元予甲方..」等情,有波若公司與實踐大學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商店相片等件附卷可稽;又實踐大學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因實施校園設施例行巡查,發現波若公司承租區域內所裝設之四部空調冷氣之電源,以三條電纜線連接在實踐大學所有之分電盤上,使用經由實踐大學分電盤輸出之電能,而由實踐大學支付電費之事實,亦據告訴代理人即實踐大學總務處事務組主任陳春閎於審理中指訴(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實踐大學總務處營繕組組長乙○○於審理中證述(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稽查股長廖明達於偵查中證述(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十月八日偵訊筆錄)綦詳,並有台電公司致實踐大學電費通知單暨收據影本、現場電箱及電線連接相片等件在卷足憑。
(二)公訴人所舉前開告訴代理人、證人之證述及現場相片等證據,固顯示被告承租區域內所裝設之四台空調冷氣,連接電纜線使用實踐大學付費之電能之客觀狀態,此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理筆錄),惟就實際連接電纜線之人是否為被告乙情,告訴代理人陳春閎於審理中陳稱:「(問:這三條電線是否在實踐大學不知情的情形下所被竊接?)是的。」「(問:你是否有看到是何人接這三條電線?)沒有。」「(問:被竊接所產生的電費實際上會由何人支付?)學校。」「(問:你是否知道使用竊接電線的四部空調冷氣是何時裝製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乙○○結證稱:「(問:你有無親眼看到是何人去裝設系爭三條電線?)沒有。」「(問:你有無看到被告親自或請人去裝設系爭三條電線?)沒有。」「(問:冷氣是何時購置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而另證人廖明達亦僅證述電纜線與分電盤連接之情形,未證稱曾見被告為接線行為,顯難遽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乙○○及廖明達之證述、現場相片等,為被告有接線竊電行為之認定。
(三)公訴人另舉卷附配電工程圖及繪製該圖之榮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輝公司)負責人戊○○之證詞,認被告依約知波若公司應與實踐大學用電區隔,故由榮輝公司戊○○向實踐大學提出有被告丁○用印為申請人之配電工程圖,以向台電公司申請分戶用電,惟被告否認配電工程圖上印章之真正,並辯稱伊未指使任何人去接線等語。經查卷附上開配電工程圖上固有「用戶:丁○」之記載及用印,然該配電工程圖並非波若公司與實踐大學租賃契約書之一部或附件,有前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並有實踐大學負責與波若公司協調及簽訂合約之證人乙○○結證述:「(問:租賃契約是否曾經由你與丁○當面協商?)我記得有討論過,但不記得有幾次。」「(問:配電圖有無經過你與被告當面協商過?)沒有。」「(問:配電圖在租賃契約訂約當時是否為租賃契約的一部分?)我不記得是否定在一起的。」「(問:配電圖是否有丁○的簽名及蓋印?)好像有簽名,但是我不知道是否是他本人簽名,因為是由陳店長轉過來的,我沒有看到他有無在上面簽。」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可參;又證人戊○○於審理中結證述:「(問:八十九年時,有關實踐大學與波若公司租賃校園設店面的用電工程是否你去施工?)是的。」「(問:當初是誰與你接洽?)一個姓莊的人,他也是沒有承造業的牌照,專門作水電工,碰到我就請我幫忙辦這個案件。」「(問:你是否有與波若有限公司的人員接觸?)到現在為止我都沒有。」「(問:是否有與日後在實踐大學經營店面的店家有接觸?)沒有。」「(問:有關電力的分配你是如何設計的,是否有和誰商量過?)我是根據姓莊的人給的設計圖,有給學校看過,蓋完章。」「(問:剛才的配電圖,用戶是丁○,你是否有和丁○本人用印?)我不認得他,姓莊的人拿丁○的圖章給我用印,丁○的章是我蓋上去的,學校部分是我自己與學校接洽,請他們蓋章,所以我才不認識丁○,我連收錢都不知道向誰收,後來是姓莊的人拿錢到我家來。」「(問:是否知道姓莊的人的全名?)我不知道,兩、三年沒有看過他。」「(問:當初為何會設計這個配電圖來施工?)我有聽姓莊的說,他向業主估價水電估了總共十幾萬,叫我弄一弄錢馬上可以給我,而且他也有給我錢。」「(問:被告有無要求過你要把室內的空調電源線接到一樓樓梯間的配電盤?)沒有,我不認識他。」「(問:這個配電圖的主要目的是否是要向台電申請配電表之用,不是用來施作室內線路圖的依據?)是,是作為申請他自己使用的電表之用。」「(問:你這個配電圖用完章之後,是否直接拿去台電申請?)送莊的拿章給我,蓋完章就送去台電,原圖在台電有存根。」「(問:圖蓋完章後,是否有拿給波若公司?)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明白證述配電工程圖上「丁○」之印章為其所蓋用,其未曾與被告或任何波若公司之人接觸等情,上開配電工程圖及證人戊○○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指示他人為接線竊電行為之依據。
(四)再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波若公司向實踐大學承租前開區域後,另將之轉租予其他廠商經營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春閎指稱:「(問:你們學校是否與波若公司有租約爭議?)波若公司在承租學校的場地後,沒有經過學校的同意,就將場地轉租給其他廠商,所以學校有對波若公司提出民事訴訟,要求償還租賃物,這個部分我們雙方已經和解了。」「(問:你是否知道波若公司在租賃物現場都是交由合作經營廠商實際經營?)因為學校在認知上認為他是轉租,所以我們不認為他是合作經營的廠商。但是我們知道他們有交由其他人來經營。」「(問:該處實際營運的廠商有哪幾家?)我們只有拿到 樂三娘 拉麵店與波若公司的合作契約書還有其他家。」「(問:你看到的商家的名稱有哪些?)元成麵包店,其他的店沒有招牌。」「(問:麵包店及拉麵店是同時營業還是陸續營業?)是陸續營業,但同時都有賣咖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向波若公司承租店面經營之甲○○亦結證稱:「(問:你向波若公司承租實踐大學一樓的期間?)八十九年九月到九十年十二月,作糕點。」「(問:你在經營期間你的經營成本費用及你的經營方式為何?)自負盈虧。」「(問:現場的水電費用如何負擔?)我請水電人員從總表拉線到分表,我看分表每月使用多少就分擔。」「(問:你承租時同時跟你一起轉承租的廠商還有誰?)有一個賣拉麵的『樂三娘』,還有賣咖啡的一對夫妻,還有一個賣韓國烤肉的『新羅』。」「(問:這些其他的轉租廠商也是跟你一樣拉分表計算使用的電費?)是的。」「(問:現場有無波若公司的監督人員?)沒有。」「(問:你進入現場承租下來之後,現場的電源線路是原來有的,還是依照你們的需要重新裝配?)是我的機器部分拉到分表,再由分表拉到總表部分,是重新裝配。」「(問:是否有看到丁○或是其他人將空調設備的電線拉到一樓的配電盤?)沒有。」「(問:是否知道實踐大學與波若公司之間契約約定的內容?)我不知道。」「(問:有關你們承租區域用電如何使用,實踐大學與波若公司如何約定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是否有看過這四部空調冷氣?)好像有,但是那個空間黑黑的我不清楚,我每天只是上班,沒有注意到。」「(問:是否知道這四部空調冷氣的電線是從何處接出來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在卷,並有卷附被告提出之波若公司與轉承租廠商間之租賃契約書三份、台電公司致被告之電費通知單暨轉承租廠商繳交同額電費予波若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可資佐憑,則波若公司向實踐大學承租前開區域後既轉租他人,尚有其他人實際使用租賃物,證人並證稱轉租廠商有將電源線路重新裝配情形,當難遽為推論波若公司或被告即為接線或指示接線行為之人;又依卷附上開波若公司與轉承租廠商間之租賃契約書,均明定承租人須自行安裝電表,按表支付電費等語,,證人甲○○亦證述其向波若公司轉承租後,就經營成本費用須自負營虧等語,暨前開發票顯示轉承租廠商確實實際繳付電費等情,則被告是否有為竊電行為之動機,亦屬有疑。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電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陳德民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