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右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乙○○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元通用紙幣拾柒張(其中號碼LJ七五九六一一JY叁張、LM八七九五二一YC肆張、BK九五七四三六YC柒張,餘叁張號碼不詳)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二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九月確定,並接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乙○○及綽號「 阿憲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簽分他案辦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新台幣(下同)千元紙鈔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阿憲」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某時,在臺南市○○街○○號四樓之六,分別交予乙○○偽造之千元紙鈔八張、交予丁○○九張,並約定由乙○○、丁○○持之購物,以找取零錢,每找取五千元零錢,乙○○、丁○○可獲得一千二百元之報酬。乙○○乃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騎機車後載丁○○至台南市○○路○○○號丙○○所經營之「菁龍」檳榔攤,以所持有之其中一張千元偽鈔,向丙○○購買五十元之檳榔,找取九百五十元零錢後,由丁○○騎上開機車載乙○○迅速逃逸。二人繼於同年十月一日下午某時許,又承上概括犯意聯絡,至台南市○○路與夏林路口,由乙○○以所持有之其中一張千元偽鈔,向不知名之人,購買一百元之黑輪,找得九百元之真鈔後,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欲再以上開相同手法,至丙○○所經營之「菁龍」檳榔攤,以千元假鈔購買檳榔找取零錢,惟為丙○○識破而報警當場查獲丁○○,乙○○則趁隙逃逸。嗣經警自丁○○身上扣得千元偽鈔九張(另丙○○交與警方其所識破之千元偽鈔二張),並循線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協進國小前天橋上查獲乙○○,自其手提袋中扣得千元偽鈔三張(共扣得十四張通用紙幣千元偽鈔,其中號碼LJ七五九六一一JY三張、LM八七九五二一YC四張、BK九五七四三六YC七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二一、九三頁、二三六至二四0、二五三頁),核與證人丁○○及丙○○證述情節相符(詳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警卷第三之一頁反面、偵卷第一0三頁、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
二八、一二0頁)。而扣案之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線,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及灰色墨訪鈔卷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此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中印發字第九二000四八四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八頁)。且查該批偽鈔偽造之技術粗糙,品質甚差,稍加留意,即可發現,此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偵卷一0一頁),並有偽鈔十四張(其中號碼LJ七五九六一一JY三張、LM八七九五二一YC四張、BK九五七四三六YC七張)扣案可證。是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足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 蔡竣安 固供認:綽號「阿憲」之不詳姓名男子有於右揭時、地,交給伊千元偽鈔九張,並要求伊行使偽鈔,以換取真鈔;伊與乙○○有於同年十月一日下午某時許,由乙○○騎機車後載伊至台南市○○路與夏林路口,以乙○○持有之其中一張偽鈔,向不知名之人,購買一百元之黑輪,找得九百元之真鈔,繼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乙○○又騎機車載伊至丙○○所經營之「菁龍」檳榔攤,欲購買檳榔時,經丙○○報警處理,嗣警方並循線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協進國小前天橋上查獲乙○○,且扣得千元偽鈔共十四張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情事,辯稱:伊並未行使綽號「阿憲」之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之九張千元偽鈔;且伊只有與乙○○於同年十月一日下午某時許,至台南市○○路與夏林路口,以偽鈔向不知名之人,購買一百元之黑輪,找得九百元之真鈔,並未於同年九月三十日,與乙○○共同至丙○○經營之檳榔攤行使偽鈔;另外,伊不知道乙○○於同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去丙○○經營之檳榔攤是要拿偽鈔換錢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承:「(
今日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在臺南市○○路○○○號有二人拿千元偽鈔購物,警方前往處理當場發現兩張編號BK957436YC千元偽鈔,並當場在你身上查扣千元偽鈔九張(編號分別為LJ759611JY、LM879521YC、BK957436YC各三張)是否實在?)實在。」、「(警方於92年10月1日18時30分許到達臺南市○○路○○○號時,你人在何處?做何事?)在臺南市○○路○○○號隔壁前,我在那裡等乙○○買檳榔。」、「(乙○○持何鈔票購買檳榔?)乙○○持一張千元偽鈔進入購買檳榔。」、「(據被害人指稱,你與乙○○於92年9月30日13時許,由乙○○持乙張千元偽鈔買五十元檳榔,而被害人又找乙○○九百五十元真鈔,而你均在外等待乙○○是否實在?)實在。」、「(你與乙○○是如何前往臺南市○○路○○○號,持偽鈔購物以換取真鈔?)由乙○○騎乘他所有之輕機車載我前往。」、「(你與乙○○為何要持偽鈔購物換取真鈔?)因缺錢花用,才會如此做。」、「(你與乙○○持偽鈔換真鈔所得,如何朋分?)不一定,看乙○○的意思,給我的金額不定。」、「(你是否知道乙○○所持是偽鈔?)知道。」、「(所持之千元偽鈔從何而來?)是一名綽號「阿憲」的男子賣給乙○○的。」;「(你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檳榔攤,因行使偽造千元紙鈔被查獲?)是,千元紙鈔是乙○○行使,我在門外等他。」、「(警方在你身上查獲千元偽鈔九張?)是。」、「(為何在你身上?)是「阿憲」十月一日中午拿到我住處給我的,共有九張千元偽鈔。」、「(「阿憲」為何拿千元偽鈔給你?)他叫我幫他換零錢,換完他會分給我們,五千元我們可拿一千二百元,其他歸「阿憲」。」、「(「阿憲」如何聯絡?)我打手機電話給他。」、「(乙○○行使偽鈔你知否?)我知道。」「(在九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以同樣手法行使偽鈔?)是,也是乙○○進去換的,我知道他行使的是偽鈔。」、「(你和乙○○均知此為偽鈔?)知道。」、「(你二人一起去買的?)是的,當時警察到時施逃跑。」;「我們十月一日被查獲之前九月底,我就知道「阿憲」有錢要給被告乙○○去換錢。」、「(被告乙○○拿偽鈔去行使時,你是否知道?)知道。」、「(在警訊偵查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有無人以不當手段取供?)實在。沒有,都是出於我自由意識,該筆錄也是我親自簽名。」等情綦詳(見警卷第二之一反面、第二之二頁反面;偵卷第八至十頁;聲羈卷第六頁;本院卷第十六、二十、十七頁)。另於本院審理期日亦供承:伊與被告乙○○當時經濟都不好,伊有看到被告乙○○拿出一千元買黑輪,找零的九百元係放在伊這邊,而那張一千元與伊身上的偽鈔有相同,都是阿憲給的,伊知道偽鈔是阿憲給伊等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四五、二四八、二四九頁)。互核證人丙○○及乙○○之證詞內容(丙○○:詳見警卷第三之一頁反面、偵卷第一0三頁、本院卷第一二六、一二七、一二八、一二九、一三0頁;乙○○:詳見聲羈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二三七、二三八、二三九、二四十、二四一、二四二、二四三頁),亦核與被告蔡竣安前揭自白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千元偽鈔十四張可佐。足見被告丁○○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確實是在知悉被告乙○○有意行使綽號「阿憲」之人交付的千元偽鈔,以換取現金之情況下,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十月一日下午某時許及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至證人丙○○經營之檳榔攤及台南市○○路、夏林路口,購買檳榔及黑輪,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至明。
㈡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乙○○最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伊不記得第一次去證人丙○○經營之檳榔攤是和誰一起去等語,附和上情(見本院卷第九十、二三七頁)。然查:
1被告丁○○初於警、偵訊中自白:有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與被告乙○
○一起至證人丙○○經營之檳榔攤,拿假鈔換錢,並明知被告乙○○行使的是偽鈔等節,業如前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口辯稱:伊是到警察局時因為被告乙○○告訴伊,才知道「阿憲」有拿九張偽鈔給伊,伊才拿出來交給警察。伊知道被告乙○○拿假鈔去買檳榔鄉、黑輪乙事,伊知道那是假鈔。隨即又稱那次被檳榔攤老闆查獲時,伊不知道,還問老闆發生什麼事;伊只去檳榔攤一次;伊忘了第一次有沒有去檳榔攤云云(見本院卷第十六、十八、十九頁)。繼於審理中再翻異前詞,稱:阿憲拿偽鈔給伊時,伊在睡覺,但當時知道那些是偽鈔;伊只有去一次檳榔攤,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當天並未與被告乙○○去檳榔攤換錢;伊不知道被告乙○○是拿一千元偽鈔去買黑輪;伊沒有於九月三十日與被告乙○○去行使偽鈔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五四、二四八、二四六頁)。而證人乙○○亦先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中陳明:係與被告丁○○一在臺南市四處亂逛找兌換處;二次去檳榔攤均是與被告丁○○前往(見警卷第三頁;本院聲羈卷第九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始改稱:第一次被告丁○○沒有去證人丙○○經營之檳榔攤,是伊載伊女兒一起去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繼於審理中復證稱:伊不記得第一次被告丁○○有沒有去檳榔攤;伊之前供稱載女兒一起去是錯誤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九0、二三七、二三八頁)。則其等供述顯然前後均不一致,是否可採,已著實令人起疑。
2再查,證人乙○○最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第一次去證人丙○○經營
之檳榔攤是和誰一起去等情。然經觀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一日,均是由一個年紀比較大的人持偽造千元紙鈔進來購買檳榔,另外一個人則坐在機車上等語(本院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及證人乙○○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稱:伊買二次檳榔均與丁○○同去;平常並不會載女兒去買檳榔,但已忘記第一次和誰去買檳榔,伊沒有與別人騎車去買檳榔過,只載過丁○○一個人去買檳榔過等節(見聲羈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二三七、二三
八、二四二頁)。則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應係騎機車後載被告蔡竣安至丙○○檳榔攤行使千元偽鈔購買檳榔無訛。況且,證人乙○○於該次做證過程中,明確證稱:經過思考後,之前所稱第一次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騎機車去檳榔攤行使偽鈔,係載女兒去,不是和被告丁○○一起前往等節係屬錯誤(見本院卷第二三八)。且對於本案其餘情節均仍有印象,而能約略陳述(詳見本院卷第二三六至二四四頁)。唯獨就第一次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究與何人一同往前上開檳榔攤行使偽鈔乙節表示不復記憶。準此,顯有違常理。是則證人乙○○前揭附和被告丁○○之詞,當有迥護被告丁○○之情,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前揭翻異之詞,顯有避重就輕、飾詞卸責之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足以認定。
三、依據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之規定,新臺幣為臺灣地區流通之貨幣。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貨幣係指硬幣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著有判例可參。是核被告二人持以行使偽造新台幣千元紙鈔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二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鈔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綽號「阿憲」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三次行使偽造通用紙鈔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一己私利,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有紊亂金融秩序、造成社會不安、破壞千元紙幣之公共信用之虞,妨害社會正常之經濟發展及國家之金融秩序,惟衡諸其等所行使之偽造通用紙幣僅三張,數量尚非鉅大,犯罪所得不多,及被告二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地位,暨被告乙○○坦承犯行,而被告丁○○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綽號「阿憲」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予被告二人之偽造新台幣一千元通用紙幣共十七張,警察雖僅扣得十四張千元偽鈔(號碼LJ七五九六一一JY三張、LM八七九五二一YC四張、BK九五七四三六YC七張),餘三張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該十七張偽造之一千元通用紙幣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蔡直青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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