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漏未記載再審聲請人之代理人鐘登科律師,應補予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已委任代理人鐘登科律師,有刑事委任狀一份附卷足憑,而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漏未記載再審聲請人之代理人鐘登科律師,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應補予記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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