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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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男三被告寅○○男三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寅○○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丑○○,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丑○○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獄,詎猶不知悔改。丑○○明知天○○(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確定)從事擄鴿勒贖犯罪,因貪圖不法利益,預見將他人帳戶售予天○○作為擄鴿勒贖匯款之用,足以供其作為犯罪工具及逃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幫助天○○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寅○○前曾積欠其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機會,向寅○○表示只要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其使用,即可抵償該七千元欠款,並表示該帳戶要供作擄鴿勒贖之匯款帳戶使用,詎寅○○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亦基於幫助他人(寅○○不知悉丑○○將帳戶等資料交予何人使用)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至高雄縣大寮鄉大寮中庄郵局開設局號:○一○一一一號、帳號:○二六七三二號帳戶,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崙上村光華巷一九號住處,將該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丑○○用以抵償前開欠款,丑○○取得前開帳戶之存簿等資料後,旋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前某日,在屏東市○○路彰化銀行前將上述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轉售天○○使用,供天○○等人之犯罪集團,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架設鴿網竊取附表所示丁○○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鴿隻,再依鴿子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打電話給附表所示之鴿主丁○○等人,連續向鴿主恫嚇稱:如要取回被竊走的鴿子,需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寅○○前開帳號之帳戶內,才會將鴿子放回等語,致丁○○等人因畏懼無法取回鴿子,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寅○○之前開帳戶內,總計八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並由天○○領取花用,而以此方式幫助天○○隱匿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許,天○○前往高雄縣○○鄉○○○路○○○號大寮郵局自動櫃員提款機領款時為警埋伏查獲,並當場扣得戶名未○○之關渡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號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戶名辛○○之大肚蔗廍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號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四支、無線電一支、聯絡電話明細表十二紙,及所提領之贓款十萬元。寅○○則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帳戶存簿遺失為由,向大寮中庄郵局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嗣至同年七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寅○○因持有注射針筒一支(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龍泉郵局提款機前為警查獲,扣得補發後之郵局金融卡,經警方向郵局調閱寅○○之帳戶資金資料,發現其帳戶內之資金多係匯款方式匯入並多同日提領,始查知上情,嗣警方帶同寅○○至其住處起出補發後之郵局存簿一本。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丑○○、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丁○○等人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丁○○等出具之匯款收據、同案被告天○○提領贓款時之翻拍照片二十三張、存提匯款明細二十一張、存摺影本二張及聯絡電話明細表十二紙附卷可佐,且有未○○及辛○○之前揭郵局存摺各一本、金融卡各一張、同案被告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四支、無線電一支、及所提領之贓款十萬元等扣案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丑○○、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二人各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被告寅○○所有之郵局帳戶,任由他人從事不法用途,供作恐嚇取財匯款之工具,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二人事前均明知前述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後,將作為向不特定多數鴿主勒索贖款,供作鴿主匯款之用,被告二人對於提供寅○○存摺等資料,係幫助他人連續犯罪之行為顯有預見,故均應論以幫助連續犯,併此敘明。又被告丑○○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丑○○素行非佳、二人因貪圖小利而助長犯罪,並造成為數非少之附表所示被害人丁○○等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總額達八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惟念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同案被告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未○○及辛○○之前揭郵局存摺各一本、金融卡各一張、行動電話四支、無線電一支及聯絡電話明細表十二紙,依上開說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天○○犯罪所得贓款十萬元,尚須發還予被害人 黃健文 等人(非匯入寅○○帳戶內之其他被害人),故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寅○○事後向郵局申請之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因非違禁物,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寅○○所申請供被告天○○恐嚇取財使用之郵局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雖屬被告寅○○所有並供犯本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寅○○供承在卷,惟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取得被告寅○○前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與同案被告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架設鴿網竊取附表所示丁○○等人所有如附表所載之鴿隻,再依鴿子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鴿主丁○○等人,向鴿主恫嚇稱:如要取回被竊走的鴿子,需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寅○○前述帳戶,才會將鴿子放回等語,致丁○○等人因而心生畏懼,恐無法取回鴿子,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寅○○前揭帳戶內,再由天○○負責提款朋分花用,渠等並賴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丑○○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云云 。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 何常業 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將寅○○的帳戶賣給天○○,並沒有參與竊取鴿子及恐嚇鴿主等語。經查,公訴人以被告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天○○之供述為論據,惟依同案被告天○○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關鍵問題先後指稱:被告丑○○剛開始時向我說他叫 陳明發 ,直到地檢署開庭的時候才知道他叫丑○○,丑○○提供卯○○、未○○、寅○○很多人的帳戶。有很多本帳戶到底有幾本我也不記得了、金融卡及密碼,叫我負責領款,警察所查到無線電話一支,是丑○○放在我攤位上沒有拿走,我沒有用過。聯絡電話明細表十二紙及鴿子腳環號碼帳冊,是丑○○所抄錄於二月六日晚上交給我向鴿主恐嚇勒索取財之用。丑○○使用一部紅色未懸掛車牌龐蒂克二千西西自用小客車云云(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本院審理卷第一○八頁、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卷第二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時供稱:聯絡電話明細表十二紙,是丑○○前前後後交給數量不同的小紙條,有大張紙,再由我抄寫而來,作為我聯絡使用。丑○○平常走路進市○○○○○道他開什麼車,有時候騎機車。該無線電話是我的,我以前開大卡車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所購買的,是開車時與同事聯天用的,沒有申請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一○至第一一一頁、一三一頁、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卷第一頁反面),明顯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實在,已令人生疑。再者同案被告天○○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聯絡電話明細表十二紙中,其中一張記載「丑000000000、0000000」之字跡,已據天○○自承係其所書寫,並供稱:被告丑○○告訴伊帳戶,若領到錢直接匯至該帳戶(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警卷第六一頁、本院審理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等語明確,準此,足見天○○為警查獲前顯已知被告丑○○之真實姓名,否則豈有上述帳戶及丑○○姓名之記載。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扣案的卯○○郵局帳戶是我申請開戶,我將帳戶交給我拜把大哥 杜俊德 使用,當時我跟他住在一起,房子是他的租的,杜俊德拿去如何使用我不知道,我不認識天○○及丑○○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九八至一九九頁)至詳,足認卯○○之帳戶與被告丑○○並無關聯,被告丑○○是否確曾參與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無法證實。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丑○○有何上述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柯雅惠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竊盜日期│竊盜地點│竊取財物│恐嚇日期│恐嚇金額│備註│├──┼────┼──────┼──────┼────┼──────┼────────┼───────┤│1│宇○○│年1月日│高雄縣湖內鄉│鴿子三隻│年1月日│七千五百零二元│於年1月日│││││中山路四八七││││匯款進入附表一│││││號││││寅○○之帳戶│├──┼────┼──────┼──────┼────┼──────┼────────┼───────┤│2│乙○○│年1月日│高雄縣湖內鄉│鴿子一隻│年1月日│二千五百十二元│同右│││││中正路二段四│││││││││八○巷七十一│││││││││弄十六號│││││├──┼────┼──────┼──────┼────┼──────┼────────┼───────┤│3│亥○○│年1月日│台南市東區東│鴿子一隻│年1月日│一千八百元│同右│││││興路二六一號││││││││││││││├──┼────┼──────┼──────┼────┼──────┼────────┼───────┤│4│癸○○│年1月日│高雄縣茄定鄉│鴿子二隻│年1月日│五千零三十五元│同右│││││白砂路二○九│││││││││號│││││├──┼────┼──────┼──────┼────┼──────┼────────┼───────┤│5│午○○│年1月日│雲林縣西螺鎮│鴿子一隻│年1月日│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同右│││││大和一之三號││││││││││││││├──┼────┼──────┼──────┼────┼──────┼────────┼───────┤│6│ 沈豊政 │年1月日│高雄市前鎮區│鴿子一隻│年1月日│二千五百元│同右│││││瑞和街二八四│││││││││號│││││├──┼────┼──────┼──────┼────┼──────┼────────┼───────┤│7│辰○○│年1月日│高雄市大昌一│鴿子一隻│年1月日│五千零五十三元│同右│││││路二六二號│││││├──┼────┼──────┼──────┼────┼──────┼────────┼───────┤│8│巳○○│年1月日│高雄縣鳳山市│鴿子一隻│年1月日│二千五百八十七元│同右│││││建國路三段三│││││││││一七號│││││├──┼────┼──────┼──────┼────┼──────┼────────┼───────┤│9│己○○│年1月日│高雄市鼓山區│鴿子一隻│年1月日│一千元│同右│││││河川街三十七│││││││││號│││││├──┼────┼──────┼──────┼────┼──────┼────────┼───────┤││申○○│年1月日│高雄縣岡山鎮│鴿子一隻│年1月日│二千五百二十八元│同右│││││嘉峰路一八三│││││││││號│││││├──┼────┼──────┼──────┼────┼──────┼────────┼───────┤││子○○│年1月日│高雄縣岡山鎮│鴿子四隻│年1月日│一萬元│同右│││││富貴路十七巷│││││││││十七號│││││├──┼────┼──────┼──────┼────┼──────┼────────┼───────┤││ 吳金鑾 │年1月日│高雄縣岡山鎮│鴿子一隻│年1月日│二千五百五十元│同右│││││嘉峰路十六之│││││││││三號│││││├──┼────┼──────┼──────┼────┼──────┼────────┼───────┤││庚○○│年1月日│高雄縣內門鄉│鴿子一隻│年1月日│二千零五十六元│於恐嚇日匯款進│││││內門村五十七││││入附表一寅○○│││││號││││之帳戶內│├──┼────┼──────┼──────┼────┼──────┼────────┼───────┤││酉○○│年1月日│台南縣歸仁鄉│鴿子一隻│年1月日│二千零五十元│同右│││││大光一街三十│││││││││二號│││││├──┼────┼──────┼──────┼────┼──────┼────────┼───────┤││丙○○│年1月日│高雄縣阿蓮鄉│鴿子一隻│年1月日│二千五百十七元│同右│││││石安路七十一│││││││││之二號│││││├──┼────┼──────┼──────┼────┼──────┼────────┼───────┤││戊○○│年1月日│高雄縣岡山鎮│鴿子二隻│年1月日│五千零六十九元│同右│││││嘉興路四二七│││││││││號│││││├──┼────┼──────┼──────┼────┼──────┼────────┼───────┤││地○○│年1月日│嘉義縣朴子鄉│鴿子二隻│年1月日│七千五百二十元│同右│││││應菜埔四十三│││││││││之一號│││││││├──────┼──────┼────┼──────┼────────┼───────┤│││年1月日│同右│鴿子一隻│年1月日│二千五百零四元│同右│├──┼────┼──────┼──────┼────┼──────┼────────┼───────┤││戌○○│年1月日│台南縣玉井鄉│鴿子四隻│年1月日│七千五百元│同右│││││紗田村二十三│││││││││之一號│││││├──┼────┼──────┼──────┼────┼──────┼────────┼───────┤││壬○○│年1月日│台南縣七股鄉│鴿子一隻│年1月日│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同右│││││三股村三股四│││││││││十六號│││││├──┼────┼──────┼──────┼────┼──────┼────────┼───────┤││甲○○│年1月日│台南縣柳營鄉│鴿子一隻│年1月日│二千零四十元│同右│││││柳營一○九之│││││││││一號│││││├──┼────┼──────┼──────┼────┼──────┼────────┼───────┤││丁○○│年1月日│嘉義縣民雄鄉│鴿子一隻│年1月日│二千五百零四元│同右│││││福權村一之三│││││││││十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