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73號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及綽號「 阿憲 」之 陳俊憲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新台幣(下同)千元紙鈔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阿憲」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某時,在臺南市○○街○○號四樓之六,分別將偽造之千元紙鈔交予甲○○及丙○○各八張、九張,並約定由甲○○、丙○○持之購物,以找取零錢,每找取五千元零錢,甲○○、丙○○可獲得一千二百元之報酬。甲○○乃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騎機車後載丙○○至台南市○○路○○○號 洪崇仁 所經營之「菁龍」檳榔攤,以所持有之其中一張千元偽鈔,向洪崇仁購買五十元之檳榔,找取九百五十元零錢後,由丙○○騎上開機車載甲○○迅速逃逸。二人繼於同年十月一日下午某時許,又承上概括犯意聯絡,至台南市○○路與夏林路口,由甲○○持上開其中一張千元偽鈔,向該處路邊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一百元之「黑輪」,找回九百元之真鈔後逃逸,又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欲再以上開相同手法,至洪崇仁所經營之「菁龍」檳榔攤,以千元假鈔購買檳榔找取零錢時,為洪崇仁識破而報警當場查獲丙○○,甲○○則趁隙逃逸始未得逞。嗣經警自丙○○身上扣得千元偽鈔九張(另洪崇仁交與警方其所識破之千元偽鈔二張),並循線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協進國小前天橋上查獲甲○○,自其手提袋中扣得千元偽鈔三張(共扣得十四張通用紙幣千元偽鈔,其中號碼LJ七五九六一一JY三張、LM八七九五二一YC四張、BK九五七四三六YC七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九三頁、第二三六頁至第二四0頁、第二五三頁;本院卷第五一頁、第七0頁、第七三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洪崇仁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八七頁;警卷第三之一頁反面、偵查卷第一0三頁;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一二0頁),而被告甲○○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第七0頁至第七二頁)。且扣案之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線,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及灰色墨訪鈔卷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此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中印發字第九二000四八四五號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九八頁)。且查該批偽鈔偽造之技術粗糙,品質甚差,稍加留意,即可發現,此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偵查卷一0一頁),並有偽鈔十四張(其中號碼LJ七五九六一一JY三張、LM八七九五二一YC四張、BK九五七四三六YC七張)扣案可證。是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二、又其中綽號「阿憲」者即係陳俊憲之人,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三號卷查明屬實,而上開事實,亦經陳俊憲供認無訛(該案本院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0九頁),有本院上開判決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六三頁),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足以認定。
三、按依據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之規定,新臺幣為臺灣地區流通之貨幣。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貨幣係指硬幣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著有判例可參。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附此敘明。核被告二人持以行使偽造新台幣千元紙鈔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二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鈔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丙○○二人與綽號「阿憲」之陳俊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通用紙鈔之犯行(被害人洪崇仁部分未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與原審同案被告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紙幣,有紊亂金融秩序、造成社會不安、破壞千元紙幣之公共信用之虞,並嚴重妨害社會正常之經濟發展及國家之金融秩序,惟衡諸所行使之偽造通用紙幣僅三張,數量尚非鉅大,犯罪所得不多,及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地位,暨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資懲儆。並敘明綽號「阿憲」之陳俊憲所交付予被告及 蔡俊安 持有行使之偽造新台幣一千元通用紙幣共十七張,警察雖僅扣得十四張千元偽鈔(號碼LJ七五九六一一JY三張、LM八七九五二一YC四張、BK九五七四三六YC七張),餘三張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該十七張偽造之一千元通用紙幣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量刑太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楊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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