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益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公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戊○○自民國89年間起,擔任「彰化縣芬園鄉溪頭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溪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負責該社區發展協會之相關業務推展及公益基金之保管,其明知有關該社區公益基金之使用應依「臺灣省社區生產建設基金設置要點」之規定辦理,不得任意動支,惟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7月17日將溪頭社區發展協會原存於彰化銀行芬園分行帳戶(戶名:彰化縣芬園鄉溪頭社區發展協會戊○○,帳號:05522-8)內之生產建設基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提領後據為己有而私自挪用;後於91年11月13日,又承前之概括犯意,將溪頭社區發展協會以生產建設基金為用途,而於彰化銀行芬園分行申辦之定期存款503,068元(含利息,起訴書誤載為500,000元)解約提領,並據為己有而私自挪用。嗣因社區業務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將於93年4月9日,派員查核該生產建設基金收支運用情形時,戊○○為掩飾犯行,方於93年4月8日將該基金703,068元回存入溪頭社區發展協會在彰化銀行芬園分行之帳戶(原帳戶更改為戶名:彰化縣芬園鄉溪頭社區發展協會,帳號:19027-7)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先後將其所管理而持有之溪頭社區發展協會之公益基金共703,068元領出,並於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通知將派員查核基金帳目前,始將所領出之703,068元存回溪頭社區發展協會之帳戶中等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侵吞挪用該等社區發展基金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因積欠彰化銀行之前身芬園農會貸款未還,被銀行列為催收戶,致存於銀行之存款遭銀行自動扣款,後銀行人員甲○○於91年7月間告知 伊妻 上開溪頭社區發展協會帳戶內之存款亦可能遭銀行扣款時,伊惟恐銀行自行從該帳戶中扣款,始將溪頭社區發展基金之存款領出,並藏放在個人家中之保險箱中,嗣經向芬園鄉公所人員確認不致有扣款之可能後,伊始將所領之款項存回社區發展協會之帳戶中,伊並未予以私自挪用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先後無故將彰化縣芬園鄉溪頭社區發展協會存於彰化銀行芬園分行之活期存款200,000元及定期存款503,068元(含利息)領出,直至93年4月8日即彰化縣政府排定查核日之前1天,始將703,068元存回該協會新開立之帳戶中等情,有彰化銀行出具之彰化縣芬園鄉社區發展協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芬園鄉溪頭社區發展協會戊○○存摺影本各1份、彰化縣政府通知函附查核行程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於上述時間將社區發展協會之基金領出嗣後再存入之事實,是公訴人此之起訴尚非無憑;雖被告辯稱其係因個人積欠彰化銀行貸款未還而被該銀行列為催收戶,經彰化銀行人員甲○○告知銀行可能會對掛有其名之社區發展協會帳戶中之存款扣款,其始將上開存款領出,改藏放在其住處之保險箱中並未挪用云云,然查上開2筆存款,1係存於彰化銀行「彰化縣芬園鄉溪頭社區發展協會戊○○」之帳戶中,1係以「彰化縣芬園鄉溪頭社區發展協會」名義所存之定期存款,2者均非以被告戊○○個人之名義存立,自非被告戊○○個人之存款,實至為明確,當無被誤認之虞,彰化銀行自無在欠缺法律上權源之情況下,擅自從該溪頭社區發展協會之存款中扣款以抵償被告個人積欠彰化銀行之債務,此經證人即彰化銀行芬園分行襄理丁○○於本院證述明確;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曾向被告之妻乙○○表示彰化銀行將對溪頭社區發展協會之上開存款進行扣款等語,且衡諸證人甲○○乃係彰化銀行芬園分行之人員,若彰化銀行真有從溪頭社區發展協會存款進行扣款之舉動,身為該銀行執行人員之甲○○亦當無預先通報被告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係因接獲甲○○告知上開存款可能遭扣款始將其領出之說詞,已有無稽之嫌;而被告若真係誤會銀行可能從溪頭社區發展協會之存款中扣款以抵償其個人積欠銀行之債務,始將溪頭發展協會之上開存款領出,則其理應於91年7月間得知其情後,立即將溪頭社區發展協會之全部存款一次領出以防止彰化銀行擅自扣款,又怎會先於91年7月17日領取其中之200,000元後,再於同年11月13日當該協會之500,000元定期存款到期後,始將該筆存款連同利息領出,是其所為與其所辯顯然自相矛盾,且若其於91年7月及11月間,係因誤會彰化銀行將對溪頭社區發展協會之存款扣款以抵銷其個人積欠彰化銀行之貸款,始將溪頭社區發展協會之存款領出,則當92年5月12日該協會經彰化銀行之要求以「彰化縣芬園鄉溪頭社區發展協會代表人戊○○」名義,重新至彰化銀行芬園分行開立帳戶後(新帳戶之帳號為19027-7),其應可確認該新開之帳戶已和其個人之帳戶係有區別,其理應立即將所領出之社區發展基金存回新帳號,又怎會遲至94年4月8日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發函將查核社區發展基金之現況的前一天,始突然將所提領之社區發展基金存入該社區發展協會之新帳戶中,其此之所辯,顯然不合常情、常理,自無可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之妻乙○○雖為被告辯稱甲○○確曾向其表示彰化銀行可能從溪頭社區發展協會之上開存款中扣款以抵銷被告之貸款,而請被告將社區發展協會之存款領出云云,且證人丙○○亦為被告證述被告確曾於92年間向其表示,因溪頭社區發展協會之上開存款恐遭彰化銀行扣款,故被告自稱有將社區發展基金領出放在家中云云,然查證人甲○○否認其有告知乙○○彰化銀行將對溪頭社區發展協會之存款進行扣款以抵銷被告個人積欠之債務等語,且衡情甲○○亦無事先通報乙○○前來領款之可能已如前述,而丙○○固證述被告曾向其表示惟恐個人債務問題而波及社區發展基金之存款始將社區發展基金領出,然其所述被告向其表示已領款之時間係在92年間,此與被告係於91年7月17日及同年11月13日分別將社區發展協會之存款領出之時間已有出入,且本院於審判程序時訊其是否確曾看過被告所領之款項,證人丙○○明確表示其並未看過,顯見縱使被告曾向證人丙○○為上述表示,此亦係被告個人片面之詞,故證人乙○○與丙○○前開之證言亦不值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綜上所陳,被告所辯之詞當屬為己卸責之意,無可採信,其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其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身為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竟有負社區居民之所託,擅將社區發展基金挪為己用,其心態及作為顯值非議,然念及被告於事後已將挪用款項補回,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於75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7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1項、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陳秋錦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1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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