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柒佰柒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前開利息部分按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原告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交通銀行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合作金庫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於台南巿中華東路三段竹篙厝段二二三四地號土地上之新建十二層鋼筋混凝土結構觀光飯店之「建築工程土木部分」(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合約」),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開工,依約原應於八百八十個日曆天內(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前)全部完工,惟其間歷經被告六次變更設計,完工期限遂展延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原告亦已於上開期限內完工無誤,工期展延之天數扣除系爭合約第八條不計工期部分,共計六百九十一個日曆天。因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完全係因被告六次變更設計所致,均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系爭工程中之原訂工期僅為八百八十個日曆天,歷經被告六次變更設計,並同意展延工期六百九十一個日曆天,所展延之工期高達原訂工期的百分之七十八點五,則此等因被告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即系爭合約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以及「管理利潤費」等三項與時間長短有關之承攬報酬,依照系爭合約第七條三項:「本工程如有變更時‧‧‧‧其變更部分依照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第十六條第一項第㈠款:「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變更設計之權,如工程有變更設計或變更平面規劃之需要時,乙方(即原告)接獲甲方通知後,應即照辦,不得異議,其變更部份工程費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原訂合約內有單價項目者,其增減金額按增減數量以合約單價計算」等約定條款觀之,其增加金額自應按增加數量以合約單價由被告比例增加給付,而上開三項費用之原合約金額為貳仟貳佰伍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則依百分之七十八點五比例計算結果,所得金額為壹仟柒佰柒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又原告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93─325220─194號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卻迄未給付,則被告即應自收受上開函文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據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號及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31620號之函釋,買方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係屬銷售範圍,出賣人應於加收利息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故原告併請求被告加給前開利息部分按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亦係基於法令規定而為,收取後亦將如數繳交國庫,並無獲取任何額外利益可言。
(二)有關被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書狀之證一至證六之真正性,原告不爭執。
(三)被告並不否認有展延工期之情事,惟被告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以及「管理利潤費」三項,則係抗辯稱業於六次工程變更時,明確約定其數額及依約給付完畢。惟查:「管理利潤費」即所謂之「工程管理費」,係指於工程進行中,為完成工作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一般而言,其項目至少包括:人事費用、工地工務所之租金、辦公事務費、傢俱租金或折舊費、水電費、郵電費、印刷費、攝影費、製圖費、證照費、鑑定費、檢驗費、工程車輛之費用、工程協調費、法律顧問費、總公司管理費、工程所需各項保證之手續費及利息...等等,於工程明細表中往往會就「管理利潤費」編定一定金額作為承攬報酬。於工程進行中,定作人為免除其責任,往往會要求承攬人「依法令規定為其受僱人參加勞工保險」、「依合約規定投保營造工程綜合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僱主意外責任險、鄰房及其他設施龜裂倒塌責任險」(系爭合約第十三條),承攬人即須支付一定之保險費,故於工程明細表中往往會就「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編定一定金額作為承攬報酬。另為避免於工程施作期間,發生勞安事件而延宕工期,以確保工程如期如質完成,且基於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要求,承攬人勢須投入相當人力、成本來管制其僱傭之勞工,並須支出相當費用購置或租用相關設施以使其工作環境符合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故於工程明細表中往往會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編定一定金額作為承攬報酬。而系爭工程歷經被告六次變更設計,致使部分工程施作項目變更,因此,在觀念上,可將系爭工程區別為「原來之工程」(即原先締約時之工程施作項目嗣後並未變更者)及「變更後之工程」(即後來變更追加之工程施作項目),工程變更後,原告仍須繼續施作「原來之工程」,當然即須支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以及「管理利潤費」等項費用,另就其他「變更後之工程」言,原告就後來變更追加之工程施作項目仍須支付額外費用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以及「管理利潤費」等方面。以被告之第二次變更設計為例,被告係變更「五樓至十二樓之土木工程」,因該項變更:
①於「管理利潤費」部分,可得預見者,原告為完成「五樓至十二樓之土
木工程變更項目」,至少即須就變更之工程項目「另行製圖、印刷圖說資料、攝影」、須與其他工程界面施作者進行入場施作之協調、因進行協調所支付之額外郵電費,易言之,被告須另外支付郵電費、印刷費、攝影費、製圖費、水電費、工程協調費等費用,上開費用於無工程變更時即不會額外產生。被告雖為施作變更工程項目而額外支付上開費用,惟「原來之工程」之「管理利潤費」,如人事費用、工地工務所之租金、辦公事務費、水電費、郵電費、印刷費、攝影費、製圖費、證照費、鑑定費、檢驗費、工程車輛之費用、法律顧問費、總公司管理費、工程所需各項保證之手續費及利息.....等等,原告仍須支出,且必定會隨著工期展延而增加。
②於「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部分,在因工程變更而展延工期時,就「原
來之工程」言,原來保單之有效期限必須展延,保費自然隨之增加;惟就「變更後之工程」言,因後來變更追加之工程施作項目不在原來保單之承保範圍,且已影響保險人對於風險之評估,故就變更追加之工程施作項目,必須增加營造工程綜合保險之保費,始會納入保險之承保範圍。故被告於歷次變更設計時所計付之「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僅係就「變更後之工程」而為,至於原告為使「原來之工程」之保險期限展延所另外支付之保費,則不包括在內。
③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因施作之工程項目不同,原告自須就不同
之工作項目支出相當費用,以使其工作環境符合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故被告於歷次變更設計時所計付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僅係就「變更後之工程」而為。原告為繼續「原來之工程」,因而所須支付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並未因工程變更而免除,仍須繼續支出,且此一支出會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例如,原告為了勞工安全須設置安全圍籬而支付租金,工程變更後,原告就就工程變更項目,即須依法令規定購置或租用相關設施使勞工安全衛生符合規定,而此一因工程變更所額外支出之費用,被告即應另行計付「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然而「原來之工程」既因工程變更而須依施作進度配合展延,原告先前為了勞工安全所設置安全圍籬於工程施作完成前即不能撤除,則原告因而必須增加租金之支出,此一租金之增加即係因為工期展延而產生,且未包括在被告因工程變更所計付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內。
④綜上,被告於六次變更設計時,固有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
造工程綜合保險費」以及「管理利潤費」等項,依變更設計之金額,按一定比例計價,惟此係就歷次變更設計,各該不同施作項目所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以及「管理利潤費」而為給付。至於原合約之工作項目,即未經變更之部分,因被告六次變更設計,導致工期展延,所因而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以及「管理利潤費」,則非被告於六次變更設計時,依變更設計之金額,按一定比例計付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以及「管理利潤費」所涵蓋。
(四)由原告所提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書二狀附表一可知:①原合約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管理利潤費」合計共新台幣(下
同)二千零十一萬五千五百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合約工期為八百八十個日曆天,單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管理利潤費」二項言,每日金額為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00000000÷880=22859)。
②依被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書狀之證一至證六之變更工程補充合約之
「變更工程明細表」,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管理利潤費」二項言,所增加之金額總計為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元,而被告同意展延之工期為六百九十一個日曆天,每日之金額僅為三千八百三十九元。
③由此可知「原工期」及「展延工期」之每日「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
「管理利潤費」平均金額相差過大,顯不合理,況由第一、二、三次變更工程補充合約第陸條規定:「變更工程完工期限:待全案變更定案後再議」觀之,且於第四、五、六次之變更工程補充合約第陸條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一再展延,被告均無法確定完工期限,被告又如何將原合約之工作項目,即未經變更之部分,因被告六次變更設計,導致工期展延,所因而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以及「管理利潤費」計算出來,故被告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以及「管理利潤費」均已支付完畢云云,並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一份、被告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仁專字第0九二九五三0一一三九號函一份、包商工程明細表一份、原告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93─325220─194號函一份、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號函及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31620號解釋函令影本各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後六次變更設計,使原定之工期大幅展延,故系爭合約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管理利潤費」等三項,與時間長短有關之承攬報酬,應予比例增加給付,並據以訴請被告給付一千七百七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及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否認之,蓋兩造工程合約第十六條中業已約定變更部分工程費之計算方式,即同條第㈠款:「原訂合約內有單價項目者,其增減金額按增減數量以合約單價計算」,及第㈡款:「新增項目原訂合約無單價項目者,其增加金額按增加數量以雙方協議單價計算」。查原訂合約之「包商工程明細表」載明「主工程費000000000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000000元」、「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0000000元」、「管理利潤費00000000元」,是其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兩項,大約為「主工程費」之0‧三%計算,而「管理利潤費」,大約為「主工程費」之四%計算,換言之,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管理利潤費」三項,均係依據「主工程費」之特定比例計算,而非依「施工期間日數」之比例計算。此觀諸兩造前後六次「變更工程補充合約」內之「變更工程明細表」,均一律約明「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三%」、「工程綜合保險費0‧三%」、「管理利潤費四%」,並於「備註」欄註記「合約比」乙情,可得印證。準此,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以原訂合約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管理利潤費」三項總額為基準,並以展延工期日數與原訂工期日數之比例,而計算請求「變更工程補充合約」部分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管理利潤費」(含稅),共計一千七百七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係原告片面主張,殊與兩造補充合約之約定不合,不足採取。
(二)系爭大樓營建工程土木部分,雙方固曾簽訂六次「變更工程補充合約」,惟關於因變更工程所衍生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管理利潤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均於歷次「變更工程補充合約」內之「變更工程明細表」明確約定計費之數額,被告並已依約定數額給付工程款完畢。
(三)原告已表示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答辯㈠狀所提證一至證六之前後六次「變更工程補充合約」之真正不爭執。查觀諸兩造前後六次「變更工程補充合約」內之「變更工程明細表」,均一律約明「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三%」、「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0‧三%」、「管理利潤費四%」,並於「備註」欄註記「合約比」乙情,足見本件原告所主張「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管理利潤費」三項,均係依據「主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與「施工期間日數」無關。
(四)查變更工程包括「追加工項」及「追減工項」,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一次變更工程補充合約為例說明之:
①依第一次變更工程補充合約之「變更工程明細表」之記載,分列「減少
工程」、「增加工程」兩項。第一次變更設計「減少工程」部分,係減少「主工程費」0000000元,因此,追減部分關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管理利潤費」均必須按原合約比例追減之,亦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以「減少主工程費」0000000元,依原合約比例0‧三%計算,而追減6975元;「管理利潤費」,亦以「減少主工程費」0000000元,依原合約比例四%計算,而追減92994元。②又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部分,係增加「主工程費」0000000元
,因此,追加部分關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管理利潤費」均必須按原合約比例追加之,亦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以增加主工程費0000000元,依原合約比例0‧三%計算,而追加13037元;「管理利潤費」,亦以「增加主工程費」0000000元,依原合約比例之四%計算,而追加173832元。
③之後,將「減少主工程費」、「追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追減管
理利潤費」三項合計為「減少工程金額」0000000元;並將「增加主工程費」、「追加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追加管理利潤費」三項,合計為「增加工程金額」0000000元,再計算前開「減少工程金額」與「增加工程金額」兩者相抵之「差額」為增加0000000元,因此,因變更設計而增加部分之0000000元,必須依原合約關於「工程綜合保險費」之比例,即0‧三%,而追加「工程綜合保險費」6324元。
(五)被告就變更設計前之原合約,已計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管理利潤費」歷次變更設計後,亦於「變更設計工程補充合約」內約明按原合約比列,計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管理利潤費」,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已就變更設計後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管理利潤費」,分別計列並已給付云云,詎竟主張因被告「變更設計」而必須給付「原合約」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管理利潤費」云云,殊屬誤解。經查:
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雖為施作變更工程項目而額外支付上開費用,惟
『原來之工程』之『管理利潤費』,如人事費用、工地工務所之租金、公事務費、水電費、郵電費、印刷費、攝影費、製圖費、證照費、鑑定費、檢驗費、工程車輛之費用、法律顧問費、總公司管理費、工程所需各項保證之手續費及利息‧‧‧等等,原告仍須支出,且必定會隨著工期展延而增加」一節,被告否認之。蓋按「管理利潤費」係依「主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價,要與原告實際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無關。因「變更設計」而發生之影響,業於變更工程補充合約加以處理,易言之,原合約因變更設計而受影響部分,即屬於變更工程補充合約之範圍,而原合約未受變更設計影響部分,則原告本即應依原合約繼續履行,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變更設計部分,被告雖已另外計列「管理利潤費」,惟原合約因變更設計而受影響部分,則尚未計列「管理利潤費」云云,顯係誤解,不足採取。
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歷次變更設計時所計付之『營造工程綜合保險
費僅係就『變更後之工程』而為,至於原告為使『原來之工程』之保險期限展延所另外支付之保費,則不包括在內」云云及主張:「原告為繼續『原來之工程』,因而所須支付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並未因工程變更而免除,仍須繼續支出,且此一支出會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云云。惟原告此項思考邏輯,與前項「管理利潤費」相同,均屬謬誤,被告否認之,蓋按「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均係依「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價,要與原告實際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無關,從而,原合約因變更設計而受影響部分,即屬於變更工程補充合約之範圍,而原合約未受變更設計影響部分,則原告本即應依原合約繼續履行,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一次「變更工程補充合約書」(摘錄)一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次「變更工程補充合約書」(摘錄)一份、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三次「變更工程補充合約書」(摘錄)一份、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四次「變更工程補充合約書」(摘錄)一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第五次「變更工程補充合約書」(摘錄)一份、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第六次「變更工程補充合約書」(摘錄)一份等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有系爭坐落於台南巿中華東路三段竹篙厝段二二三四地號土地上之新建十二層鋼筋混凝土結構觀光飯店之「建築工程土木部分」,雙方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開工,依約原應於八百八十個日曆天內(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前)全部完工,惟其間歷經被告六次變更設計,完工期限遂展延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原告亦已於上開期限內完工無誤,工期展延之天數扣除系爭合約第八條不計工期部分,共計六百九十一個日曆天,因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完全係因被告六次變更設計所致,均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系爭工程中之原訂工期僅為八百八十個日曆天,歷經被告六次變更設計,並同意展延工期六百九十一個日曆天,所展延之工期高達原訂工期的百分之七十八點五,則此等因被告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即系爭合約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以及「管理利潤費」等三項與時間長短有關之承攬報酬,依照系爭合約第七條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㈠款等約定條款觀之,其增加金額自應按增加數量以合約單價由被告比例增加給付,而上開三項費用之原合約金額為貳仟貳佰伍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則依百分之七十八點五比例計算結果,所得金額為壹仟柒佰柒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被告收受原告函催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買方延遲付款所而加收之利息,亦屬銷售範圍,出賣人應於加收利息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故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加給前開利息部分按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等語。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右揭時地確曾簽訂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合約,且工程進行中又歷經被告六次變更設計,完工期限遂展延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原告亦已於上開期限內完工無誤,工期展延之天數扣除系爭合約第八條不計工期部分,共計六百九十一個日曆天無訛。惟辯稱:本件有關因變更工程所衍生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管理利潤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均已於兩造所簽訂歷次「變更工程補充合約」內之「變更工程明細表」中明確約定其計費之數額,被告並已依約定數額給付工程款完畢。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以及「管理利潤費」等三項與時間長短有關之承攬報酬,其因被告變更工程導致工期延長所增加之金額,應按增加數量以合約單價由被告比例增加給付云云,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管理利潤費」三項,依據兩造前後六次「變更工程補充合約」內所訂定「變更工程明細表」之約定內容觀之,均係依據「主工程費」之特定比例計算,並非依「施工期間日數」之比例計算,顯與「施工期間日數」無關,此觀諸兩造前後六次「變更工程補充合約」內之「變更工程明細表」,均一律約明「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三%」、「工程綜合保險費0‧三%」、「管理利潤費四%」,並於「備註」欄註記「合約比」乙情,可得印證,是原告主張按原訂合約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管理利潤費」三項總額為基準,並以展延工期日數與原訂工期日數之比例,據以計算請求「變更工程補充合約」部分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管理利潤費」(含稅),共計一千七百七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殊與兩造補充合約之約定不合,自不足採等語。
三、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有系爭坐落台南巿中華東路三段竹篙厝段二二三四號土地上之新建十二層鋼筋混凝土結構觀光飯店之「建築工程土木部分」,雙方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開工,依約原應於八百八十個日曆天內(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前)全部完工,惟其間歷經被告六次變更設計,完工期限遂展延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原告亦已於上開期限內完工無誤,工期展延之天數扣除系爭合約第八條不計工期部分,共計六百九十一個日曆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一份、被告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仁專字第0九二九五三0一一三九號函一份為證,此部份且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另本件有關被告抗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雖歷經被告六次變更設計,然兩造就該六次變更設計皆有簽定前後共計六次之「變更工程補充合約」,被告並已按上述歷次「變更工程補充合約」內所約定「變更工程明細表」所載之計費數額,依約給付工程款完畢等情,亦據被告提出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一次「變更工程補充合約書」(摘錄)一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次「變更工程補充合約書」(摘錄)一份、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三次「變更工程補充合約書」(摘錄)一份、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四次「變更工程補充合約書」(摘錄)一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第五次「變更工程補充合約書」(摘錄)一份、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第六次「變更工程補充合約書」(摘錄)一份等為證,此部份亦為原告所不爭,而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六次變更設計時,雖有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管理利潤費」等項,依變更設計之金額,按一定比例計價,惟此僅係就歷次變更設計,各該不同施作項目所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管理利潤費」而為給付,至於原合約之工作項目(即未經變更之部分),因被告六次變更設計,導致工期展延,所因而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管理利潤費」,則非被告於六次變更設計時,依變更設計之金額,按一定比例計付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管理利潤費」所涵蓋,所以被告仍應給付系爭該部分之費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兩造並以前揭情詞互辯,則本件自應審究:關於系爭合約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管理利潤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之計算,兩造究係如何約定?該等費用是否應依工期展延之天數予以比例增加給付?或應依主工程費之特定比例給付?系爭工程歷經六次變更後,是否尚有原合約所約定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管理利潤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三項費用,被告尚未給付完畢?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中關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管理利潤費」等三項與時間長短有關之承攬報酬,依照系爭合約第七條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㈠款之規定觀之,其因施工期間增長而增加之金額,應按增加數量以合約單價由被告比例增加給付,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三項費用之原合約總價乘以百分之七十八點五(即增加施工期間之比例)予以計算之本件金額云云。惟查:觀諸兩造所不爭之兩造所簽訂前後六次「變更工程補充合約」之約定內容,該「變更工程補充合約」中所附之「變更工程明細表」,既然皆已明白約明「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三%」、「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0‧三%」、「管理利潤費四%」,並於「備註」欄註記「合約比」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前後六次「變更工程補充合約」各一份在卷可稽;再參諸兩造所不爭之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中所附「包商工程明細表」,業已明列系爭工程之「主工程費」總價為000000000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總價為0000000元、「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總價為0000000元、「管理利潤費」總價為00000000元,則換算其比例結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之總價恰為工程總價的0‧三%,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之總價亦恰為工程總價的0‧三%,管理利潤費之總價則恰為工程總價的四%,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包商工程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應堪信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管理利潤費」等三項費用,依據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前後六次「變更工程補充合約」所為之約定內容,均係約定該等費用應按「主工程費」之一定比例予以計算(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總工程費的0‧三%,「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亦為總工程費的0‧三%,「管理利潤費」則為總工程費的四%),而非約定按照施工期間之長短予以比例計價。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實與兩造明確之約定內容相左,自難憑採。
(二)再由兩造所簽訂前後六次「變更工程補充合約」所附「包商工程明細表」予以觀察,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一次變更工程補充合約為例可知:
①依第一次變更工程補充合約之「變更工程明細表」之記載,分別列有「減少工程」、「增加工程」兩項。
②其中第一次變更設計「減少工程」部分,係減少「主工程費」0000000
元,因此,追減部分關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管理利潤費」均必須按原合約比例追減之,亦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以「減少主工程費」0000000元依原合約比例0‧三%予以計算,故係追減6975元;至於「管理利潤費」,亦以「減少主工程費」0000000元依原合約比例四%予以計算,故係追減92994元。
③至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部分,係增加「主工程費」0000000
元,因此,追加部分關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管理利潤費」亦均按原合約比例追加之,亦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係以增加主工程費0000000元依原合約比例0‧三%予以計算,因而追加13037元;而「管理利潤費」亦以「增加主工程費」0000000元依原合約比例之四%予以計算,因而追加173832元。
④之後,再將「減少主工程費」、「追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追減
管理利潤費」三項合計為「減少工程金額」0000000元;並將「增加主工程費」、「追加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追加管理利潤費」三項合計為「增加工程金額」0000000元,再計算前開「減少工程金額」與「增加工程金額」兩者相抵之「差額」,即為增加0000000元,因此,因第一次變更設計而增加部分之0000000元,必須依原合約關於「工程綜合保險費」之比例即0‧三%,因而計算出追加「工程綜合保險費」為6324元。
⑤由此益足印證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
綜合保險費」、「管理利潤費」等三項費用,依據兩造所簽訂前後六次「變更工程補充合約」所為之約定內容,均係約定該等費用應按「主工程費」之一定比例予以計算(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總工程費的0‧三%,「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亦為總工程費的0‧三%,「管理利潤費」則為總工程費的四%),而非約定按照施工期間之長短予以比例計價。
(三)又原告雖稱其上開主張,乃依照系爭合約第七條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㈠款之約定而來云云。然觀諸系爭合約第七條三項係約定:「本工程如有變更時‧‧‧‧其變更部分依照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等語,第十六條第一項第㈠款則係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變更設計之權,如工程有變更設計或變更平面規劃之需要時,乙方(即原告)接獲甲方通知後,應即照辦,不得異議,其變更部份工程費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原訂合約內有單價項目者,其增減金額按增減數量以合約單價計算」等語,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合約一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合約約定內容觀之,兩造顯係約定就變更工程部分之工程費,於原訂合約內「有單價項目」者,其增減金額始按「增減數量」以合約單價計算。惟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管理利潤費」等三項費用,在原訂合約之中,既然無從看出有何關於單價項目之約定,反可看出兩造係約定該等費用應按「主工程費」之一定比例予以計算(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總工程費的0‧三%,「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亦為總工程費的0‧三%,「管理利潤費」則為總工程費的四%,並已於前後六次「變更工程補充合約」所附「包商工程明細表」的「備註」欄內明白註記「合約比」等語),已詳如前述,則縱依系爭合約第七條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㈠款之約定,亦無從解為被告應按上開三項費用之原合約總價乘以增加施工期間之比例(百分之七十八點五),給付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金額。況本件原告亦不否認兩造就系爭工程雖歷經被告六次變更設計,然兩造就該六次變更設計皆有簽定前後共計六次之「變更工程補充合約」,被告並已按上述歷次「變更工程補充合約」內所約定「變更工程明細表」所載之計費數額,依約給付工程款完畢在卷,是被告既已依約給付「變更工程補充合約」所約定變更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完畢,本件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於六次變更設計時,雖有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管理利潤費」等項,依變更設計之金額,按一定比例計價,惟此僅係就歷次變更設計,各該不同施作項目所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管理利潤費」而為給付,至於原合約之工作項目(即未經變更之部分),因被告六次變更設計導致工期展延,所因而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管理利潤費」,則非被告於六次變更設計時,依變更設計之金額,按一定比例計付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管理利潤費」所涵蓋,所以被告仍應給付系爭該部分之費用云云。惟查:兩造所約定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管理利潤費」均係按「主工程費」之一定比例予以計價,與原告實際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無關,亦與原告實際完工期間之長短無關等情,已詳如前述,而因「變更設計」所發生之影響,既已於變更工程補充合約中加以處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合約因變更設計所受影響之部分,自屬變更工程補充合約所規範之範圍,而原合約未受變更設計影響之部分,原告既然本即應依原合約而為履行,豈可再就原合約未受變更設計影響之部分額外再請求費用?是原告主張原合約因變更設計而受影響部分,並未計列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管理利潤費」等項目中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中有關本件原告所請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管理利潤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等費用之計算,兩造係約定應按「主工程費」之一定比例予以計算(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總工程費的0‧三%,「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亦為總工程費的0‧三%,「管理利潤費」則為總工程費的四%),而非約定按照施工期間之長短予以比例計價;且系爭工程雖歷經被告六次變更設計,然兩造就該六次變更設計皆有簽定前後共計六次之「變更工程補充合約」,被告並已按上述歷次「變更工程補充合約」內所約定「變更工程明細表」所載之計費數額,依約給付工程款完畢無訛,本件已無原合約所約定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管理利潤費」、「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等費用,被告尚未給付完畢之情事,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暨其遲延利息(含稅)云云,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杜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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