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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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關於恐嚇部分之確定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093、4097、40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林慶 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未遂之犯行,顯有違誤。按上揭恐嚇罪,除同案被告 林慶明 堅決否認外, 林良樺 、聲請人亦均否認有恐嚇之犯行,原確定判決於完全缺乏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遽予形成心證為聲請人不利判斷之基礎,認定聲請人與林慶明有共謀共同正犯之關係,惟卻未提出有任何共謀之犯罪事證,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外,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自有再審之理由。
㈡監聽譯文中之「東西」是否扣案槍枝,「十」是否指為十發
子彈,依林良樺,林慶明、聲請人間之對話,均無一述及槍枝、子彈之話語,且監聽之日期尤有在犯案後之時間,實難證明聲請人事前即已知悉林慶明要恐嚇 張世淵 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況原確定判決亦認聲請人未實際參與恐嚇之犯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案確無不利於聲請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應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詎原確定判決卻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八月,並告確定,原確定判決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自得為再審之理由。
㈢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檢察官問證人張世淵
:警察局之筆錄是否實在?證人張世淵答:「不實在」。檢察官問:那一部分是不實在的?證人張世淵答:「他們沒有恐嚇我」。檢察官問:你沒有看筆錄就簽名了嗎?證人張世淵答:「我沒有看筆錄,警察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檢察官問:如果看筆錄,你是否能了解?證人張世淵答:「我可能看不太懂」,依上述證人之證詞以觀,證人於不懂警詢筆錄內容下,即予簽名,且聲請人與林慶明確無恐嚇伊之情節灼明;上揭證詞,歷歷在卷,原確定判決卻仍認聲請人有共謀共犯恐嚇之犯行,惟卻隻字未提聲請人涉犯之確實證據,原確定判決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情極灼然。
㈣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檢察官問證人張世淵
:你在場的半小時內,有無看到誰拿槍出來?證人張世淵答:「只有 鄧宇辰 的兒子拿兩枝塑膠的玩具槍出來把玩」。檢察官問:一看就知道是塑膠槍嗎?證人張世淵答:「是的」。檢察官問:你看到小孩在玩塑膠假槍,心裡會害怕嗎?證人張世淵答:「不會」,由上證詞以觀,可見並無如原確定判決所認之林慶明指示聲請人向林良樺取回槍枝,以備向張世淵恐嚇情事,證人張世淵所稱之槍長度一支約十五公分長,另一支約三十公分長,且一看即知是玩具槍心裡不會害怕,該玩具槍如何用以恐嚇之用,原確定判決就此爭點,漏未審酌,本件實有重新調查之必要,為此狀請鑒核,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以免冤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㈠,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法之問題,並未涉及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縱令所言非虛,亦係得否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要屬有間,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㈡、㈢、㈣,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有無違誤之處,然此亦未涉及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前開原因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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