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6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398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03、105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5月2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並已於同年月24日確定,詎甲○○於緩刑期間仍不思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入如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將展示架上物品夾帶在腋下或衣服內之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詳細竊得財物如附表所示)。嗣經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便利商店提供監視錄影帶,由警方循線查獲,而甲○○經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備隊接受調查時並主動自白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五之竊盜犯行。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便利商店之店長癸○○、壬○○、乙○
○、 張忠民 、丑○○○、己○○、庚○○、辰○○、丁○○、卯○○、戊○○、辛○○、寅○○、丙○○、子○○於警詢之陳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5紙;㈣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及被告帶同警員至行竊地點所拍攝之
照片;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一│民國(下同)94年│臺中市○區○○路301│網路電話卡3張│││3月10日下午6時許│號「7-11便利商店」│,價值新臺幣(│││││以下同)600元│├──┼────────┼──────────┼───────┤│二│94年3月15日下午3│臺中縣太平市○○路1│網路電話卡1張│││時許│號「7-11便利商店」│,價值200元│├──┼────────┼──────────┼───────┤│三│94年3月16日下午3│臺中縣太平市○○里○○○路電話卡1張│││時許│興路1430號「7-11便利│,價值200元││││商店」││├──┼────────┼──────────┼───────┤│四│94年3月17日下午3│臺中縣太平市○○路1│網路電話卡1張│││時許│段221號「7-11便利商│,價值200元││││店」││├──┼────────┼──────────┼───────┤│五│94年3月18日某時│臺中市○○區○○路1│網路電話卡2張││││段323號「7-11便利商│,價值400元││││店」││├──┼────────┼──────────┼───────┤│六│94年3月18日某時│臺中市○○區○○路1│網路電話卡1張││││段497號「7-11便利商│,價值200元││││店」││├──┼────────┼──────────┼───────┤│七│94年3月20日某時│彰化縣○○鎮○○里○○○路電話卡2張││││水路2段401號「7-11便│,價值400元││││利商店」││├──┼────────┼──────────┼───────┤│八│94年3月20日某時│彰化縣○○鎮○○路27│網路電話卡2張││││8號「7-11便利商店」│,價值400元│├──┼────────┼──────────┼───────┤│九│94年3月20日某時│彰化縣○○鎮○○里○○○路電話卡5張││││光路341號「7-11便利│,價值1,000元││││商店」││├──┼────────┼──────────┼───────┤│十│94年3月20日某時│彰化縣○○鎮○○里○○○路電話卡6張││││民街20之2號「7-11便│,價值1,200元││││利商店」││├──┼────────┼──────────┼───────┤│十一│94年3月20日下午│彰化縣○○鄉○○村○○○路電話卡2張│││8時17分許│山路1段202號「7-11便│,價值400元││││利商店」││├──┼────────┼──────────┼───────┤│十二│94年3月23日下午3│臺中市○○路162之5號│網路電話卡1張│││時許│「7-11便利商店」│,價值200元│├──┼────────┼──────────┼───────┤│十三│94年3月26日下午8│臺中市○○路○段○○號│網路電話卡10張│││時許(分二次進入│「7-11便利商店」│,價值10,000元│││竊取)│││├──┼────────┼──────────┼───────┤│十四│94年3月27日下午5│彰化縣○○鎮○○里○○○路電話卡1張│││時許│山路2段216號「7-11便│,價值200元││││利商店」││├──┼────────┼──────────┼───────┤│十五│94年3月27日下午│彰化縣○村鄉○○路1│網路電話卡2張│││7時42分許│段86號「7-11便利商店│、音樂CD1套,││││」│合計價值67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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