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四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及改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85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86年間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於92年12月2日因另案自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釋放後,以其從事傳播事業引來是非,為求防身,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係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起意於同年1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阿明」並附贈乙○○可裝填上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7顆、乙○○並同時以14,000元之價格向「阿明」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四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而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乙○○除隨身攜帶前述仿BERETTA廠之改造玩具手槍及7顆改造子彈外,另將仿FN廠之改造四五手槍藏放於苗栗市新東大橋下方某處。嗣於93年1月14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市○○里○○路文昌社區入口處為警查獲,當場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述仿BERETTA廠改造玩具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7顆、彈殼伍顆、玩具槍用底火冒25顆;另乙○○再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帶同警方在苗栗市新東大橋下取出前述仿FN廠之改造四五手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自白不諱,復有查獲時現場照片4幀(偵卷第35、59頁)在卷足憑,並有前開改造玩具手槍、改造四五手槍各1枝、改造子彈7顆扣案可資佐證。前開槍、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改造玩具手槍1枝,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改造四五手槍1枝,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亦具殺傷力;改造子彈7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7mm之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93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930014159號槍彈鑑定書、同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930015996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72頁至第81頁)附卷足稽,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於刪除後,與修正前第10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均加重刑責。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判決就量刑之基礎「被告有數次非法持有、槍彈」,未見於事實欄為明白記載,且於事實欄亦未就上開扣案之二枝槍枝載明「可發射子彈」之事實認定,均有未洽。②、本案另扣得被告所有彈殼5顆及玩具槍用底火冒25顆,有本院贓物暫行保管清單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審理卷第10頁),原審判決就上開扣案物品,是否應予宣告沒收?疏未說明,復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本院審酌案情雖非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對社會治安潛藏之危險甚鉅,惟其並未持以犯罪,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主動帶同警方起出其中1枝改造手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綜合前揭情狀,認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四五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5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子彈2顆既經鑑驗試射,業如前述,均已失其原有之結構及效能,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彈殼伍顆,固係被告所有,據被告供承在卷,惟非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明係被告用以犯罪所用之物,而底火帽25顆固亦為被告所有,復據被告供承無訛,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屬玩具槍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30014159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顯非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明係被告用以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欽章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附錄引用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