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58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7月12日讓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與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嗣立富公司復於94年9月30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於95年3月3日以高雄市府郵局第051368號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情事,惟遭郵政機關通知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552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雙掛號信封、回執等件為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通知書掛號郵件信封,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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