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杰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於民國109年9月間,在網路結識真實年籍不詳、自稱「TommyJones」之挪威籍成年男子,被告與「TommyJones」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女兒 房紫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兒子房○勳(92年10月生,當時未滿18歲,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TommyJones」,並供「TommyJones」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癸○○等9人,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被告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TommyJones」所指定之人即 蔡政佑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㈢癸○○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㈣被告之台銀帳戶交易明細、㈤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對話紀錄截圖、㈥ACLSHIPPINGCOMPANY航空運單及中國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海關政策違規信、㈦子○○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㈧房紫涵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㈨房○勳之B郵局帳戶交易明細、㈩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戊○○之女 劉夢薇 於警詢中之指述、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陽信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己○○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壬○○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房紫涵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內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與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即告訴人丙○○與警詢中之證述、丙○○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甲○○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庚○○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電子郵件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5帳戶資料予「TommyJones」,並依「TommyJones」之指示,自上開5帳戶提領款項交予「TommyJones」所指定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及家人曾與「TommyJones」及其兒子用視訊聊天,想說疫情趨緩邀請他們來臺灣玩。我為了對方保管箱的事情,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9,500元至他人帳戶,匯款前我有打165專線確認匯款帳戶不是詐騙,但保管箱領出還需要支付其他費用,我沒有其他的錢可以幫助對方,故對方表示其從事比特幣交易可以從中賺取報酬,要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並向比特幣的幣商進行交易。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份子,我也沒有參與詐欺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與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33、334號案件之基本事實相同,基於憲法平等原則,避免裁判矛盾傷害司法公信力,請參考前案無罪判決,為相同處理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㈠被告確有提供上開5帳戶資料予「TommyJones」,並依「TommyJones」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上開5帳戶提領款項交予「TommyJones」所指定之人即 蔡政祐 買賣虛擬貨幣;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5帳戶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7至39、41至57、59至62頁,偵卷第104至107、163至165、167至171頁,金訴卷第115頁),核與證人蔡政佑、 田騌睿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蔡政佑:警一卷第17至25頁,警二卷第375至386頁,偵卷第107至109、165至167頁;田騌睿:警一卷第27至35頁,警二卷第387至397頁,偵卷第109至110頁)、證人房○勳、房紫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43至146、147至150頁)、證人即被害人癸○○、子○○、己○○、丁○○、甲○○、庚○○於警詢時之證述(癸○○:警一卷第157至159頁;子○○:警一卷第165至167頁;己○○:警一卷第245至247頁;丁○○:警二卷第323至325頁;甲○○:警二卷第349至351頁;庚○○:警二卷第357至363頁)、證人即告訴人戊○○之代理人劉夢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91至194頁)、證人即告訴人壬○○、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壬○○:警二卷第309至311頁;丙○○:警二卷第341至343頁)大致相符,並有癸○○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一卷第161頁)、子○○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ACLSHIPPINGCOMPANY航空運單及中國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海關政策違規信(警一卷第169至171、183至187頁)、戊○○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95、217至244頁)、己○○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9至251頁)、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13至315頁)、丁○○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27、331至339頁)、丙○○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345頁)、甲○○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353頁)、庚○○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電子郵件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65、367至371頁)、被告之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頁)、房○勳之B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頁)、被告提出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1至141頁)、聲明書(警二卷第425至430頁)、蔡政佑提出之加密貨幣交易紀錄(偵卷第129至14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3005號函暨房紫涵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5至23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二卷第317至321頁)、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1年6月2日陽信高雄字第1110006號函暨被告之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9至24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4292號函暨房紫涵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39至45頁)、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12年4月14日大昌營密字第11200012921號函暨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47至52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0598號函暨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53至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儲字第1120121667號函暨被告、房○勳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59至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155至16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贓款15萬元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19時55分許,向三民二分局覺民
派出所報案,陳稱:我於109年9月初,透過社交軟體臉書認識「TommyJones」,雙方使用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聊天。於109年10月21日,「TommyJones」表示有一個保險箱放在西班牙,因為保管公司負責人死亡,無人接手,要求所有客戶將保險箱領回,請我幫忙保管保險箱,並請保管公司將保險箱送來臺灣小港機場。保管公司表示「TommyJones」的保險箱積欠16個月的保管費,折合新臺幣約12萬9,500元,故我於109年10月29日匯款12萬9,500元至保管公司指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郭秀麗 ,下稱郭秀麗之帳戶),然保管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我保險箱在海關卡住需要法院認證才能入關,需要支付歐元1萬5,000元辦理認證,我向對方表示沒有那麼多錢。「TommyJones」告訴我買賣比特幣可以迅速籌到錢,剛開始我是拒絕的,直到109年11月9日他介紹LINE暱稱「letlovelead(David)」跟我聯繫比特幣買賣事宜,要我提供帳戶,David告訴我比特幣買家匯款金額,當天我要把錢領出來拿給賣家,使用電子錢包支付方式,David表示每筆交易我可以收取手續費1萬元。
109年11月18日我的帳戶被警示,我才驚覺遭詐騙等語(警一卷第37至38頁),復於110年12月23日偵查中供稱:「TommyJones」介紹虛擬貨幣中間商David給我認識,David用LINE跟我聯絡表示有二位賣家,就是今天在庭上的蔡政佑、田騌睿,會每天來跟我拿錢,因為是當天交易。David要我加蔡政佑、田騌睿的LINE,自己與他們倆聯絡,約定拿錢的時間地點,當錢匯入我、房紫涵或房○勳的帳戶後,我就會依約定將錢領出來拿去約定地點交給蔡政佑,蔡政佑、田騌睿的車上有點鈔機,他們會寫一張收款憑證,上面有我的姓名、地址及電話,蔡政佑拿到錢就會操作手機輸入一串號碼,再將號碼傳給我轉傳給David,而David會回覆我說收到,即完成交易等語明確(偵卷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蔡政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用LINE加我好友,通過電話,之後就用LINE聯絡,約時間地點買賣虛擬貨幣,我們都在車上交易,我會傳交易明細截圖給被告,確認客人有收到幣才會離開,且每次交易前會寫聲明書,記載年籍資料、日期,並聲明資金來源是正當的之內容相符(偵卷第107至109、165至167頁),並有郭秀麗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二卷第449頁)、聲明書(警二卷第425至430頁)、蔡政佑提出之加密貨幣交易紀錄(偵卷第129至146頁)存卷足憑。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㈢復觀諸被告與「TommyJones」於案發後之對話內容,被告頻頻向對方表示「拜託警察說只要有退款收據我的案例就可以撤案,請拜託你」、「警察說還沒有立案,只要有退款收據我的案件就會撤銷,請傳給我,問題的那筆」、「告訴David,拜託你,讓他傳收據給我,拜託」、「不可以再拖延,這樣子我真的會判刑,真的」、「必須要在這周給我退款證明」、「人是你介紹的,而且警察根本沒有收到舉報人的撤銷通知」、「今天已經周二了,我必須要在周六之前收到啊」、「我不希望你也是個騙子,因為我真的將當成好友相信」、「這是誰匯的」、「我不要」、「你必須停止匯款,我的孩子也會被牽扯進來,你會毀了我」、「不要匯入」、「停止,拜託您」、「150000我明天請銀行匯回去,請名字告訴我與帳號」、「所以說為什麼還要匯錢進來,我已經說了,任何一筆都不要匯,為何你又匯」等語(警一卷第79、81、85、87、89、93頁),可見被告知悉帳戶遭警示後,苦苦哀求對方將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款項退還給匯款人,並表示把對方當成朋友才提供帳戶資料,不希望對方是騙子,且被告知悉對方又有匯款動作時,立即向對方表示「停止匯款」,亦要求對方提供匯款人之姓名及帳號再請銀行退回該款項,被告倘有與「TommyJones」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豈有一再要求對方勿再匯款至其所提供之帳戶內,甚至要求將已匯入之款項退還之理。益證被告係因相信「TommyJones」介紹虛擬貨幣中間商David,進而提供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確有虛擬貨幣賣家蔡政佑、田騌睿與被告聯繫進行交易,已如前述,然被告知悉帳戶內有贓款匯入遭警示後,立即向對方反映將款項退回給匯款人,並要求對方停止匯款,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提供上開5帳戶及提領款項均係虛擬貨幣買賣之一環,並非無稽,尚難以被告有上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
㈣又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提領、轉交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會知道避免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亦不可隨意為他人提領、交付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然個別被告遭遇情形不同,是否能藉由上述常識,意識到自己提供帳戶或提領、交付款項的行為,將可能涉及詐騙犯行,仍然與個人的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及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手法、圈套鋪排之細膩程度是否易使人受騙上當等因素相關,實在無法均等同視之。參以被告提供上開5帳戶之前,已經為「TommyJones」支付保管箱費用而匯款12萬9,500元至郭秀麗之帳戶內,業如前述。從而,被告願以自己的金錢協助「TommyJones」處理保險箱保管事宜,並未從中獲利,益證被告對於「TommyJones」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基礎,始可能願意如此付出。是故,被告在此一信賴基礎之下,聽從「TommyJones」之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將上開5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並為人領款,非無可能,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再者,由被告上述涉入本案之過程,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建立關係、朋友有困難需要幫忙之話術、虛擬貨幣交易等手法,從雙方認識至被告為人領款之過程,情節前後設計一貫,手法細膩,被告因此遭詐欺集團所利用。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非等同,至多僅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詐欺犯罪,並未設有過失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難遽論被告對於上開5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㈤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9年11月18日陽信帳戶遭警示,銀行沒有通知我,直到109年11月20日仲介公司要匯薪水至我的郵局帳戶,才發現郵局帳戶遭警示,我詢問郵局才知道是陽信銀行通知郵局的。我是109年11月25日去報案,翌(26)日我從女兒房紫涵的帳戶提領共計20萬元,都是我自己的錢,我與先生的錢都存在女兒的帳戶,因為小孩要培養信用,後來又有15萬元匯入帳戶,我跟警察說還有人匯錢進來,警察要我領出來,因為之後女兒、兒子的帳戶可能會列為警示帳戶,日常家用需要用錢,不能放在帳戶裡,所以我才領出來。對方匯進來的錢,我都如數交給蔡政佑購買比特幣,我沒有留一分錢,我怎麼知道是詐騙等語(金訴卷第179至181頁)。參以卷內帳戶之交易明細,房紫涵之國泰世華帳戶於109年11月16日被害人子○○遭詐騙匯款前之餘額為6萬7,000元,且該帳戶使用頻繁,而房○勳之B郵局帳戶於109年11月13日被害人丁○○遭詐騙匯款前之餘額為2,227元,且該帳戶有收受行政院撥款、換三倍券、國泰人壽即新光人壽保費扣款等用途,此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金訴卷第43至45、85頁),顯示房紫涵、房○勳上開2帳戶確為被告頻繁使用之帳戶,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報案後,縱已知悉房紫涵、房○勳上開2帳戶內疑有贓款,然因該2帳戶內本來有被告本身之餘款,二者金錢混同,無從區辨何為贓款,是被告辯稱報案後仍繼續提領上開2帳戶屬於自己之款項,另將他人嗣後匯入之15萬元領出交予警方查扣,其並無犯意,堪以採信。
㈥綜核上情,本院從被告與「TommyJones」之對話紀錄、上開
5帳戶之使用狀態,以及被告確有替「TommyJones」處理保險箱保管事宜而將自己的金錢匯入他人帳戶等情觀之,被告應係基於對「TommyJones」之朋友情誼及信賴關係,而將自己、女兒房紫涵、兒子房○勳名下之帳戶提供給「TommyJones」使用,並將款項提交給「TommyJones」指定之人,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已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5帳戶資料予他人,該5帳戶嗣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且被告確有提領該等款項之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施君蓉
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與清水街之菜市場,向癸○○佯稱:做慈善會有福報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109年11月10日14時51分許95萬6,592元被告台銀帳戶2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ACKLEE」,向子○○佯稱:要在臺灣投資房地產,將珠寶及名牌品的買賣移轉到臺灣,故將貨品寄到臺灣,要求協助繳納運費,且需要資金處理扣押在海關的商品通關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①109年11月11日13時24分許②109年11月16日9時24分許③109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①83萬2,000元②40萬700元③63萬200元①被告台銀帳戶②房紫涵國泰世華帳戶③房○勳B郵局帳戶3戊○○(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偉 」,向戊○○佯稱:在敘利亞當醫生,想要退休需要錢才能回國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109年11月10日10時28分許57萬2,000元被告陽信帳戶4 朱珮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MARTNIS」,向朱珮蓁佯稱:其為聯合國的空軍飛行員,想要提前申請退役云云,致朱珮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109年11月17日凌晨零時7分許88萬120元被告陽信帳戶5壬○○(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初某日,撥打電話向壬○○佯稱:有一家未上市公司的股票,利潤很好可以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109年11月25日12時30分許15萬元房紫涵國泰世華帳戶6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起,透過LINE暱稱「Dr.」、自稱「 李柯林斯 」,向丁○○佯稱:需要借錢買機票回英國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109年11月13日12時36分許8萬元房○勳B郵局帳戶7丙○○(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臉書暱稱「王偉」,向丙○○佯稱:沒有家人,有經濟困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109年11月14日9時37分許33萬500元房○勳B郵局帳戶8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甲○○佯稱:小孩的腎臟有問題,請求幫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109年11月19日11時23分許50萬元房○勳B郵局帳戶9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10時許,透過電子郵件,向庚○○佯稱:委託保管內有現金之包裹,並代為支付包裹費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109年11月25日11時22分許450元房○勳B郵局帳戶附表二:(被告領款後交予蔡政佑之情形)編號領款日期領款時間領款金額領款帳戶交付時間交付地點1109年11月10日15時30分、15時34分許6萬元、6萬元被告台銀帳戶109年11月10日16時許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義昌路口109年11月10日12時24分許56萬元被告陽信帳戶2109年11月11日12時37分、14時57分許82萬元、83萬元被告台銀帳戶109年11月11日某時3109年11月13日14時51分、14時52分許6萬元、2萬元房○勳B郵局帳戶109年11月13日23時許4109年11月14日10時49分、10時50分、10時55分許6萬元、6萬元、21萬元房○勳B郵局帳戶109年11月16日14時許5109年11月16日10時23分、10時24分、12時54分許6萬元、6萬元、51萬元房○勳B郵局帳戶109年11月16日14時許6109年11月16日9時55分、12時27分許10萬元、28萬元房紫涵國泰世華帳戶109年11月16日14時許7109年11月17日8時49分、8時50分、8時51分、8時52分、9時20分、9時21分許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7萬元(轉匯至被告A郵局帳戶)、37萬元被告陽信帳戶109年11月17日15時許8109年11月17日10時13分、14時52分許6萬元、6萬元、31萬元被告A郵局帳戶109年11月17日15時許9109年11月18日13時13分、13時17分、13時18分許5萬5,000元、6萬元、6萬元被告A郵局帳戶109年11月18日17時許10109年11月19日13時18分、13時26分、13時33分許25萬元、22萬元、6萬元、6萬元房○勳B郵局帳戶109年11月19日16時許11109年11月26日7時31分、7時34分、7時35分許10萬元、5萬元、5萬元房紫涵國泰世華帳戶(尚未交付)12109年11月26日7時51分許6萬元房○勳B郵局帳戶(尚未交付)卷宗簡稱對照表1.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3193800號卷一(警一卷)2.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3193800號卷二(警二卷)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調警卷)4.雄檢110年度他字第1527號卷(他字卷)5.雄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2號卷(偵卷)6.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3394號卷(調偵一卷)7.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1086號卷(調偵二卷)8.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82號卷(審金訴卷)9.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卷(金訴卷)10.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卷(金訴119卷)11.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33號卷(金上訴33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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