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彥秀 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馬涵蕙 律師相對人即債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吳哲毅 相對人即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權人法定代理人陳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彥秀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6月22日
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6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⑴其於111年6月至10月26日在八曜和茶文衡店任職,各月薪資
依序為6,929元、8,230元、5,837元、9,449元、5,905元;111年9月9日有代班薪資588元、111年10月14日有收入6,048元、112年2月至3月在正興國小擔任代班清潔人員,2月薪資21,336元、3月薪資4,196元;112年4月26日在宜得利高雄大樂店任職清潔人員,4月薪資1,702元、5月薪資12,275元。
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111年6月至9月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111年10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320元等情,此據其 陳明 在卷(本案卷第103頁),並有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05至1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本案卷第99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頁)在卷可稽。
⑵則其從111年6月至112年5月之薪資、固定收入,合計為192,2
35元(6,929+8,230+5,837+9,449+5,905+588+6,048+21,336+4,196+1,702+12,275+5,065×12+3,600×4+4,320×8=192,235)。
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9,314元(本案卷第103頁),低於上開標準,尚屬合理,應予採計。合計111年6月至112年5月期間共111,768元。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111年6月至112年5月期間,收入為192,23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11,768元,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4月至111年3月)之情形⑴屬中度身心障礙者,109年4月至5月任洗碗臨時工,每月收入
約2,400元;109年6月3日至12日於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試車員,收入6,873元;109年7月至10月13日、10月30日至110年2月28日於 韓月 冷麵王韓式料理任職,每月收入12,500元;110年4月至5月經大樓主委介紹,幫忙打掃退租套房3次,每次2,000元;110年6月9日至28日、7月13日至16日、7月24日至9月1日於社團法人高雄市關懷身心障礙者就業協會任清潔代班,收入共計46,786元;110年9月2日至10月18日無業,110年10月19日起於八曜和茶(即八雄文橫茶屋)任職,110年10月至111年3月收入依序為3,360元、9,069元、10,433元、8,021元、5,921元、5,417元;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110年12月29日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長子 張孝彰 於109年4月至12月每月資助5,000元;舅媽 高蘭梅 於109年11月9日資助20,000元;前於109年11月26日領取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急難救助金4,000元;而債務人於110年4月1日因執行其債務人 陳炳臣 所有彰化縣土地2筆,受償61,990元;另於109年11月18日將名下彰化縣土地售出,得款450,000元。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42至143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65至66、120至121頁)、身障證明(更卷第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至4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1頁)、存簿(更卷第97至104頁)、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更卷第58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74至75頁)、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7頁)、韓月冷麵王韓式料理陳報狀(更卷第49頁)、社團法人高雄市關懷身心障礙者就業協進會函(更卷第137至139頁)、八曜和茶薪資表(更卷第16、73、155頁)、八曜和茶薪資證明(更卷第72頁)、八雄文橫茶屋陳報狀(更卷第56頁)、 陳三能 診所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06頁)在卷可佐。
⑶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923,630元(2,400×2+6,873+12
,500×8+2,000×3+46,786+3,360+9,069+10,433+8,021+5,921+5,417+5,065×24+3,600×4+5,000×9+20,000+4,000+61,990+450,000=923,630)。
⑷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
含每月房屋租金6,5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94至96頁)為證。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就109年度、110年度債務人主張之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提出證據,並非可採,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5,488元(15,719×9+16,009×12+17,303×3=385,488)。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923,630元,扣除自己385,48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538,142元。
5.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538,14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