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案未據起訴)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啟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圭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己○○、庚○○、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2帳戶後,丁○○依指示將上開2帳戶內贓款如附表「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方式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2帳戶為其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均係其所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與啟圭公司負責人戊○○共同承攬板模工程,欠缺大量資金,因此積極籌錢,而友人「 蔡耀東 」曾向我借人民幣75萬元,匯入啟圭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係「蔡耀東」返還之借款,不是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間向啟圭公司之負責人戊○○借用該公司之彰
銀帳戶、一銀帳戶,並如附表「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方式提領該2帳戶內款項,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2帳戶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調查卷第1頁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7頁,偵卷第109頁,金訴卷第72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調查卷第16至18頁)、證人即被害人己○○、庚○○、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己○○:調查卷第12至13頁反面;庚○○:調查卷第14至15頁;乙○○:調查卷第24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7至38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40至41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調查卷第43頁)、乙○○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調查卷第26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0月26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8771號函暨啟圭公司之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28至31頁)、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09年10月30日一十全字第00117號函暨啟圭公司之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2至35頁)、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取款憑條(調查卷第8頁)、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存摺支領(調查卷第45頁)、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存摺支領、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調查卷第47至48頁)、彰化銀行左營分行存摺支領(調查卷第50頁)、第一銀行十全分行取款憑條(調查卷第61頁)、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取款憑條(偵卷第14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10年9月27日警詢時供稱:約10年前因個人生意失敗
、信用破產,故無個人銀行帳戶,於109年間向戊○○借用啟圭公司之彰銀帳戶、一銀帳戶,用來發放工人薪資及雜支,上開2帳戶都是由我本人使用,後來該2帳戶被凍結,我將該2帳戶還給戊○○等語(調查卷第1至2頁反面),復於111年7月28日警詢時始出現向大陸做生意之友人「蔡耀東」催討借款匯入上開2帳戶之說詞(調查卷第7頁),被告雖於另案偵查中曾提出「蔡耀東」之借據1紙(金訴215偵二卷第39頁),然查,該借據內容記載「本人蔡耀東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向丁○○商借四十五萬人民幣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但借據上除僅有「立據人蔡耀東」、「見證人 薛明龍 」之姓名記載外,全無其他年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可資識別之個人資料,亦未記載還款期限、利息等借貸相關事宜,衡情如此大額借款,豈可能如此草率?是上開借據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故被告辯稱上開2帳戶匯入款項係「蔡耀東」之還款乙節,已難遽採。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蔡耀東」在大陸,於另案審
理時其表示在大陸,不會回台灣,故捨棄傳喚「蔡耀東」等語(金訴卷第71頁),經本院調取另案卷證資料,被告於另案審理時雖有提供被告於109年8月20日兩岸郵政速遞(快捷)寄送物品予「蔡耀東」寄件人聯翻拍照片(金訴215卷第41頁),其上有「蔡耀東」在大陸地區的地址和電話,然經另案法院函詢里港分局,該分局111年5月10日里警偵字第11131051600號函附之偵查報告記載:「偵查 佐盧建志 表示109年7月17日替本案被告丁○○製作警詢筆錄中,被告自述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為『阿堂』之男子所欠人民幣45萬元之還款,為證明上述言論,被告便於筆錄中持自用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撥打予『阿堂』並將手機交給偵查佐盧建志與之對談,通話中『阿堂』向警方表示有上述被告所稱之情事,惟警方欲確認其身分時皆不願告知且表示人位於大陸不願返臺便結束該通話」等語(金訴215卷第109至115頁),從而,與警方通聯之「阿堂」是否即係被告所稱之「蔡耀東」,尚屬有疑。另案法院審理時再依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郵遞單據撥打電話聯繫,雖有自稱「蔡耀東」之不詳人士接聽電話,惟該不詳人士卻稱:我認識「 阿豪 」,但不知道是不是你說的丁○○,那些款項我記得是要匯款給朋友支付「貨款」,我是57年10月31日生,但郵遞單據上的住址不是我的住居所,我不願提供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亦不能回臺作證等語(金訴215卷第51至53頁),復以上揭出生年份查詢戶籍資料,仍未查得名為「蔡耀東」之人之年籍資料等情,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金訴215卷第55頁),益證自稱「蔡耀東」者並非真有其人;況且,縱認其確為「蔡耀東」,其所述匯款緣由係「支付貨款」,與被告所陳之匯入款項原因係與蔡耀東間之「借貸關係」,亦有不符,是被告所指「蔡耀東」之人並非實在,被告辯稱匯入啟圭公司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為「蔡耀東」返還之借款,礙難採信。⒊再者,被告自陳向啟圭公司之負責人戊○○借用該公司之彰銀
帳戶、一銀帳戶,均係由其使用,而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調查卷第30至31、34至35頁),顯見該2帳戶係由被告完全支配使用,則被告對該2帳戶享有完全支配權之情形下,除將之作為人頭帳戶,又將之作為支付工程款或工人薪水所用之帳戶,非無可能,自無從憑據該等帳戶除供匯入贓款外,尚作他用,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近年來各類詐欺取財之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帳甚至提領款項後交付者,均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案件相關,此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又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罪雖已既遂,但與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實際派遣車手將款項轉帳或領出而取得犯罪所得,仍屬二事,在款項經車手實際轉帳或領出並繳回前,不但金融帳戶可能遭通報警示而凍結,車手亦有可能遭識破而被逮捕,甚或有私吞款項黑吃黑等可能性,此均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案件職務經驗上已知之事,是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既經由精密之分工並大費周章詐取財物,理當選擇熟知內情、願意配合之人從事轉帳或提款,再朋分贓款,除能密切保持聯繫以因應取款過程中遭遇之各種突發狀況外,復能確保順利取得款項並減少上述黑吃黑之風險。本案被告完全支配使用上開2帳戶,既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亦確有提領該等款項,然被告竟就該2帳戶何以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且其可任意動用各該匯入之贓款,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已如前述,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放心指定被告持用之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贓款匯入之帳戶,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當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況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均旋遭被告提領一空,此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帳戶作為匯入贓款之用,後續再迅速移轉犯罪所得之情狀類似,足徵被告當屬熟知內情之人,而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同具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疑。又觀諸前揭被害人遭詐欺情節,舉凡使用不同之通訊軟體帳號詐欺被害人、架設數個不同之假投資網站或APP、於被害人匯款後迅速聯繫以提領或轉帳等情,均須多人分工方可達成,且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當非隨意組成,亦可見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組成人數應至少為三人以上,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至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尋正途賺取所得,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移轉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感,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曾對被害人之損失有任何彌補之犯後態度。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予揭露,詳見金訴卷第142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甚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次數、分工地位、詐騙暨洗錢總金額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2帳戶領出的款項拿去發工資
、支付工程款等語(調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施君蓉
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情形主文1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okcupid、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向己○○佯稱:在MT4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109年5月20日12時17分許3萬元彰銀帳戶①於109年5月20日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24萬元。②於109年5月20日12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③於109年5月21日14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25萬7,000元。④於109年5月28日12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第一銀行,臨櫃提領35萬元。⑤於109年6月1日1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領110萬元。⑥於109年6月3日1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十全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5月20日12時28分許2萬元彰銀帳戶109年5月29日20時25分許10萬元一銀帳戶109年5月29日20時54分許3萬元一銀帳戶109年5月30日19時59分許2萬元一銀帳戶109年6月1日某時4萬元一銀帳戶2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姍姍 」向庚○○佯稱:在MetaTraders4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109年5月20日14時57分許3萬2,000元彰銀帳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5月28日11時9分許8萬元一銀帳戶3乙○○(原名 林佳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葉武 」向乙○○佯稱:在MT4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109年5月20日14時39分許3萬元彰銀帳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5月21日10時45分許2萬元彰銀帳戶卷宗簡稱對照表1.南市機法一字第11166559090號卷(調查卷)2.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9091號卷(偵卷)3.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02號卷(審金訴卷)4.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金訴卷)【調卷部分】A案:111金上訴294號、110金訴215號【金訴215警卷】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金訴215偵一卷】屏檢109年度偵字第9120號影卷【金訴215偵二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006號卷【金訴215偵三卷】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9402號影卷【金訴215偵四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審金訴214卷】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14號卷【金訴215卷】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卷【金上訴294卷】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4號卷B案:111金上訴292號、110金訴216號【金訴216警一卷】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029600號影卷【金訴216偵一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金訴216警二卷】苗栗縣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02773號卷【金訴216偵二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審金訴266卷】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卷【金訴216卷】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卷【金上訴292卷】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2號卷C案:111金上訴293號、110金訴217號【金訴217警卷】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卷【金訴217偵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9828號卷【審金訴306卷】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06號卷【金訴217卷】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卷【金上訴293卷】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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