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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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筱伶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審金訴字第2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筱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筱伶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或轉帳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代轉匯款項之必要,得預見提供帳戶並代為匯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轉匯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前某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註冊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帳戶(綁定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帳戶)資料,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向 陳怡陵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怡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幣託帳戶內。嗣林筱伶再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透過其幣託帳戶購買USDT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將該虛擬貨幣轉匯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陳怡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筱伶於偵訊(偵卷第51至53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4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陵於警詢(警卷第9至11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幣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陳怡陵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各1份(警卷第15至17、25至27、29至45頁,偵卷第37至4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6158號、111年營偵字第641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3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偵卷第13至28頁)在卷可佐,就此部分,堪認真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募邀網路平台、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提供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轉匯指定之電子錢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林筱伶可預見將其幣託帳戶,任意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人頭帳戶,將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成員之電子錢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以每日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之成員使用,顯係明知其係在替藏身幕後之詐欺共犯成員,出面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被告就上揭詐欺共犯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林筱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收受被告提供上開幣託帳戶、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者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施用詐欺之人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㈢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業由「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筱伶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匯贓款車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衡以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有減輕事由,兼衡被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靠存款過日,未婚,無小孩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林筱伶已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透過其幣託帳戶購買USDT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將該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則被告對匯入該帳戶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次,被告林筱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詐騙集團要我購
買虛擬貨幣,報酬一日5000元,我並沒有取得報酬,帳戶我並沒有交出去,錢進我的帳戶之後,我直接幫他們購買虛擬貨幣,他們說報酬是十日結算,但還沒有到十日就被查獲,因此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審金訴卷第49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不法利益,是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式繳費時間繳費條碼繳費金額(新臺幣)交易USDT虛擬貨幣時間及數量1陳怡陵110年11月7日13時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專員」與告訴人陳怡陵聯絡,佯稱:已通過貸款審核,需先至超商繳納財力金,之後公司便會撥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至便利商店為右列繳費。110年11月7日14時10分許00LDZ000000000002萬元110年11月7日14時16分許,1690.3166顆(依成交價格換算為新臺幣4萬7409元)110年11月7日14時10分許00LDZ00000000000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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