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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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00號聲請人 郭春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2份所載。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尚難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6號案件之被告甲○○(下稱被
告)因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移審時之訊問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㈡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罪責非輕,參酌趨吉避凶乃基本人性,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復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已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並於本案自112年5月2日起之藏匿期間,為避免遭檢警查獲而未使用原先之手機門號,並請友人提供其他門號讓自己使用,再以友人名義登記入住旅館一夜後,旋於翌日前往偏遠之屏東三地門民宿藏匿,復將手機門號之SIM卡丟棄路邊,又為避免遭查獲而未使用自己之機車等情,均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16至17頁),堪認被告就本案確有逃亡、藏匿之舉。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11日遭拘獲時,員警在現場扣得木炭2包,被告自承木炭係為與被害人AV000-A112189(101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一起自殺之用等語(見偵卷第18頁),均可認被告有畏罪而逃避司法程序之高度可能性。
㈢被告於111年8月間曾認識另位98年4月生之少女(下稱另案少
女),並與另案少女於111年8月12日發生1次合意之性交行為及於翌日發生1次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且均拍攝此2次性行為過程,嗣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偵結起訴而於同年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2年4月18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判決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觀被告與本案被害人認識及首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點為111年11月21日,距上述另案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間僅3月左右之時間,且被告與本案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橫跨111年11月至112年5月(次數逾30次),此與另案偵查及審理之時間重疊,顯見被告仍未記取前案教訓而再犯本案,且本案被害人較另案少女更為年幼,均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高度可能性。
㈣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被告本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述
之內容,若令被告限制住居、具保在外,仍無法排除被告逃亡之可能性,亦難斷絕被告對本案被害人及其他被害人再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所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
㈤至被告雖於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記載數點理由,而謂其無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然均非可採:
⒈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載稱:與被害人係合意交往、無狡
辯之詞云云。關於犯罪事實之自白,就羈押審查之要件而言,除就充實審查關於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要件之判斷依據外,與認定其有無逃亡、反覆實施之虞等羈押原因要件,尚無必然關聯,亦非審酌被告羈押與否之要件,自無從以此遽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故被告所述無從推翻上開㈡所認定之有逃亡、逃避司法程序之高度可能性。
⒉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又稱:係因被害人不願回家,被告
所為並未違反被害人意願云云,此僅係被告說明自己為本案之動機,與上開㈡所認定之有逃亡、逃避司法程序之高度可能性,並無不能並存之矛盾。
⒊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再稱:被告未使用手機、機車、買
木炭等行為均係為安撫被害人,且為避免失信於會照顧被害人之約定云云,此亦僅係被告說明自己為本案之動機,與上開㈡所認定之有逃亡、逃避司法程序之高度可能性,並無不能並存之矛盾。
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復稱:先前遭通緝係因未收到通知
,且經電話連繫後即主動報到,怎可認定有通緝紀錄云云,被告曾於111年9月間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侵訴卷第35頁),自無任由被告否認有通緝紀錄之理。
⒌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另稱:法院屢次以罪責非輕、有逃
亡之虞及再犯之虞駁回停止羈押之聲請,均係臆測,而未斟酌被告與本案被害人間係合意所為,被告與另案少女間亦係合意所為,被告並非殺人、販毒、槍砲之罪犯,已悔過自身行為、無再犯之意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故本院參酌全案事證,而以上開㈠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以上開㈡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以上開㈢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虞,自無被告所謂臆測之情,亦難僅以被告自稱自己已改過而率認被告已無反覆實施之虞。
⒍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並稱:法院應斟酌本案情節、被告
家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而認定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亦非無惡不做、十惡不赦云云。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而無法兩全。查本案經衡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衍生家庭困境及經濟危機,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虞、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符合比例原則,且本院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已審酌被告所述應斟酌之事項而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
⒎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嗣稱:司法改革著重於給被告自新
之機會,羈押將剝奪被告履行未盡之責任、權利、生計,如同未審先判、置被告於死地云云。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以,本院業已以上開㈠至㈣說明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並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自無被告所指之情。
⒏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又稱:希望解除羈押,讓被告能在
本案審理程序終結前,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成立和解之機會,以供作為本案量刑之考量;且被告與被害人已無交往關係也無其他交往對象,並已知自身行為錯誤而無再犯之虞云云。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意願與被告洽談和解之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見侵訴卷第155頁);另尚難僅憑被告自述無再犯之虞而棄另案情節與本案事證不顧,遽認被告已無反覆實施之虞。
⒐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末稱:被告受羈押而無工作,且賠
償金額未明,又需繳納安養院費用、車貸、房租、健保云云,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孫沅孝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