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忠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11月23日111年度金簡字第5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719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52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之成年人使用。嗣「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丙○○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因丁○○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51至52、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696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至18頁;乙○○: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2764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至16頁),並有丁○○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9、21、25頁)、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二卷第21、2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646號函(警二卷第31頁)、111年5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644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嗣「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害人乙○○遭詐欺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被害人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完畢,並獲得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77至78頁)、刑事陳述狀(金簡上卷第79、81頁)存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納入考量,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均已償付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交付1個帳戶、受害者人數2人,且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近15萬元之犯罪情節,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簡上卷第11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均已償付完畢,並獲得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末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本來是要借1萬元,但沒有拿到錢等語(警一卷第13頁),是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施君蓉
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丁○○(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7時44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之前訂購商品之廠商將其銀行帳號誤植為廠商帳號,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111年3月13日19時5分許5萬元(含手續費15元)111年3月13日19時6分許5萬元(含手續費15元)111年3月13日19時43分許3萬元(含手續費15元)2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8時50分許,假冒網購賣家撥打電話向乙○○佯稱:網路平台被盜用,個資外流,帳戶恐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111年3月13日19時33分許1萬9,6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