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城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4號、第4789號、第95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城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謝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電腦硬體買賣社團」以暱稱「CHENGHUI」帳號刊登出售不詳品牌電腦主機之訊息,適 何俊賢 於同年月23日16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即以MESSENGER私訊謝城輝洽商購買上開電腦主機,謝城輝佯稱以新臺幣(下同)1萬7,300元出售,致何俊賢陷於錯誤,而分別於6月23日、24日分別匯款5,000元、1萬2,300元至謝城輝之前女友 許慈玲 (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謝城輝旋於23日、24日持許慈玲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4,000元、1,000元及1萬2,000元;嗣何俊賢於111年6月27日接獲內容物為酒精之包裹後,始查覺受騙。
二、謝城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5日前某時在臉書某不詳社團以暱稱「 孫舜禾 」帳號刊登出售不詳廠牌之電腦顯示卡之訊息,適 李致毅 於同年7月5日19時3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即以MESSENGER私訊謝城輝洽商購買上開電腦顯示卡,謝城輝佯稱以新臺幣8,560元(含運費)出售,致李致毅陷於錯誤,而於翌(6)日匯款8,560元至謝城輝之友人 張嘉晏 (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園郵局帳戶),並由張嘉晏自林園郵局帳戶提款後交付款項給謝城輝;嗣李致毅於翌同年月17日接獲內容物為毛巾之包裹後,始查覺受騙。
三、謝城輝於111年11月24日前某日先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不明賣家購買碳纖維鈔票夾1個、蘋果牌手機(IPHONE12)1支、美金鈔票1組及黃金2克等物(價值合計2萬3,330元),並指定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正民門市取貨付款,該網路賣家將前開商品包裝為4個包裹至上開超商門市,由該店店長 陳皎翎 存放在店內之包裹自取櫃中保管而管領中。謝城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16時25分許,前往上述超商,並於同日16時48分許,乘無人注意之際,將上開4個包裹從自取櫃取出,旋即離開該超商而得逞。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苓雅分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謝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57、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俊賢、李致毅、陳皎翎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許慈玲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張嘉晏所有林園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萊爾富超商正民門市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圖不勞而獲,利用網際網路詐騙、竊取他人之金錢、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影響網路交易安全,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各次犯罪詐得數額之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之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詐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及竊得事實欄三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所示謝城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二所示謝城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三所示謝城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碳纖維鈔票夾壹個、蘋果牌手機(IPHONE12)壹支、美金鈔票壹組及黃金貳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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