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嬿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嬿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嬿婕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還要去其他地方買東西,想說之後拿去派出所,一時忘記將手機放在我的機車置物箱等語。惟查,被告為民國00年出生,於案發時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拾獲他人財物時,應於現場找尋或等候失主,縱等候無著,亦應將該遺失物交至警察機關,以免被疑有侵占之念。然被告捨此不為,竟將拾得告訴人 方世宗 之手機攜離現場,並於告訴人詢問有無撿到手機時,竟仍未立即返還,足見被告確將上開手機視為己有,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採信。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經查,告訴人方世宗於警詢時陳稱:我於民國111年9月30日20時30分要撥打電話時才發現手機遺失,遺失地點應該是在高雄市區一帶,後來用定位系統才發現手機在大港超市等語(見他卷第13頁),可見告訴人不知其手機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之手機應屬遺失物,而非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見告訴人遺失之手機,竟恣意將手機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已返還告訴人(見他卷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22號被告黃嬿婕(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黃嬿婕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晚間7時3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自由路與光遠路及中山西路三岔路口時,見方世宗所有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拾得該行動電話後將之置放於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離去現場而未送交派出所;嗣因方世宗透過手機定位知悉上開手機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一帶而前往該處後,刻意撥打該行動電話並發出響鈴聲後發現該行動電話在黃嬿婕所使用之該機車置物箱內,始知悉上情(手機已歸還方世宗)。
案經方世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訊據被告黃嬿婕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得告訴人方世宗遺落之行
動電話後,置放在其機車置物箱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還要去其他地方買東西,因為商店有時間性,我隔天店裡要開幕,我先去採買,而派出所24小時都開,我想說商店快打烊我先去買再去警察局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我當時遺失手機,有用定位搜尋撥打電話,我回去用平板開定位找手機,直到我定位在超市,我去超市請店員廣播有無人撿到手機,沒有結果我才去門口等待,我在門口等時本來有兩個年輕人,我問對方有沒有撿到手機,接下來被告出來,問完之後被告說沒有,這時我就用平板啟動手機鈴聲,當時有聽到我手機鈴聲,我手機鈴聲是垃圾車聲音,我又問被告,被告說有,是在櫃台,我去櫃台,但一進到室內玻璃門一關就沒有手機鈴聲,我趕快跑出來跑到被告機車旁邊,開始繞著那台車,我確定手機在這台機車內,當時我請被告把車箱打開等語,可見告訴人發現手機遺失後,因透過手機定位出現在該超市,並以平版電腦啟動手機鈴聲後,因有聽到手機鈴聲進而向被告詢問有無拾得手機,而遭被告否認乙節屬實。對此,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我在採買的第3個商店時,告訴人就過來找我問我說有沒有聽到垃圾車的聲音,我還跟告訴人指說好像是另外一邊,我請告訴人再打一次看看。」;「(告訴人來找你時有沒有跟你表明問你有沒有撿到手機?)沒有」;「我請告訴人再打一次」;「(為何告訴人問有沒有聽到垃圾車聲音,你卻要告訴人再打一次手機?)告訴人有跟我說他手機是垃圾車聲音。」;「(所以當下告訴人有跟你表明他在找手機?)當時他有跟我說他手機是垃圾車的聲音,他沒有說他在找手機。」;「(如果他沒有跟你表明在找手機為何你要他再打手機?)因為當下他說他手機是垃圾車的聲音。」;「(告訴人何時說他在找手機?)當下告訴人在大賣場門口有跟我說他在找手機我才要他再打手機看看。」;「(既然當下告訴人說在找手機,你也先撿到手機放在置物箱為何不把放在置物箱的手機拿出?)我買東西我忘記這件事情,當下我忘記置物箱有手機,等到告訴人請我打開置物箱後,我才想說完蛋了。」云云,可見告訴人透過手機定位找到被告所在地後,曾向被告表明在尋找手機甚明,是被告既已然得知手機之失主來尋找手機,竟未在第一時間即表明其確曾拾得手機,反一再隱匿而未吐實,其所為有悖常情,從而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檢察官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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