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8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育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字第44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育賓(下稱受刑人)前因犯侵入住宅
竊盜等案件,共4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9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以上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4496號執行在案,前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本案係於假釋中再犯,故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且告知如受刑人對審核結果不服,應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承辦股陳述意見,受刑人乃於112年7月3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遂於112年7月6日發函予受刑人說明同上之理由,告知本案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卷全卷核閱無訛。
㈢就刑事訴訟程序之選擇、量刑、是否易刑處分,於各階段各
經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依職權個案認定。是檢察官選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院方依此程序為之,是認可該個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之要件,然上開要件,就量刑之限制,僅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非謂依此程序所為之案件,則必為應易刑處分之案件。法院之判決亦是如此,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可參)。因此,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亦無其他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自難遽指為違法。
㈣本件執行檢察官函覆受刑人不准其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
依職權審核後,認不得易科罰金之單方具體決定,對外曉示並發生法律效果,依上說明,應可認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對之聲明異議,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應屬適法。且依上述,執行檢察官本次執行前,已通知受刑人就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一情表示意見,自可認本案執行檢察官已遵循在本案執行前給予受刑人充分時間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先予敘明。
㈤觀之本案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
勾選「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記載事由:「受刑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本案係於假釋中再犯,顯見其無悔悟之心,若不入監執行,認難收矯正之效。」等語,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亦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3年間起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9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甫於109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卻仍不知警惕,旋即重蹈覆轍而犯下本案共4罪之竊盜犯行等情(詳見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受刑人未因前次刑罰執行,嚴肅正視其竊盜犯行之嚴重性,面對刑罰之禁止誡命,始終抱持漠視或僥倖之心態至明。從而,本件倘未入監執行,實難使受刑人遵守法令規範及省思該等行為之不當,自難以維持法秩序及預防受刑人再犯,故執行檢察官否准本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㈥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受刑人所陳,其家中有母親及女兒需扶養等節,固值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至受刑人倘有必要得轉請社福單位提供協助,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衡量受刑人之個案情形,認若不入監執行實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上開判斷,尚無違法不當或裁量瑕疵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