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受僱於丙○○獨資經營之設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復興護理之家,擔任督導,負責督導看護及代收病患繳交之看護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因家中急需現金償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該護理之家病患 葉築能 之家屬 葉金英 收取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五百元、及向病患 莊周吉之 家屬 莊助 收取一萬八千元,合計四萬四千五百元之看護費後,即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為己有,挪用於清償其家庭之債務,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無故離職,避不見面。嗣經復興護理之家之會計甲○○發現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至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市場四時之十一號乙○○住處向乙○○索討,乙○○當場坦承並親筆書立借據,承諾於翌(十四)日返還,惟並非依約返還。
二、案經丙○○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丙○○及其告訴代理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被告親自簽名之收款單據二紙及借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不佳,其因家庭債務遭人追討孔急,頓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其業務上收取之看護費,挪用於清償家庭債務,惟犯後坦承罪行,侵占金額非鉅,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紀錄表足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代理人甲○○亦表示不再追究,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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