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芮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芮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總驗後淨重零點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吸管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總驗後淨重零點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塑膠吸管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郭芮吟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高屏大橋下河濱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不夜城KTV」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後淨重0.79公克)、注射針筒、塑膠吸管各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芮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背面、第85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0年12月30日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鑑定,由該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證實該尿液檢體確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年1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屏警保第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保第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19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足佐(前揭毒品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證實袋內晶體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醫院所出具之檢驗報告3紙附於本院卷第25至27頁足憑),及被告自承其所有用於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供勺取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吸管1支扣案可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郭芮吟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思戒除毒品,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0.7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係被告供以勺取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堪認前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供明前開物品均為其所有之物(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檢察官雖聲請沒收鐵盒1個,然被告於本院供稱該鐵盒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復參以被告既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實無僅就涉及沒收與否之鐵盒歸屬及用途乙節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復無證據可茲認定該鐵盒與本案論罪科刑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鐵盒業已扣案,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至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另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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