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犯附表所示二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均易科罰金新台幣1000元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依上引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妨害公務罪並未賦予其充分陳述事實之機會,當時請求傳喚證人均遭拒絕,無法得到公平之審判,致其司法人權受到嚴重傷害,且一經判決即確定,不得上訴,使其喪失權利,懇請高等法院能重新審理還予清白云云。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被訴妨害公務案件係經原審以98年簡上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已經二個審級為審理,非一經判決即確定,並無侵害其司法受益權之問題;且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法院於裁定定執行刑之程序亦僅得依首揭法文酌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之範圍,亦無從審究是否有傳喚證人之必要,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