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265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99年度毒偵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分別淨重零點零叁玖捌公克、零點零伍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99年度毒偵字第59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驗餘淨重
0.0398公克、0.0518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99年1月20日、99年5月6日分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99年度毒偵字第59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398公克、0.0518公克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以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月5日航藥鑑字第0990683號、99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93339號毒品鑑定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