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
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3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65號、98年度易字第1265號、98年度訴字第446號、99年度聲字第1743號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