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7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即 高煒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叁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業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9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約定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2%計息;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1月2日,尚欠本金72萬3,498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之利息,暨94年12月3日後之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3,498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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