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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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723號、99年度緩字第2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包壹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綠保管字第0五八九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商標法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之皮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甲○○前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6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99年9月6日期滿,並無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包1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綠字第0589號),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且係供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60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9670號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10日執行科報告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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